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有起始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生产部门组织几个科室的员工至崇明开展拓展活动,原告参加了该次活动。晚上聚餐时原告有饮酒。餐后,原告随几个同事去酒店内设的卡拉OK厅唱歌。后来,原告回屋休息,途中不慎摔倒受伤。
2015年7月13日,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原告出院。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暂计65,5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4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暂计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暂计5,000元、护理费暂计5,000元、营养费暂计3,000元、误工费暂计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7)通字第157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故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打印的“事情大致过程”,上面有赵永军等人的签字,内容如下:“2015年7月10日,生产部在崇明龙群度假村开展部门培训和学习分享活动,晚上进行晚餐。在晚餐和后续的卡拉OK的过程中,朱顺旗饮酒过多;之后在同事的搀扶下前往住宿的房间,在到达住宿楼的一楼大厅的时候,不慎摔倒在地,后来在同事的帮助下搀扶到二楼的房间;第二天朱顺旗发现自己的脚关节有肿胀现象,上午随着安排的班车和其他同事一同回到松江,当天就安排到松江的医院进行就诊”。被告对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之所以作出该份材料,是为了保险理赔,但是所述事情经过与实际有一些出入,原告回房间时是自行行走,手是搭在同行的人(证人张峰)身上,因只有一张房卡,同行的人也是陪原告去开门,并非是搀扶的动作。被告提供张峰、徐某某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对事发经过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申请张峰、徐某某二人出庭作证,张峰陈述内容如下:活动当天,吃完饭后大家分别去唱歌、打牌。过了一个小时,原告找到其,说喝了酒想睡觉了,其与原告被安排在一个房间,只有一张房卡,当时感觉原告挺正常的,其与原告从吃饭的那栋楼出来,原告一只手搭在其肩上,两人边走边说话,步行至住宿大楼,刚进大门,原告就倒在了地上。证人徐某某陈述如下:吃饭时,其坐在原告的隔壁桌,当天喝的是黄酒和红酒,大家兴致都比较高,原告自己桌上的酒还未喝完,还把其它桌上的酒拿了过去。对此,原告表示其当时吃完饭时感觉状态还可以,吃完饭后娱乐活动,喜欢打牌的打牌,喜欢唱歌的唱歌,其后来去唱歌时又喝了些啤酒,喝完出来时感觉有点醉汹汹了。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26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顺旗因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朱顺旗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2713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顺旗之左侧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预缴了两次鉴定费用,其中前次费用为1,950元,末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合计4,950元。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仲裁通知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组织者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聚餐中提供了酒水,但原告有选择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饮酒及饮用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于自己饮酒的后果有所预期。另外,根据证人及原告本人的陈述,餐后原告也并未出现明显的“醉酒”迹象,之后在后续的娱乐活动中又喝了一定量的啤酒,而后续的娱乐活动又并非是由被告公司安排而为。因此,结合上述因素,难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酒后摔倒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