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日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日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华。
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日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鑫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协鑫集成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结束,破产重整后的协鑫集成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超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投资者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债权,应向管理人主张,本案应追加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3.前述债权即使应当清偿,亦不应超过重整计划规定的提存份额。4.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与超日公司无关。
李日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协鑫集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29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设立,2007年更名为超日公司。2010年11月18日,超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为002506,股票名称为超日太阳。2015年2月,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集成公司。2015年3月9日起公司股票更名为协鑫集成。
2011年12月15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1-114《关于对外投资设立SunpeakUniversalHoldings.Inc.(以下简称超日Sunpeak)的公告》称:超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计划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超日Sunpeak,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
2012年10月17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2-105《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沪证监决[2012]18号《关于对超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书指出:超日公司签署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信息披露;超日公司公告的对海外电站项目提供担保额度事项未说明境外公司不受公司控制,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超日公司及时予以整改。超日公司根据该决定书进行自查自纠,确认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事项。超日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陆续与天华阳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控股)等公司或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合作方)签署《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这些境外合作方负责公司持有的超日卢森堡等5家境外投资公司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及财务运作。截止2011年底,超日公司对上述境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额达4.95亿元,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会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但超日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二)关于提供担保额度事项。超日公司在公告2011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新增2011年度对全资子公司超日香港下设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关于补充新增2011年度对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2项议案资料时,未说明这些境外公司不受超日公司控制的情况,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
2013年1月23日股市闭市后,超日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超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调查通知书》。因超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决定对超日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超日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超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同年7月10日,超日公司管理人发布《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超日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正文部分载明:根据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同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裁定确认超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超日公司破产程序。
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超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倪开禄、陶然、朱栋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倪娜、刘铁龙、顾晨冬、庞乾骏、崔少梅、谢文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
李日华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买卖超日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交易日期
买卖方向
成交数量
成交价格
成交金额
2012.2.9
买入
100
13.49
1349
2012.2.16
卖出
100
13.69
1369
2012.2.22
买入
500
14.52
7260
2012.2.22
买入
500
14.68
7340
2012..2.22
买入
700
14.68
10276
2012.2.23
卖出
200
14.98
2996
2012.3.15
买入
300
13.46
4038
2012.3.26
卖出
300
14.06
4218
2012.10.8
买入
600
5.26
3156
2012.12.12
买入
400
4.61
1844
李日华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买入超日太阳股票复权后合计4200股,成交金额合计为33914元,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卖出超日太阳股票复权后合计800股。
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协鑫集成公司的单方委托,对协鑫集成公司2011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股价波动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华夏会鉴字[2016]1-001号)。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8日协鑫集成股价波动为下跌49.04%,选取的平均跌幅为24.12%,协鑫集成股价波动的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49.18%(24.12%/49.04%)。”
李日华与协鑫集成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超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佣金、印花税均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存在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超日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电站公司管理协议》、对已售太阳能组件调减价格以及定期报告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重大违法行为,并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超日公司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关于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及投资者损失数额的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者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超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8日、基准价为4.34元,在此期间,投资者投资超日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应确认投资损失与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协鑫集成公司抗辩称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李日华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合计12707.36元。
关于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为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由于债权的行使需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本案中,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案涉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仅是行政机关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确认和处罚的时间,并非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因此,案涉的债权应当属于破产债权。协鑫集成公司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超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申报的债权,其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超日公司《重整计划》的分配方案,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李日华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且债权数额未超过20万元,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全部清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协鑫集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日华损失12707.36元。二、驳回李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李日华负担2元,协鑫集成公司负担121元。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否向投资者支付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涉及:1.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2.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案涉债务是否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3.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
本院认为,协鑫集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支付其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投资损失,具体理由为:
一、关于破产重整结束后,协鑫集成公司是否即免除了对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损失的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案中,超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受理日为2014年6月26日,破产程序至2014年12月24日终结。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均在超日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确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者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投资者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李日华的债权数额未超过20万元,协鑫集成公司应当予以清偿。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超日公司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协鑫集成公司在经过破产重整后承继了超日公司的法人人格,故其对未申报的债权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追加的管理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协鑫集成公司所称案涉债务应由超日公司的管理人以预计债权提存份额进行清偿的问题,在本案关联案件的二审庭审中,协鑫集成公司已明确认可管理人预计提存的债权并不包括案涉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产生的债权,故对协鑫集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的问题。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其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协鑫集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该报告书所采集的三个指数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取。且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可见,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根据协鑫集成公司的推荐选取了新能源(板块代码000941)、光伏(中信)(板块代码CI005186)、新能源设备(中信)(板块代码CI005132)三个指数在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28日两天的股价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2011年12月16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2月2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的完整期间内该三个指数的波动情况,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能证明协鑫集成公司所主张的市场风险因素与超日公司证券价格波动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协鑫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