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张长顺的遗产范围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的房屋系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湖北青山热电厂的房改房,于1999年3月由张长顺以标准价购买取得部分产权,根据《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此时上述房屋应由职工个人享有70%的产权,且此时系张长顺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屋70%的产权应为张长顺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杨某作为张长顺的遗孀于2006年5月以标准价补足成本价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且将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此次缴纳购房款时张长顺已去世四年有余,故杨某在此时取得的上述房屋30%的产权应为其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被继承人张长顺的遗产为涉案房屋35%的产权。关于张某2称杨某第二次购买并缴纳尾款以及对房屋更名的行为侵犯了张某2和原告的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张长顺死亡时,杨某作为其配偶,张某1、张汉君、张某2作为其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张长顺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张某1、杨某、张汉君、张某2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张长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张某1、杨某、张汉君、张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8.75%的产权。因此,杨某共享有涉案房屋73.75%的产权。
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由杨某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金额为1,534,869.26元,故分割补偿款更为适宜,该补偿款应由杨某分得1,131,966.08元,张某1、张汉君、张某2各分得134,30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杨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7街坊26栋56门8号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534,869.26元,由杨某分得1,131,966.08元,张某1、张汉君、张某2各分得134,301.06元。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计6,717元,保全费1,458元,共计8,175元,由张某1负担716元,杨某负担6,027元,张汉君负担716元,张某2负担71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