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滕某3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3,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1,女,201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滕某1母亲),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响水县灌东盐场海堤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七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判决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计200000元。2.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七被上诉人责任划分严重不公。组织者、召集人、参与者的责任不清。2.借条真假没有查清,是否代偿不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死亡赔偿金属于债权法律关系,非同一种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依法不能进行抵冲。

一审被告辩称

宋某1、武某1辩称: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判决没有错误。2.案涉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方共有两人即孙某1、李某1参与了谈判协商,是在上诉人家中签订,当时上诉人家中有亲戚、朋友及村里的其他村民均在场。关于第二种情形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双方人数总共有11人,事故发生的时间与签订承诺书的日期也相差有十多天的时间,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充足的时间去咨询相关的赔偿事宜,不存在没有经验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3.承诺书中具体赔偿金额是事先打印好空白部分由双方用笔填写的,是双方经过谈判协商后真实的意思表示。宋某1、武某1已经支付了合计50000元赔偿款,其他被上诉人均未赔偿具体金额。

李某1辩称,签订承诺书其本人去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其没有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沈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孙某1、孙某2、孙某3没有答辩。

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于2016年11月15日向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并对已支付款项在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抵充。由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按份赔偿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各项损失合计4843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晚,滕某2与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共同在饭店吃饭,除李某1及武某1外均饮酒。滕某2饮酒后,于2016年11月5日21时左右,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携带乘坐人宋某1、武某1等人沿学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马厂弯道叉口处,不慎坠入河中,致滕某2死亡、车某。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滕某2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9.1毫克,宋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65.6毫克,武某1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武某1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于2016年11月5日8时左右与死者滕某2在北京XX酒店一起吃饭,因滕某2醉驾发生事故死亡;现承诺人要求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一次性共同补偿滕某2死亡后的各项相关费用计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滕某2借条陆万元);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均表示同意。承诺人及其近亲属保证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的补偿费用到位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提出任何相关的赔(补)偿等要求。否则:孙某1、李某1、宋某1、孙某2、孙某3、武某1、沈某1有权要求承诺人返还全部赔(补)偿款项。”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出具承诺书后,收到了宋某1、武某1的50000元以及滕某2因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给他人的60000元借条原件。

一审另查明,滕某3、蔡某系滕某2父母,高某系滕某2妻子,滕某1系滕某2女儿。蔡某在庭审中陈述,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在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受到胁迫等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与滕某2在事故当晚一起吃饭,除李某1及武某1外均有饮酒。后滕某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滕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饮酒后不能驾车,且应知晓醉酒驾车系违法行为。后滕某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武某1无责任。导致滕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发生的单方全责交通事故。本案中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明知滕某2系饮酒后驾车,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阻止其驾车离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的过错程度不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一致,但因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系共同对死者进行赔偿,故本案不作区分。

二、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丧葬费33600元。该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31元。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主张的该项目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虽未能提供证据,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当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对这两项合计酌情认定300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滕某2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项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1-4项合计为1017671元。

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应赔偿的金额为152650.65元。(1017671元X15%)

三、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显失公平。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收到宋某1、武某1给付的50000元,以及滕某2生前向他人借款的6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事故发生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共计收到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在向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出具承诺书时系在其家中,并有其他亲友在场,而仅有李某1在场。且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应赔偿金额为152650.65元,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已经收到的款项110000元之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要求赔偿48433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责任如何划分。2.案涉2016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滕某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滕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滕某2共同吃饭的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明知滕某2饮酒,却未能阻止其酒后驾车行为,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滕某2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以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骗取其出具承诺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经查,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出具承诺书时系在其家中,并有其他亲友在场,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一方仅有李某1在场,承诺书系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故滕某3、蔡某、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承诺书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出具承诺书后,已收到宋某1、武某1给付的50000元,以及滕某2因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给他人的60000元借条原件。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上诉虽对该6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共收到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的款项110000元是有依据的。

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按15%的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2650.65元,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已收到110000元相比较,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迎付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