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彭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善池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王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200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彭某之母。
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以下简称花船庙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彭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船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彭某的法定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船庙小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有误。王某1是自己在跑的过程中绊倒课桌椅后受伤,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某亦跟到讲台处停下,在跑的过程中王某1不慎绊倒课桌椅后受伤。早上的背书活动也不是学校组织的,是语文老师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布置给学生的作业。2、上诉人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一直注重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尽到了对王某1的救治工作。3、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未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上诉人既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是自己原因摔倒受伤,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以非上课时间老师不在教室判学校主责,过分苛求了学校,不利于教学管理。
王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彭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花船庙小学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167272元,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彭某原系花船庙小学一年级(3)班的学生,彭某是班长。2016年5月31日早晨7时50分许,该班学生按老师的要求到小组长处背书,王某1没有按要求排队,而是插队插到了周粲的前面,周粲便喊彭某制止,彭某过来后扮“鬼脸”吓唬,王某1拔腿就跑,彭某亦跟到了讲台处停下,在跑的过程中王某1不慎绊到课桌椅倒地并撞到了后墙受伤。后被老师和其家长送往常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花费医疗费16796.5元。其损伤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某1就其损失经花船庙小学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花船庙小学对王某1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住院21天时间在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需陪护1人60天,营养6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王某1的损失如何分担;焦点之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王某1系花船庙小学的在校学生,受伤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组织的背书活动虽不是在正式上课期间,其仍负有教育、管理之责。花船庙小学平时虽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事发时却没有老师在场,导致学生无序插队,进而事故发生,因此,花船庙小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彭某身为班干部,制止王某1的插队行为,是履行老师赋予的委托管理职责,其采用扮“鬼脸”的方式是出于儿童本能的天真,并无恶意,不能用要求成年人的态度予以苛刻对待,否则,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不利于青少年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故彭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1背书时任意插队,且在班干部制止时随意乱跑,导致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花船庙小学与王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60%和40%。关于焦点二、王某1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67271.5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16796.5元、门诊治疗费939元与其提供的票据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和王某1主张的数额,确定为每人每日120元,计7200元(60日×12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日100元,计2100元(21日×100元/日),4、营养费,根据王某1的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为每日30元,计1800元(60日×30元/日),5、残疾赔偿金,王某1出生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城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计125136元(31284元/年×2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某1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因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6607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99643元(166071.5元×60%);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花船庙小学负担2176元,王某1负担1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1举证的《花船庙小学关于王某1伤害事故经过和处理的汇报材料》、花船庙小学举证的班主任老师、学校教导主任的调查与处理记录,以及该班学生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彭某亦跟到了讲台处停下,在跑的过程中王某1不慎绊到课桌椅倒地并撞到了后墙受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花船庙小学举证的《花船庙小学与家长的安全责任书》亦证明学校规定学生早上7:30-8:00到校。花船庙小学二审开庭时也承认该校有早上8:00以前值班老师巡查制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花船庙小学对王某1受伤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1系花船庙小学的在校学生,受伤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在学校要求的到校时间到校,学生到校后,学校就负有教育、管理之责。但事发时却没有老师在场,也没有发现值班老师巡查,导致学生无序插队,进而发生事故,因此,花船庙小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背书时任意插队,且在班干部制止时随意乱跑,导致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某身为班干部,制止王某1的插队行为,并无过错,故彭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花船庙小学与王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和4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损失数额为166071.5,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花船庙小学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花船庙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99643元(166071.5元×60%);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花船庙小学关于该校已经尽到对王某1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是自己原因摔倒受伤,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应改判驳回王某1对花船庙小学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船庙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常德市鼎城区花船庙小学负担。
审判长孙权新
审判员赵昌华
审判员张利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