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某1等与张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已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北京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张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某和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张某6遗产范围;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室房屋系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李某和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来源于李某母亲高某所有北京市海淀区某1号房屋拆迁,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李某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李某的丈夫张某6生前也认可涉案房屋系李某个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规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李某的母亲高某明确表示赠与给李某个人,并为李某支付了购房款,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在张某6的遗产范围内,不应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未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方认为涉案房产系李某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对方基于错误的事实,援引错误的司法解释是明显缺乏法律基础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6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涉及拆迁,但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和本案证据,拆迁利益中本身就包含张某6的利益,且购房出资系张某6与李某夫妻共同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一家已经因高某1原有房屋拆迁获得了西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一套,该套房产李某、张某1一家出卖后在海淀区上庄乡某村购买平房小院一套。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同意张某2的答辩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某室房屋;2、诉讼费由李某、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7与高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即张某8,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于1991年9月9日去世。张某8与韩某1育有一子韩某2。张某8于2004年2月21日死亡,韩某1于1987年10月5日死亡,韩某2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张某6与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1。张某6于2013年9月死亡,高某1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张某6生前与李某有某室房屋一套。张某6先于其母高某1死亡,故张某6遗产应由其母高某1和李某、张某1共同继承,高某1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1的法定继承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共同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维护张某2的合法权益。

李某、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未能到庭,目前在癌症晚期治疗中。某室房屋是因李某的母亲高某家里拆迁才获得的,高某考虑自己年事已高,除李某外其余儿女都有自己住房,且李某的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故自己出资28248.59元为李某购买了某室房屋,该房屋是李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于2013年死亡,张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62003年下岗,生前患有尿毒症,为了给张某6治病,花光了家中的积蓄并且卖了南露园的房屋为张某6治病。本案的起因是张某2起诉要求继承高某1的遗产,但李某和张某1对张某2的请求提出异议,张某2心怀不满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

张某3、张某5、张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如果有高某1的份额我们不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7与高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即张某8、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于1991年9月9日死亡。张某8与韩某1育有一子韩某2。张某8于2004年2月21日死亡,韩某1于1987年10月5日死亡,韩某2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张某6与李某系夫妻,于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某1。张某6于2013年9月死亡,生前无遗嘱;高某1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但未涉及本案财产。1995年2月19日,李某(乙方)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一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某1号私房,甲方将乙方安置在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一居室一套,房款合计28248.59元。2005年1月6日,李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某2与李某、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均表示不要求对某室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只要求析分房屋产权份额。另查,张某6、高某1均无其他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某室房屋在张某6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为张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张某6的遗产;因张某6生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张某1、高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某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高某1继承的某室房屋产权份额,因其生前对该部分财产无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张某2与李某、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均表示不要求对某室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只要求析分房屋产权份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归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按份共有,其中李某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张某1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李某于2017年10月20日去世,张某1系李某唯一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室房屋为张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张某6的遗产;因张某6去世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张某1、高某1共同继承,每人继承某室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高某1继承的某室房屋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去世后,张某1作为李某唯一继承人,张某1继承李某某室房屋的遗产份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84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归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按份共有,其中张某1享有该房屋十五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各享有该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张某2负担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张某3、张某5、张某4各负担一百四十三元二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春

审判员牛旭云

审判员杨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