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秦萍与镇赉县物尔美超市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萍,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物尔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李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公司部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萍与镇赉县物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尔美超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物尔美超市赔偿秦萍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1309.4元,共计14209.4元;2、赔偿秦萍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15918.25元、误工费12048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共计91027.9元;3、给付鉴定费用2700元。事实与理由:秦萍是镇赉县搬运服务公司的退休工人,经物尔美超市招聘,成为超市内百雀羚化妆品专柜的售货员。物尔美超市为秦萍办理了入职手续,收取秦萍的保证金及服装费用555元,并向秦萍发了工牌、工装及更衣柜钥匙,秦萍于2017年7月10日正式成为物尔美超市的员工。2017年8月30日,物尔美超市组织包括秦萍在内的员工到镇赉县建平乡小六河村进行娱乐活动,在活动过程中秦萍受伤,导致“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409.53元,物尔美超市已支付完毕。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秦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物尔美超市辩称,秦萍与物尔美超市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秦萍是百雀羚化妆品专柜的售货员,百雀羚化妆品专柜是长春欧莱雅设立的品牌专卖柜,产权归长春欧莱雅所有。秦萍与长春欧莱雅存在劳务关系,秦萍没有为物尔美超市提供劳务服务,受伤时更不是从事劳务活动,物尔美超市只是组织了群众性的娱乐活动,秦萍应约参加活动,在参加活动过程中秦萍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受伤,物尔美超市在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秦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竞技体育活动是甘愿自冒风险的行为,因此物尔美超市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秦萍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萍提供的证据为退休证、物尔美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物尔美超市的工作牌、秦萍的医院病案、出院诊断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尔美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物尔美超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说明及农村信用社流水,虽为复印件,但秦萍对于广州欧莉莱为其开工资予以认可,故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秦萍是镇赉县搬运服务公司的退休工人,经广州欧莉莱化妆品公司招聘,成为物尔美超市内百雀羚化妆品专柜的售货员。广州欧莉莱化妆品公司在物尔美超市租赁的柜台,出售百雀羚品牌化妆品。物尔美超市收取秦萍的保证金及服装费用555元,并向秦萍发了工牌、工装及更衣柜钥匙,秦萍于2017年7月10日正式到物尔美超市内的百雀羚化妆品专柜上班。工作期间,秦萍接受物尔美超市的日常管理。2017年8月30日,物尔美超市组织包括秦萍在内的员工到镇赉县建平乡小六河村进行娱乐活动,秦萍在参加名为袋鼠跳(人在塑料袋子里向前跳)的活动摔倒受伤,导致“左髋骨粉碎性骨折”,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409.53元,物尔美超市已支付完毕。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秦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治疗费为10000元。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评析认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尔美超市应对秦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萍虽未直接受雇于物尔美超市,但其在物尔美超市内工作期间直接受物尔美的管理与支配,并在物尔美超市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故本案案由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对所有参与活动的人员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秦萍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秦萍在活动中应采取相应的小心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秦萍认为其与物尔美超市存在雇佣关系,物尔美超市应承担雇主责任。因雇佣关系的认定包括,是否有书面协议(包括口头),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和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而本案中,秦萍仅受物而美超市的管理与支配,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形成条件,本院无法认定秦萍与物尔美超市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物尔美超市在本案中不能以雇主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二、秦萍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秦萍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秦萍住院29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

2、护理费:

经鉴定,秦萍护理期为90日,其护理费为11309.4元)(125.66元/天*90天=11309.4元);

3、误工费:

经鉴定,秦萍的误工期为150日,即5个月,虽秦萍为退休人员,但其受雇于广州欧莉莱化妆品公司,在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747元,故误工费为8735元(1747元/月*5=8735元);

4、伤残赔偿金:

经伤残鉴定,秦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秦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7、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705.24元。

三、物尔美超市对秦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秦萍的各项损失为93705.24元,因秦萍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物尔美超市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其对秦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334.71元(93705.24元*90%=84334.71元);秦萍自行承担10%,即9370.52元(93705.24元*10%=937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镇赉县物尔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秦萍赔偿款84334.71元;

二、秦萍自行承担9370.52元;

三、驳回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减半收取),由镇赉县物尔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韩丽丽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