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朱某、史某1等与孟平旭、顾春红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史某1,女,2008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史某1母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英,女,193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韩玉英儿媳。

被告:孟平旭,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连云港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盐城市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红,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韦玉胜,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周章杰,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赵亮,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董晓林,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许晓丽,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王田进,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东台市。

被告:马安春,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东台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史某1、韩玉英与被告孟平旭、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王田进、马安春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史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韩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及其与原告史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桦、被告孟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王田进、马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史某1、韩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平旭、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赔偿我们因史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88489元的50%计494245元。事实和理由:孟平旭与史某2生前系熟人关系。2017年1月10日,孟平旭因事需请托于史某2,于当晚六点左右召集史某2及其他各被告在连云港市XX板桥镇上的晓梅大酒店吃饭。席间,顾春红与史某2对饮大量白酒,导致史某2醉酒。散席后,王田进、马安春及韦玉胜将史某2送至连云港市开发区华美达酒店房间后自行离去。次日,发现史某2于酒店房间中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另经法医学物证鉴定,史某2血液的乙醇浓度达380mmol/L,酒精中毒为史某2的死亡原因。我们认为,顾春红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的危害,但仍不计后果地与史某2在饭席中拼酒对饮,导致史某2醉酒死亡,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孟平旭作为饭席的召集者,对他人大量饮酒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和制止,且未将醉酒者送至医院,也未安排人员在酒店房间看守和护理,明显未尽到法定的义务;韦玉胜及王田进、马安春虽将史某2送至酒店房间,却任性地扔下烂醉的史某2后全部离去,疏于看管照顾亦是导致史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他各被告同席间对他人饮酒的行为未能进行及时、必要的规劝,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史某2醉酒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我们家庭造成了沉痛的打击,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孟平旭辩称:原告方诉称的史某2的死亡经过是事实,我对史某2的死亡表示遗憾和歉意。史某2死亡后,我已给付了11万元,参照其他同类型案例,我已给付的款项已超出了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11万元中的2万元当时是韦玉胜作为借款借给我的,韦玉胜明确表示该2万元作为其对原告方的补偿。王田进与马安春作为共同参与聚餐的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两人将史某2送至房间后应当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但其两人将史某2单独置于房间内,也未向其他人通报相关情况,对史某2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一同聚餐的还有一位周章杰的驾驶员,原告方应当明确是否要求该驾驶员承担责任。另,史某2就餐的饭店的经营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款项按法定标准计算,但参照同类型案例,除史某2外的其他共同就餐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田进、马安春辩称:事发当天我们是请史某2去连云港办事的,孟平旭请史某2吃的饭。席间我们都没有喝酒,孟平旭与顾春红劝史某2喝酒特别厉害,顾春红还有与史某2斗酒的嫌疑。在吃饭过程中,我们没有与史某2坐在一起,就是想劝他少喝酒也不方便,毕竟我们与其他人都不熟悉。酒后,我们将史某2送到孟平旭安排的宾馆休息,在上楼的过程中史某2与我们还有交流,神志还是清醒的,对此有录像可以证明。到房间后,我们还倒了一杯水给史某2,史某2要求我们离开第二天早上再叫他一起去办事。史某2死亡后,按理说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是我们请史某2去办事的,从道义上,我们同意作适当的补偿,并与朱某达成了补偿协议,我们已实际给付了补偿款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某2生前系史光尧与韩玉英夫妇收养的儿子,史光尧与韩玉英婚后未生育子女,其还收养了史宁;史某2生前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生一女孩史某1,后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7年1月10日下午,王田进与马安春请史某2帮其至连云港市办事,经史某2与孟平旭联系后,孟平旭邀请其一同吃晚饭。当晚六点左右,孟平旭安排史某2、王田进、马安春在连云港市XX板桥镇晓梅大酒店吃饭,一同就餐的还有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等计十一人。在就餐过程中,史某2与顾春红各饮了一斤多白酒,其他人未饮酒。饭后,韦玉胜带史某2、王田进、马安春三人一同至该镇华美达酒店住宿,韦玉胜为三人办理好入住手续后自行离开,史某2入住该酒店1107房间。王田进、马安春将史某2送至房间后亦自行离开。次日,王田进、马安春发现史某2已在房间内死亡,后经报警,公安部门至现场进行了处理。同月13日,王田进、马安春与朱某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由王田进、马安春一次性补偿史某2亲属人民币60000元(已实际履行)。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史某2符合饮酒过量死亡的特症。史某2死亡后,孟平旭给付朱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另经公安部门转交朱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现朱某、史某1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亲属史某2因饮酒过量死亡而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史光尧(1937年8月5日生)于2017年11月2日因病去世。经本院征询韩玉英意见,其亦要求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朱某、史某1、韩玉英明确表示不要求王田进、马安春在本案中再给付赔偿,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饭店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史某2生前居住在城镇,其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9元(为原告自行主张,不超过法定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史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他人组织的酒宴时过量饮酒致自身死亡,其自己负有重大过错。被告孟平旭是本次酒宴的组织者,其未尽到对就餐人员提醒注意及对饮酒人员在酒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史某2的死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春红在与史某2对饮大量白酒时未进行劝阻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其对史某2的死亡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王田进、马安春作为一同参于就餐的人员,虽均未饮酒,但在史某2与被告顾春红对饮大量白酒的过程中未进行劝阻、提醒,且被告韦玉胜、王田进、马安春在将醉酒的史某2送至宾馆时未给予有效的陪护、照料,其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被告孟平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春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韦玉胜、王田进、马安春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田进、马安春系一同就餐的人员,其在本案中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一同就餐的人员计11人,原告未起诉另一就餐人员,且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田进、马安春及饭店经营者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史某1、韩玉英因其亲属史明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7489元,由被告孟平旭赔偿20%为193497.8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10000元,其还应赔偿83497.80元、被告顾春红赔偿15%为145123.35元、被告韦玉胜赔偿3%为29024.67元、被告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各赔偿1%为9674.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孟平旭、顾春红、韦玉胜、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史某1、韩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原告朱某、史某1、韩玉英负担1392元,被告孟平旭负担3486元、顾春红负担2614元、韦玉胜负担522元、周章杰、赵亮、董晓林、许晓丽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蔡桂余

人民陪审员王跃进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管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