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付学海、王化虎等与付永健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学海,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

原告王化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永健,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被告姚春燕,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第三人杨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地址:固始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第三人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第三人固始县房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学海、王化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杨宏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无效,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开出放他证秀水街道办字第09750号他权书的行为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及协助办理放权过户义务。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116万元购买被告夫妇位于固××县城××路与××路交叉口座西面东两间两层房屋(中爱佳苑小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第××号),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四至边界、价款及付款方式、权属确认、产权证书交付及过户等事项均做出全面的约定,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交清房款并入住该够买的房屋,但被告夫妇依暂时未找到房权证为由,拖延交付房权证。后原告因其他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个月,此事被搁浅。

2015年9月17日,被告付永健、姚春燕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未交出的房权证与第三人杨宏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押向第三人杨宏借款80万元,被告并向申请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申请固始县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5)固证经字第3249号。后在第三人杨宏申请执行过程中,固始县公证处发现因被告隐瞒抵押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的重大事实,随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撤销公证决定书”(2017)固证撤字第002号。

被告付永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姚春燕辩称,被告付永健卖房当时,被告姚春燕不知情,欠原告钱是事实,因还不起原告借款承诺将房屋卖给原告是事实。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该房屋抵押给杨宏也是为了借款。

第三人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未生效的合同或已终止的合同或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用于购房款属于被告刑事犯罪的集资诈骗款,被告已受到刑罚追究。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公证文书已被依法撤销,且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述称,第三人为被告与第三人杨宏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合法,当时未发现被告已将该处房屋出让,造成第三人登记错误的责任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116万元购买被告夫妇位于固××县城××路与××路交叉口座西面东两间两层房屋(中爱佳苑小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第××号),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四至边界、价款及付款方式、权属确认、产权证书交付及过户等事项均做出全面的约定,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定交清房款并入住该够买的房屋,但被告夫妇依暂时未找到房权证为由,拖延交付房权证。后原告其他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个月,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9月17日,被告付永健、姚春燕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未交出的房权证与第三人杨宏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押向第三人杨宏借款80万元,被告并申请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申请固始县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5)固证经字第3249号。后在第三人杨宏申请执行过程中,固始县公证处发现因被告隐瞒抵押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的重大事实,随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撤销公证决定书”(2017)固证撤字第002号。同时也依权利人未到场为由,将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作出(2017)固证撤字第003号决定书,予以撤销。二被告因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在监狱服刑。借第三人杨宏的80万借款,属于被告犯罪事实。

原告王化虎已将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付学海,该房为付学海个人购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并申请调取被告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姚春燕辩解被告付永健出卖房屋未得到其同意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将已经出卖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双方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登记部门未尽审查义务,该抵押登记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被告与第三人杨宏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无效及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抵押登记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宏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第三人杨宏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及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付永健、姚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刚德

审判员任丽苹

人民陪审员张宝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