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锋。
  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鑫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协鑫集成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结束,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超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前述债权即使应当清偿,亦不应超过重整计划规定的提存份额。3.投资者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债权,应向管理人主张,本案应追加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4.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排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
  李宝锋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宝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协鑫集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5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后于2007年变更为超日公司。2010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6,股票简称为超日太阳。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2015年3月9日起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
  2011年12月15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1-114《关于对外投资设立SunpeakUniversalHoldings.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ak)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投资设立超日Sunpeak的议案》,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计划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超日Sunpeak(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准),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超日香港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投资资金以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出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太阳能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和销售。……本次对外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美国距本部所在地上海路途遥远,设立子公司可能存在监管风险。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影响:本次设立超日Sunpeak将方便公司的美国电站项目申请ITC,也为将来的美国电站业务提供了简化税收事项的新渠道,最终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有利于增强公司整体盈利能力。
  2012年6月27日,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060《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2011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272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个人、证券投资基金、QFII、RFII实际每10股派0.9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7月5日,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7月6日。
  2012年10月17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105《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决[2012]18号《关于对超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书指出:超日公司签署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信息披露;超日公司公告的对海外电站项目提供担保额度事项未说明境外公司不受公司控制,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超日公司及时予以整改。超日公司根据该决定书进行自查自纠,确认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事项。超日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陆续与天华阳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控股)等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合作方)签署《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这些境外合作方负责公司持有的超日卢森堡等5家境外投资公司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及财务运作。截止2011年底,超日公司对上述境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额达4.95亿元,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会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但超日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二)关于提供担保额度事项。超日公司在公告2011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新增2011年度对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下设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关于补充新增2011年度对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2项议案资料时,未说明这些境外公司不受超日公司控制的情况,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
  2013年1月23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超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超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超日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超日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担任管理人,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郝朝晖任负责人。
  2014年7月10日,超日公司管理人发布编号为2014-064《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上海一中院已经发布公告,超日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债权申报主体:上海一中院受理超日公司重整时对超日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自超日公司重整申报受理时视为到期,相关债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同年7月10日,超日公司管理人发布《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正文部分载明:根据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同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裁定确认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超日公司破产程序。
  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
  李宝锋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持有超日公司股票复权后为4960股,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买卖超日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发生时间
  交易方式
  单价
  股数
  成交金额
  复权股数
  2012.4.13
  买入
  12.83
  1000
  12830
  1600
  2012.4.20
  卖出
  11.79
  1000
  1600
  李宝锋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买入股数复权后为1600股,买入总金额12830元,可索赔股数复权后为1600股,其在基准日之后继续持有上述股票。
  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协鑫集成公司的单方委托,对协鑫集成公司2011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股价波动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华夏会鉴字[2016]1-001号),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协鑫集成股价波动为下跌49.04%,选取的平均跌幅为24.12%,协鑫集成股价波动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49.18%(24.12%/49.04%)。”
  一审庭审中,李宝锋与协鑫集成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超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存在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超日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重大违法行为并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超日公司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李宝锋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一)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李宝锋所受投资损失是否系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的问题。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李宝锋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超日太阳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李宝锋即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上规定对涉诉虚假陈述行为与李宝锋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协鑫集成公司抗辩称李宝锋的投资损失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连续披露负面信息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应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但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所提交的包括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内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同一期间存在足以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并导致同类股票下跌的事由以及影响的程度,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股市价格波动的逻辑关系以及引起了同类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的事实,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李宝锋部分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理由不成立。(三)李宝锋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数复权后为1600股,可索赔股票为1600股。李宝锋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上述股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该1600股。李宝锋投资差额损失为5888元[(买入价8.02元-基准价4.34元)×基准日之后仍持有的可索赔股数1600股]。佣金、印花税均按投资差额损失1‰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1.78元。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向李宝锋赔偿5899.78元。
  李宝锋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涉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涉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点仅是对涉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行政确认和处罚,并不是涉诉虚假陈述侵权之债的发生时间,因此,李宝锋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申报的债权。承继了超日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协鑫集成公司,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与超日公司之间的关联,但这种切断仅限于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于某些未申报债权人其仍然应当根据前述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李宝锋的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根据超日公司《重整计划》的分配方案,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李宝锋的债权数额为5899.78元,其诉请5976元超出了上述可主张损失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协鑫集成公司赔偿李宝锋损失5899.78元,驳回李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协鑫集成公司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向投资者支付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涉及:1.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案涉债务是否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3.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
  本院认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支付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理由为:
  一、关于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损失的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案中,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受理日为2014年6月26日,破产程序至2014年12月24日终结。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投资者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李宝锋的债权数额为5899.78元,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全额清偿。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超日公司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协鑫集成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后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人人格,故其对未申报的债权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追加的管理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协鑫集成公司所称案涉债务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的问题,在本案关联案件的二审庭审中,协鑫集成公司已明确认可管理人预计提存的债权并不包括案涉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产生的债权,故对协鑫集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的问题。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该报告书所采集的三个指数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取。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见,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根据协鑫集成公司的推荐选取了新能源(板块代码000941)、光伏(中信)(板块代码CI005186)、新能源设备(中信)(板块代码CI005132)三个指数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两天的股价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2011年12月16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2月2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的完整期间内该三个指数的波动情况,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协鑫集成公司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协鑫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