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张端浩、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端浩,男,200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端浩父亲),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古报,该馆馆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河西瓷都大道中段。

负责人:吴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端浩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端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赣02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满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年初,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学习,该学校是全托管模式管理。2016年9月19日早上6时,上诉人在学校跑步时被被上诉人聘用的老师张远艳将其左大腿骨头打断。伤人事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上1/3骨折”,先后住院治疗共计28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满七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加强监督、管理,而并非是暴力管理,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系在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训练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腿骨骨折不属实。由于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造成家长无法确认是由于老师训练中用力过猛还是学生自己摔伤。通常来说,七岁儿童原地跳摔倒,不可能造成其大腿骨骨折、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七岁孩子对是摔伤、还是被教练在训练中踢伤有明确认知。上诉人多次明确表明是被老师踢伤,而被上诉人却一直以自己摔伤为由,拒不赔偿相关费用。即使上诉人系摔伤,作为监护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预见训练活动的危险性,防止事故发生。遗憾的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安全意识,以至于本次事故发生。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不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存在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系非法办学,不具有对外招生的主体资格,却对外广招学生,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景德镇市教育局出具的市教社管信办复字[2017]01号答复意见书中处理意见: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是2004年经景德镇市体育总会和2010年景德镇市民政局审批的社会团体。被上诉人不是景德镇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被上诉人从未取得办学资格,没有权利对外招收学生,从事教育事业。被上诉人一直对外宣传其系文化武术学校,大量招收学生。被上诉人非法办学,严重违法违纪,所聘教练从未经过教育培训,对学生教育方式野蛮粗暴,以至于上诉人在进行体育活动时被教练打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保险理赔款并未一并处理,仍将该部分损失作为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错误。上诉人要求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5277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2761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5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辩称,1.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学校跑步时被被上诉人聘用的老师张远艳将其左大腿骨头打断”与事实不符。首先,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及时将上诉人送往景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家长,家长在当天就到达了医院,上诉人的父亲还多次以四院医疗条件差要求转院为由在医院喧闹,所以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其次,事发后也报了案,派出所也介入调查后认为是意外摔伤而非人为伤害。最后,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及是教练打伤,而承认是意外摔伤。上诉人所述是教练打伤完全是其监护人长期教唆的结果。2.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没有安全意识,以至于事故发生”。事实上,所以从事体育训练的运动员都知道训练前的热身运动就是对运动员的保护措施,据教练员所述,当时训练还是刚刚开始,只是做原地跳等热身活动,并未做难度动作,因此谈不上预见训练活动的危险性。因为热身运动本身是安全的,上诉人受伤完全是一场不可预见的意外。被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3.被上诉人是由市体育总会批准成立,由市民政局颁证的正规武术培训机构,具备武术教学、培训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了,同意一审判决。

张端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系一所全托模式管理的民办学校,原告张端浩于2016年正月就读于该校。2016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室外教学训练做原地跳等热身运动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2017年7月8日在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7月22日出院。两次出院医嘱均建休3个月,共花医疗费27610元(由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花鉴定费1400元。因与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4日,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8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30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提供了景德镇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为武术教学、培训及交流,具备武术教学、培训资质;其在进行室外教学训练过程中,在原告等学生做“原地跳”等热身运动时,原告不慎摔伤,摔伤时并未做高难度的动作,被告对原告的摔伤主观上无过错,完全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尔发生的事故,属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但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考虑原告系弱势群体,被告系办学单位,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原告55%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且原告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7610元。已由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支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两次出院医嘱均建休3个月,故其主张按120天、15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元/天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原告各主张80元/天、50元/天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端浩医疗费2761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交通费420元(15天×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8天×8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合计5277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分担29023.5元(55%),其已支付27610元,尚应支付1413.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原告负担;两次鉴定费各自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景德镇市教育局办理张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是2004年经景德镇市体育总会和2010年景德镇市民政局审批的社会团体,其不是景德镇市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学校。依据张古报陈述,该武术馆为封闭式武术特训机构,现有武术学员60余人,教练、管理人员等6人,其中武术教练3人,学费为每学期75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端浩受伤原因;2.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责任问题。

1.张端浩受伤原因

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情况写明,“患者今日摔跤,致左大腿肿痛”,该病例中未见到软组织挫伤或被殴打等描述。本案中也没有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张端浩被殴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端浩主张其受伤是因教练暴力殴打所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病例记载,张端浩系摔跤致左股骨干骨折。

2.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事发时,张端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虽然不是民办学校,但是根据景德镇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武术教学、培训及交流活动。该武术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之列。因此,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应当就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端浩不满八周岁,其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需要特殊保护。因此,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作为一家武术教学机构,其对武术学习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预见,但是,该武术馆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或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可以认定,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张端浩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限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端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6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7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5元,合计2130.75元,由景德镇市少林寺恒豹武术馆负担。两次鉴定费用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铃

审判员周寿林

审判员程丽君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吴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