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方认为涉案房产系李某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对方基于错误的事实,援引错误的司法解释是明显缺乏法律基础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6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涉及拆迁,但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和本案证据,拆迁利益中本身就包含张某6的利益,且购房出资系张某6与李某夫妻共同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一家已经因高某1原有房屋拆迁获得了西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一套,该套房产李某、张某1一家出卖后在海淀区上庄乡某村购买平房小院一套。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同意张某2的答辩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某室房屋;2、诉讼费由李某、张某1、张某3、张某5、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7与高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即张某8,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于1991年9月9日去世。张某8与韩某1育有一子韩某2。张某8于2004年2月21日死亡,韩某1于1987年10月5日死亡,韩某2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张某6与李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1。张某6于2013年9月死亡,高某1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张某6生前与李某有某室房屋一套。张某6先于其母高某1死亡,故张某6遗产应由其母高某1和李某、张某1共同继承,高某1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1的法定继承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4共同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维护张某2的合法权益。
李某、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未能到庭,目前在癌症晚期治疗中。某室房屋是因李某的母亲高某家里拆迁才获得的,高某考虑自己年事已高,除李某外其余儿女都有自己住房,且李某的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故自己出资28248.59元为李某购买了某室房屋,该房屋是李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于2013年死亡,张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62003年下岗,生前患有尿毒症,为了给张某6治病,花光了家中的积蓄并且卖了南露园的房屋为张某6治病。本案的起因是张某2起诉要求继承高某1的遗产,但李某和张某1对张某2的请求提出异议,张某2心怀不满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不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
张某3、张某5、张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如果有高某1的份额我们不放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