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某1、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武建集团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3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青山洗染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君(杨某之子),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国电青山热电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国电青山热电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中国华电河南新乡发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达(张某2配偶),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华电河南新乡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汉君、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杨某第二次房改时购买的30%产权属于遗产范围;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张长顺出资10,413.2元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17街56门8号4楼的单元房屋的70%产权。2001年张长顺去世,2006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娥瞒着我们以标准价补足成本价购买了余下的30%产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杨某娥名下,杨某娥购买的30%产权应有张长顺的福利杨某娥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损害张某1花的合法继承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娥、张汉君共同答辩称张某1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钦答辩称杨某娥二次房改时并未告知,且该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属热电厂自管公租房杨某娥并非该厂职工,案涉房屋二次房改应有被继承人张长顺的福利。同张某1花的上诉请求。

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长顺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7街56门8号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杨某娥、张汉君张某2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长顺于1937年10月5日出生,2001年11月去世,杨某娥系夫妻,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张某1花、张汉君张某2钦杨某娥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房屋一套,该房系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湖北青山热电厂的房改房,分两次购买,1999年3月由张长顺以标准价缴款10,413.02元购买取得部分产权,张长顺去世后,2006年5月由杨某以标准价补足成本价缴款6,657元购买取得全部产权。该房屋现已由杨某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金额为1,534,869.26元。经向房屋征收部门了解,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故该款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后出售的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7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30%。

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1申请对杨某名下价值187,5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杨某的银行存款187,5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张长顺的遗产范围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的房屋系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湖北青山热电厂的房改房,于1999年3月由张长顺以标准价购买取得部分产权,根据《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此时上述房屋应由职工个人享有70%的产权,且此时系张长顺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70%的产权应为张长顺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杨某作为张长顺的遗孀于2006年5月以标准价补足成本价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且将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此次缴纳购房款时张长顺已去世四年有余,故杨某在此时取得的上述房屋30%的产权应为其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被继承人张长顺的遗产为涉案房屋35%的产权。关于张某2称杨某第二次购买并缴纳尾款以及对房屋更名的行为侵犯了张某2和原告的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张长顺死亡时,杨某作为其配偶,张某1、张汉君、张某2作为其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张长顺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张某1、杨某、张汉君、张某2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张长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张某1、杨某、张汉君、张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8.75%的产权。因此,杨某共享有涉案房屋73.75%的产权。

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由杨某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金额为1,534,869.26元,故分割补偿款更为适宜,该补偿款应由杨某分得1,131,966.08元,张某1、张汉君、张某2各分得134,30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杨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534,869.26元,由杨某分得1,131,966.08元,张某1、张汉君、张某2各分得134,301.06元。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计6,717元,保全费1,458元,共计8,175元,由张某1负担716元,杨某负担6,027元,张汉君负担716元,张某2负担71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房屋,系张长顺生前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70%的产权,且该70%产权份额系张长顺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张长顺、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70%产权份额的一半为张长顺的遗产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1称杨某第二次房改所取得案涉房屋的30%产权份额应属遗产范围的问题。因该份额系被继承人张长顺死亡后,由杨某通过第二次房改取得案涉房屋的30%产权,并非张长顺生前取得。故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上诉及张某2答辩认为张秀娥参加案涉房屋第二次房改存在侵权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文霞

法官助理严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