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三十八号。
负责人:冯丽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的判决内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的内容,已经超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
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一审过程中提出5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城建公司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持有的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3000万元;2.判令中城建公司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持有的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665000元;3.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2016年12月18日至所欠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65000元为基数,以每日0.021%的标准计算);4.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金额为821095.89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虽然《募集说明书》中对于中城建公司逾期支付债券本息的行为规定了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违约金的主张只有第3项,所主张的是逾期利息的违约金,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始至终并未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显然,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就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未主张内容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中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计算,自2017年8月3日起,若中城建公司以30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5.55%为标准支付逾期本金的违约金,截止本案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该部分违约金的金额为人民币为641917.81元,该部分款项中城建公司本不应承担。
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辩称:不同意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超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讼请求范围,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因中城建公司未能如期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在2016年度的利息,并存在诸多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城建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前述条款,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3000万元本金的第1项诉讼请求基础上,还就合同本金提出了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城建公司偿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础,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请求显然包括两部分:其一,要求中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其二,要求中城建公司赔偿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因违约给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造成的损失,亦即因合同解除发生返还本金义务之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丧失的合同期内履行利益以及中城建公司继续占用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资金给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带来的利息损失。因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赔偿损失金额,且两部分请求在时间上能够自然衔接,故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在第4项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自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基于上述,中城建公司所指一审判决第3项中“2017年8月3日(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的部分,正是对应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第4项诉讼请求第二部分的主张。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已在该项请求中明确要求中城建公司赔偿自合同解除后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损失,且主张的计算基数、期间、利率和计算方式均与一审判决第3判项完全相同。一审判决仅是将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所提的第4项诉讼请求分别在第2和第3判项中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未主动增加判决内容,不存在超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中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对一审判决内容的错误理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合同本金3000万元在合同解除后至实际清偿期间违约金,系在清楚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并依法支持的结果,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
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并要求中城建公司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持有的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3000万元;2.判令中城建公司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持有的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665000元;3.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2016年12月18日至所欠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65000元为基数,以每日0.021%的标准计算);4.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金额为821095.89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0日,中城建公司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城建公司发行的“12中城建MTN2”已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主承销商;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本期票据注册额度为20亿元;发行票据金额共计10亿元人民币;期限为5年,计算年度天数为365天;发行日为2012年12月14日,起息日为2012年12月17日,付息日为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17日(如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付息方式为本期中期票据每次付息前5个工作日,由中城建公司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刊登《付息公告》,并在付息日按票面利率由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完成付息工作;兑付日为2017年12月17日(如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兑付价格为到期按面值加最后一期应付利息;簿记建档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缴款日为2012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为2012年12月17日;上市流通日为2012年12月18日;信用评级为经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给予发行人的本期中期票据信用级别为AA+,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为AA+,评级展望为稳定;托管方式为采用实名记账方式,由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统一托管;上市交易为本次发行的中期票据在起息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交易市场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兑付方式为托管机构代理兑付。
二、中城建发布的《募集说明书》载明,中城建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本公司的违约事实。中城建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中城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当中城建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大违约情况时,可以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即由中城建公司与主承销商、评级机构、监管机构、媒体等及时沟通,并通过指定媒体披露该事件。
三、2013年4月26日,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以现券交易方式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从南京银行购得面额为3000万元的“12中城建MTN2”债券,债券票面利率为年利率5.55%,年利息为1665000元。
四、2016年12月19日,中城建发布了“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延期付息的公告”,载明:“12中城建MTN2”应于2016年12月19日付息(遇节假日顺延至2016年12月19日),截至2016年12月19日终,中城建公司未能筹措足额付息资金,“12中城建MTN2”不能按期足额付息。
五、2017年7月17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5中城建MTN001’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关注公告”,载明:“基于中城建未能及时足额兑付‘11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15中城建MTN001’和‘16中城建MTN001’本金或利息的违约事实,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维持中城建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为C,并维持‘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15中城建MTN001’、‘15中城建MTN002’和‘16中城建MTN001’的信用等级为C。”
六、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仍持有中城建公司面额3000万元的“12中城建MTN2”债券,中城建公司尚未支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665000元。
七、诉讼中,中城建公司表示要解决目前公司债务问题需要筹集10亿资金,并表示短期内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
八、该院另查明,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企业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和中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均划分为三等九级,其中三等为破产级,包括C级,即不能偿还债务;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违约已被多家机构起诉至法院;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中城建公司实际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要求债券合同加速到期,但未通知中城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刊登《发行公告》及《募集说明书》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购买债券是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自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购得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通过银行间市场购买债券并支付对价,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城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庭审之日,中城建公司尚未偿付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665000元,同时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违约被诉至多家法院,且欠款数额巨大,短期内无具体解决方案。中城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是应当通知中城建公司。由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未就提前解除合同一事通知中城建公司,故涉诉合同应于中城建公司收到该院起诉书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应当向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支付债券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现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债券本金30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未付利息(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665000元)产生的违约金,因2016年度利息的实际付款日为2016年12月19日,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应从次日起算,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主张2016年12月18日和2016年12月19日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已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其主张的“利息”性质应为违约金,由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主张的违约金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对此该院不持异议,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券合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票据本金30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8月2日的票据利息2641191.78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以166500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0.021%计算)以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四、驳回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一审请求为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因一审判决中城建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合同因中城建公司违约于2017年8月2日解除。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中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日,即双方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以30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5.55%计算)与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的上述该项诉讼请求一致。因中城建公司违约,故其在合同解除后应向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支付的系违约金,一审法院将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请求中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表述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判项内容亦未超过顺德农商行大良支行此项诉讼请求。故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婧雪
审判员 葛 红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宇
书记员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