刘某、黄某1与黄某2、黄某3、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香港居民,1951年8月3日出生,A)。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香港居民,194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3,女,195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璐沙头下沙村委文化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192360624。
上诉人黄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原审被告黄某3、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黄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黄某1的祖父(即黄某4的父亲)叫黄某5,1949年3月逝世。而被上诉人黄某2诉称其父亲叫黄某6,1952年逝世,显然,黄某6不是黄某5。二、下沙公司是下沙村城市化后成立的原村民经济组织,原村民是其股东。任何股东的股权登记或变更都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的查明,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黄某2与黄某6是父子关系、与郑某是母子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三、涉案股权及权益发放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益。被上诉人黄某2原为下沙村村民,在下沙村建有私宅,宗亲熟人也很多,经常从香港回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下沙公司股份登记和权益发放情况。十几年来,被上诉人黄某2都没有对上诉人黄某1所持股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黄某2起诉有违常理。退一步说,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被上诉人黄某2自称不知情实在说不过去,其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下沙公司的股份依身份取得,被上诉人黄某2早已迁居香港,已经丧失下沙实业公司的股东的资格。
黄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3、下沙公司未陈述意见。
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郑某在第三人处的股份分红(自1999年起,每年分红约16000元,计至起诉之时约30万元,其中1999年至2014年的分红共计约25万元已由被告领取,分红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提供的数据为准)属原告母亲郑某的遗产,该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依法继承,原告继承其中的50%,三被告继承另外的5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本社区原籍村民黄某2,其父亲黄某6(男,1915年2月出生,1952年死亡)与郑某(女,1918年5月6日出生,××××年××月××日死亡注销)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黄仁志(早卒),二儿子黄某2和三儿子黄某4。
2、刘某系黄某4配偶,黄某1和黄某3系刘某和黄某4生育子女。庭审时,原告称黄某4于2007年死亡。
3、第三人向法院确认,黄某1此前已持有下沙公司的三份股份,在郑某死亡后,郑某的股份变更到黄某1名下,故黄某1现共持有四份股份,自1999年至2015年合计实际领取分红款612390元(按四份股份分红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黄某2作为被继承人郑某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郑某名下的股份分红款。由于在郑某死亡时,郑某共有包括黄某2和黄某4两名继承人,故黄某2有权继承郑某名下50%的股份分红款。鉴于自1999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款已实际由被告黄某1占有,被告黄某1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被告黄某1应向原告返还股份分红款76549元(612390元×1/4×1/2)。由于郑某持有的下沙公司一份股份已变更至黄某1名下,为便于管理方便,第三人应作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将黄某1持有的一份股份变更为黄某2和黄某1各持有50%,对于尚未支付的分红款,第三人按照一份股份的50%标准直接发放给原告。至于各被告如何继承郑某股份的问题,鉴于其均未到庭予以表态,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2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郑某原持有的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股份的50%,第三人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黄某1名下的一份股份的50%变更至原告黄某2名下,并自2016年起按照一份股份的50%的标准向原告黄某2发放分红款;二、被告黄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黄某2返还股份分红款76549元;三、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1480元,原告负担4320元;公告费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1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刘某提交了两份身份证明文件,一份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1年8月3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为H119563(A);一份为深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10日,住址为深圳市××区沙嘴路××号,身份证号码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沙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沙头下沙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书、赵源辉律师的见证书和见证收费收据、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郑某将股份转给儿子黄某4、黄某4将股份转给儿子黄某1。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郑某为我国内地居民,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黄某2与被继承人郑某的母子关系,郑某所在的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社区邻里事务最为了解,最具发言权,故其对本社区居民的亲属关系出具的证据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某2继承郑某持有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50%,深圳市沙头下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黄某2可以继承公司股份,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郑某并未订立书面遗嘱,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沙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沙头下沙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书、赵源辉律师的见证书和见证收费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均发生于郑某死亡后,不能证明郑某生前已经将股份转给了黄某4或留下了有效遗嘱,故黄某4将郑某的股份转给黄某1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股份变动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黄国辉
审判员付璐奇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