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中学与代爱霞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丹凤中学。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北新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姚虎山,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生于1967年9月6日,住丹凤县龙驹寨北新街36号。系丹凤中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爱霞,女,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住丹凤县庾岭镇,村民。现住丹凤县龙驹街道办西关社区。
上诉人陕西省丹凤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代爱霞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丹凤县中学诉讼代理人刘涛、郭虎,被上诉人代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丹凤中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代爱霞主张其是参加学校组织的踩气球活动中间受伤,不符合事实,代爱霞受伤是因其有中度贫血症,晕倒在地受伤,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代爱霞虽在县城居住,但证明其在城内打工的证据系假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且未提交相应工资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再者本案也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不能参照交通事故相关规定计算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伤残鉴定作出时,被抚养人马子菡已5岁,一审法院从3岁起算马子菡抚养费错误;一审法院计算代爱霞误工费按428天错误,代爱霞的误工费应按109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代爱霞营养费、护理费错误,代爱霞住院19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9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19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1090元,护理费10900元。
代爱霞辩称,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为孩子家长,受邀参加学校组织的庆六一亲子活动,但在参加踩气球活动中,由于参加人员较多,秩序混乱而被撞伤,学校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予赔偿。答辩人从2012年起就在丹凤县城居住打工,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答辩人出院后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到了2016年底才能慢慢行走,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实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代爱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250951.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丹凤中学幼儿园举办庆“六一”少儿活动,通知幼儿家长前来参加,在开展亲子游戏活动中,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学生家长和幼儿分组进行“剪羊毛”、“抢椅子”、“踩气球”游戏,原告在参加小二班抢椅子游戏活动后,在参加踩气球游戏活动时,不慎摔倒,班主任王毅让学生家长陈燕华帮忙叫来一辆出租车,送原告去丹凤县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严格卧床休息三个月。为此支付医疗费23554.21元(已在丹凤农合疗报销10321元)。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代爱霞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九级,后续需择期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因原告代爱霞向被告陕西省丹凤中学索赔未果,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4.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3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275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邀参加幼儿园亲子游戏活动,在踩气球游戏活动现场摔倒被他人救起送医,诊断为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说明原告是在丹中幼儿园活动现场受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踩气球游戏活动,是自己在场边摔倒,但从原告提供的活动视频中显示原告倒地后,左脚上绑有红色气球,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参加踩气球游戏活动时受伤,以上足以认定原告系在参与幼儿园游戏活动中受伤。因而,原告受伤与幼儿园游戏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虽然制定有活动安全预案、活动方案等,但对游戏活动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亦然不足,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参加活动时受伤,故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游戏活动时,应当对参与游戏活动的安全风险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但其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导致不安全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参加活动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误工费每天80元偏高,可按我县农民工具体收入酌情确定为:护理费每天100元、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以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18301.91元(医疗费23554.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代昌林4284元,黄秀兰4284元,马子菡25179.70元,共计337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可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即218301.91元x70%为152811.33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18301.91元x30%为65490.5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省丹凤中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爱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490.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丹凤中学对代爱霞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代爱霞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代爱霞的误工期限、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关于丹凤中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从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活动时,负有保障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即需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安全的活动设施及设备,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医护人员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爱霞作为孩子家长应邀参加丹凤中学幼儿园组织的庆六一亲子活动,但在活动过程中,由于代爱霞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丹凤中学幼儿园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虽在组织活动前制定了相应的活动预案,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开展活动之时落实了预案中的相关安排,实际上代爱霞在现场受伤后无医护人员进行救治,也未及时将代爱霞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丹凤中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丹凤中学上诉提出,代爱霞并未参加踩气球活动,代爱霞受伤是因其中度贫血自已摔倒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代爱霞虽患有中度贫血,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爱霞摔倒系贫血造成,且从代爱霞提供的视频资料来看,视频中躺在地上的人(代爱霞)脚旁有气球,依据气球的位置和一般常识来判断,应当能够认定代爱霞参加了丹凤中学幼儿园组织的踩气球活动,故上诉人认为代爱霞系自身疾病摔倒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代爱霞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代爱霞提供了其在商南城区内居住的租房合同及水电费收据,丹凤县西环路粮油购销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代爱霞长期生活在城区并在城区内以打工谋生,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代爱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代爱霞在城区打工不属实,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以佐证其观点,而代爱霞提供的证明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并未发现可疑之处,故上诉人要求对代爱霞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代爱霞的误工天数、护理期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代爱霞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109天,一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错误。对该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代爱霞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代爱霞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对误工天数的认定应依据伤者从受伤之日到恢复劳动能力之间的期间来计算。本案中,伤者代爱霞因伤治疗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经过3个月的卧床休息能否完全恢复劳动能力,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结合代爱霞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对代爱霞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认定。代爱霞的误工费一审按每天6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代爱霞的误工费认定为108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代爱霞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代爱霞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代爱霞住院19天,所产生护理费只能按19天进行计算,对该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代爱霞虽住院仅19天,但其在出院后医嘱要求其严格卧床3个月,在这3个月期间,代爱霞生活无法自理,亦然需要有人照顾其日常生活,必然产生相应护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代爱霞的护理期限按109天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109天认定营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代爱霞出院时,医嘱中并未叮嘱代爱霞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代爱霞卧床休息的3个月计算了营养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故代爱霞的营养费应按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19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从3岁开始计算被抚养人马子菡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即应从5岁开始计算马子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上诉理由,经查,马子菡系2011年11月2日出生,本案事故系2016年5月发生,马子菡当时不到5周岁,一审按13年计算马子菡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从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3554.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代爱霞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02521.91元,上诉人陕西省丹凤中学赔偿代爱霞30%的经济损失,即60756.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由上诉人陕西省丹凤中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代爱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756.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代爱霞承担1890元、上诉人陕西省丹凤县中学承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丹凤县中学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代爱霞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小平
审判员王金新
审判员叶军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