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范开胜、卢小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开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红,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四川省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龙安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邻水县龙安镇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号。

负责人: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开胜、卢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龙安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龙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邻水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开胜及其与卢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被上诉人龙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夏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武、被上诉人财保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开胜、卢小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龙安中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范开胜、卢小红各项损失2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安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1.范xx死亡事故发生在在校读书和住宿期间,事故发生后龙安中学却不知道事故发生,住宿楼值班岗位形同虚设,龙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龙安中学对学生宿舍及周边环境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3.事故发生时范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开胜、卢小红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龙安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财保邻水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范开胜、卢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安中学和财保邻水支公司赔偿范开胜、卢小红因其子范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28,335元/年X20年-已经赔偿的费用),精神抚慰金7万元,共计27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龙安中学和财保邻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范开胜、卢小红之子范xx,生于2001年9月13日,生前就读于龙安中学2017级1班,系住校生,该校为其在财保邻水支公司购买了校园责任保险。2016年12月13日(星期二),姜永康驾驶“赤兔马”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范xx及邹杨从邻水县城出发,沿国道210线由邻水县城往柑子镇方向行驶,当日4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1688KM+6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文毅驾驶的后退至右侧村道掉头后向邻水县城方向行驶的川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S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范xx当场死亡、姜永康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邹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116232016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康和文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xx和邹杨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

2017年1月24日,范开胜、卢小红以姜永康之父母姜明望、胡春英,文毅,叶帮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范开胜、卢小红因其子范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664,79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960元、住宿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17)川16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认定范xx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分别减轻姜永康、文毅5%的责任,即姜永康承担45%的责任、文毅承担45%的责任,从而对范xx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3,633.35元(适用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未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各被告共计赔偿范开胜、卢小红530,594.86元,现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别对待,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范开胜、卢小红之子范xx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范开胜、卢小红举证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现范开胜、卢小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安中学就范xx死亡存在教育、管理失职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范开胜、卢小红自行承担;其次,范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经过生效的(2017)川16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进行认定,现范开胜、卢小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已处理,不应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亦应适用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不应适用2016年度统计数据,以达到法律体系评价的一致性;第三,假定本案龙安中学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不到位,与范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学校的责任应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学校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学校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范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由第三人足额赔付,故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基础,进而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范开胜、卢小红主张的代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是本案所必须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范开胜、卢小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范开胜、卢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范开胜、卢小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学校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范开胜、卢小红之子范xx发生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龙安中学就范xx的死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如上诉人所言,龙安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管理不到位,致使范xx在在校期间外出发生事故,龙安中学依法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龙安中学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一审法院(2017)川1623民初23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该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龙安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范开胜、卢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范开胜、卢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罗乔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