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与滕某2在事故当晚一起吃饭,除李某1及武某1外均有饮酒。后滕某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滕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饮酒后不能驾车,且应知晓醉酒驾车系违法行为。后滕某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武某1无责任。导致滕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发生的单方全责交通事故。本案中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明知滕某2系饮酒后驾车,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阻止其驾车离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的过错程度不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一致,但因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系共同对死者进行赔偿,故本案不作区分。
二、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丧葬费33600元。该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31元。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主张的该项目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虽未能提供证据,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当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对这两项合计酌情认定300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滕某2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项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1-4项合计为1017671元。
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应赔偿的金额为152650.65元。(1017671元X15%)
三、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显失公平。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收到宋某1、武某1给付的50000元,以及滕某2生前向他人借款的60000元的借条,应认定事故发生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共计收到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在向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出具承诺书时系在其家中,并有其他亲友在场,而仅有李某1在场。且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孙某1、李某1、孙某2、孙某3、沈某1、宋某1、武某1应赔偿金额为152650.65元,与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已经收到的款项110000元之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要求赔偿48433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滕某3、蔡某、高某、滕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