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张某1、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桑梓村8区17排1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同事关系),男,住天津市河东区,由天津金宜生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珍(夫妻关系),女,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姐弟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3,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姐弟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4,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兄妹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5,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兄妹关系),住天津市蓟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6、原审第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两块诉争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依法继承,对于拆改部分恢复原状或以房赔偿、以价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蓟县尤古庄腌制厂法定代表人,从而认定是实际经营者,且有能力建房,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不是实际经营者,即使是实际经营者,也不代表有实力建房。其他继承人不应作为原审第三人,而是应作为一审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6辩称,四区2排1号是我在1996年盖的,当时姐六个都已出嫁。只有先确认是不是遗产,如果是遗产才能进行分割。我是蓟县尤古庄腌制厂唯一出资人,所有债权债务均是由我承担。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张某7名下4区2排1号院内残存的六间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1/6份额;2.要求被告恢复其擅自拆除应属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不能恢复则应按价赔偿或以房抵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诉争房产是否为遗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父张某7原系尤古庄腌制厂厂长,有合理合法的资金来源兴建自家宅院,故此,诉争宅院为张某7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有双方父母死亡证明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复印件一份,尤古庄镇政府土地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张某2、李国来、郑国祥、张淑芹产权证明一份,张德义、张福林、张学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腌制厂1994年、1995年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张某1系腌制厂会计证明复印件一份、张某1公证书一份,张某2说明一份,房产位置布局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腌制厂企业信息证明、年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李国来、张某2、张某3、郑国祥录音光盘及文本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秀山系腌制厂实际经营者,有能力和财力建设房屋,故此诉争房屋系张秀山所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都已被法院在此前的诉讼中否认,被告才是腌制厂实际经营者,诉争房屋系自己兴建,并非遗产。第三人张某2质证意见为,张某1提交自己及李国来的证据系其胁迫取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此前,自己和李国来曾为法院出具调查笔录中阐述过观点,为张某1出具的证明不是本意。其他第三人意见与张某2意见一致。被告主张如其所请。被告提供证据有腌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85年开具的银行账号一份,镇政府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房产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腌制厂缴纳租赁费收据2份,腌制厂印章印膜复印件一份,张德义、张学谦、张福林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宗建国、杨子安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996年建房用料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蓟民二初字第1419号、(2016)津0225民初7728号、(2016)津01民终3280号、(2016)津民申217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房产照片3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建房用材料证明,宗建国、杨子安证明,张德义、张学谦、张福林证明以及腌制厂营业执照、收费单据、银行登记簿、印模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四份裁判文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租赁合同及拍卖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围绕原腌制厂实际经营者是张某7还是张某6以及4区2排1号宅院是张某7还是张某6所建两方面。对于被告提供四份法院裁判文书,因现已生效,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证。从(2016)津0225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蓟县尤古庄乡腌制厂成立于1985年前,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县。1985年6月18日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蓟县支行尤古庄营业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账号为87×××58,开户申请书载明的企业性质为个体,法定代表人为张某6。1991年3月19日,蓟县尤古庄乡腌制厂办理工商登记,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张某6任厂长,张某1任会计,张某7任保管,组建单位及出资人登记为蓟县尤古庄乡企业经济委员会,但其并未实际出资。”基于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诉争腌制厂实际经营者为张成巨。对于原告提供与此相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建设4区2排1号宅院问题,原告提供张某2、李国来、郑国祥等人录音资料及张秀芬书面证明等,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系张秀山所建。而在(2016)津0225民初5557号调查笔录中陈述,张某2和李国来曾为法院出具调查笔录中阐述过观点,为张某1出具的证明不是本意。2017年7月份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交书面意见时均认可诉争房产系张某6所建,不是遗产。基于此,一审法院确认张某2姐妹四人书面情况说明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即确认诉争房产系张某6所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四位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张某7、母亲王某原系蓟县尤古庄镇邓各庄村村民,其婚后共生育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4、四女张某1、五女张某5、儿子张某6,现均已成家。1994年11月10日,以张某6名义在本村路东北五街道北申请宅基地两处,地号分别为30-26-(6)-25、30-26-(6)-26。1996年底,张某6在该两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23间并投入使用。1997年3月2日,张某7在原蓟县腌制厂内放树时被砸伤医治无效去世。王某于2000年正月初十因病去世。2006年3至7月份,张某6将该宅院内部分房屋设施拆除,只剩下9间房屋由张某6居住。同年底,张某1闻知此事后与张成巨发生争执。后双方就腌制厂所有权问题经多次诉讼。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均应注重骨肉亲情,从长远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合理解决彼此争端。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是否为遗产问题各持己见,从双方提供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张某6所建,不应认定为遗产。原告张某1主张诉争房屋为张某7所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张某2与李国来在2017年5月29日的录音光盘、证明张某2多次提到诉争房屋是张秀山经营所得。上诉人提交控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是张某7和上诉人共同投资600多万元。上诉人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在1991年将张某7出资的个体变成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交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证明蓟县尤古庄腌制厂的每笔支出都有张某7的签字。上诉人提交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是张某2给上诉人做工作。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是在1996年5月20日迁走。上诉人提交庭审笔录一页,证明蓟县尤古庄腌制厂的地上物是上诉人家族的。上诉人提交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是蓟县尤古庄腌制厂出资建房。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遗产,认可诉争房屋的建房出资源自蓟县尤古庄腌制厂的利润。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父亲张某7、母亲王某共生育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8、四女张某4、五女张某1、六女张某5,儿子张某6。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2016)津0225民初7728号案件中,张某1起诉要求确认蓟县尤古庄乡腌制厂由张秀山出资设立,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因此,张某1提出蓟县尤古庄乡腌制厂由张某7出资设立,且利润所得归张某7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出资情况来源于蓟县尤古庄腌制厂,且张秀山的其他子女均认为诉争房屋为张某6所建,故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张某1提出诉争房屋属于遗产,并依法分割以及按价补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洪宁

法官助理刘锟

代理审判员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刘艳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