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秦萍虽未直接受雇于物尔美超市,但其在物尔美超市内工作期间直接受物尔美的管理与支配,并在物尔美超市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故本案案由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对所有参与活动的人员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秦萍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秦萍在活动中应采取相应的小心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秦萍认为其与物尔美超市存在雇佣关系,物尔美超市应承担雇主责任。因雇佣关系的认定包括,是否有书面协议(包括口头),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和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而本案中,秦萍仅受物而美超市的管理与支配,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形成条件,本院无法认定秦萍与物尔美超市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物尔美超市在本案中不能以雇主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二、秦萍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秦萍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秦萍住院29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
2、护理费:
经鉴定,秦萍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为11309.4元)(125.66元/天*90天=11309.4元);
3、误工费:
经鉴定,秦萍的误工期为150日,即5个月,虽秦萍为退休人员,但其受雇于广州欧莉莱化妆品公司,在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747元,故误工费为8735元(1747元/月*5=8735元);
4、伤残赔偿金:
经伤残鉴定,秦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秦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7、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705.24元。
三、物尔美超市对秦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秦萍的各项损失为93705.24元,因秦萍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物尔美超市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其对秦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334.71元(93705.24元*90%=84334.71元);秦萍自行承担10%,即9370.52元(93705.24元*10%=937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