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钰榕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钰榕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钰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陈钰榕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钰榕因与被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钰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西南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钰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南证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西南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其股票价格下跌,该公司经营活动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投资者的损失不属于证券市场风险,不应自行承担。2.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机器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4日向其投资者披露了并购重组项目中涉嫌违法的情况。西南证券公司作为该项目中介机构,并未对其自身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向投资者披露,刻意隐瞒长达十个月,在此期间其股票价格被人为抬高。3.西南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鞍山机器公司投资者的利益,也损害了西南证券公司投资者的利益。4.2017年5月16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应认定为首次公开揭露日。
西南证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陈钰榕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当事人;2.西南证券公司的行为与陈钰榕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陈钰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赔偿因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等违规、违法行为给陈钰榕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956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南证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陈钰榕开设了深A、深B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号码:021某某某某790)以及沪A、沪B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号码:A68某某某某360)。陈钰榕于2017年2月22日买入西南证券公司股票14600股、成交单价7.02元,手续费25.62元、印花税2.05元。
2017年3月17日,西南证券公司收到深专调查通字201719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在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中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
2017年5月16日,证监会发布[2017]54号《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南证券公司、童星、朱正贵)》,主要内容为:西南证券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西南证券公司在对重组标的公司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根据西南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下处罚决定:责令西南证券公司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钰榕是证券交易的合格投资者,应当清楚从事证券投资的风险。陈钰榕请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其因西南证券公司股票下跌而卖出该公司股票所遭受的损失,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陈钰榕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西南证券公司之间有“如因陈钰榕投资西南证券公司股票而遭受损失,西南证券公司应进行赔偿”的合同约定。其次,陈钰榕认为其请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律规范是关于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并非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查明的事实看,西南证券公司是为鞍山机器公司的并购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时,在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情形,因此,与西南证券公司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应为鞍山机器公司的股票,而陈钰榕投资的是西南证券公司的股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之规定,不能认定陈钰榕的所谓损害结果与西南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陈钰榕请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其损失既无合同、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陈钰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钰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钰榕负担。
二审中,陈钰榕举示《西南证券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监督管理措施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001)1份,拟证明西南证券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受到证监会公开谴责。西南证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23日,西南证券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及复牌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6-036),载明:“2016年6月23日,西南证券公司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深专调查通字2016975号),因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预计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在立案调查期间将受到影响,并可能对公司当前经营业绩造成一定的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3月18日,西南证券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13),载明:“2017年3月17日,西南证券公司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深专调查通字2017194号)。……预计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在立案调查期间将受到影响,并可能对公司当前经营业绩造成一定的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3月22日,陈钰榕卖出西南证券公司股票14600股、成交单价6.38元,手续费23.29元、印花税95元。
2017年5月18日,西南证券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30),载明:“2017年5月17日,公司及鞍山机器公司2016年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主办人童星、朱正贵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4号。……公司在此案中涉及的处罚金额预计不会对公司利润造成重大影响;截至目前,公司经营情况正常,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西南证券公司应否向陈钰榕赔偿损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资产重组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直接关联的是鞍山机器公司的股票,该财务报告不针对西南证券公司的财务情况,也不影响西南证券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陈钰榕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投资西南证券公司的股票,西南证券公司为鞍山机器公司所作财务报告中的虚假记载与陈钰榕投资的证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果关系成立要件。其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证监会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向西南证券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南证券公司均于收到当日或次日按规定向投资者发出了公告,并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针对西南证券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及受到行政处罚这一事件,该公司的披露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尽到了披露义务。陈钰榕认为西南证券公司刻意隐瞒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其投资西南证券公司股票期间,西南证券公司存在故意抬高股票价格的行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西南证券公司对陈钰榕不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钰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钰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 燕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冯衍昭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可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