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
《我爱我家》中的“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葛优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原告的肖像内容,并非如艺龙网公司所称完全无肖像性质。即便该造型已成为网络热点,商家亦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
本案中艺龙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多幅系列剧照,并逐步引导与其业务特征相联系,最终将“葛优躺”图片的背景变更为床、浴室等酒店背景,附艺龙网宣传文字和标识、二维码,虽然上述方式并不能使网友认为葛优为艺龙网公司进行了代言,但仍有一定商业性使用的性质,且该微博还同时使用了一张葛优此前的单人广告照片,故艺龙网公司在涉案微博中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艺龙网公司在接到葛优的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已经停止侵权。艺龙网公司编辑在微博中发表的“致歉声明”中的部分内容和语气表达并未对葛优起到正向的抚慰作用,且再次表述宣传其品牌,葛优现要求艺龙网公司在微博中正式致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葛优所诉较高。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
1、葛优为著名演员,公众对其关注度较高。
2、艺龙网公司的使用行为提高了网络用户对其微博的关注度。
3、艺龙网公司微博的关注人数虽高,但从涉案微博的点赞、评论和转发数量看,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一般,影响范围有限。
4、艺龙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进行了删除,并表达与葛优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
5、对“葛优躺”剧照的使用,确实不同于直接使用葛优个人照片,具有迎合网络热点、幽默夸张的特点,其使用行为与传统商业直接使用名人肖像进行宣传的行为存在区别,本案中的使用情况一般不会使网络用户误认葛优为艺龙网公司产品进行了代言。
6、因涉案图片大部分为剧照,本案判决仅涉及葛优个人的肖像权,应为剧照权利人留有部分赔偿份额。
葛优提交了800元的公证费票据,其中含针对另一商家的公证内容。其要求艺龙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其案件中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法院对其上述诉讼合理支出亦酌情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艺龙旅行网”微博账号,针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葛优剧照及照片的行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置顶72小时,三十日内不得删除;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能履行本项判决,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7万元,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