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李东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苑琳函,该学校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关皓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卫,男,1999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焦永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星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星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关皓文,李东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源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东卫所受人身损害与星源学校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李东卫已满十六周岁,具有相当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10日是星期六,按学校规定节假日学生放假不主张留校,当夜23时52分左右,李东卫应当在宿舍就寝,但其擅自出宿舍楼在外逗留,李东卫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未知人身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李东卫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及经过刻意隐瞒,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李东卫应自担责任。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23时30分左右,宿管老师最后一次查寝,李东卫在宿舍休息,宿管老师才回到值班室休息。次日凌晨5时,星源学校工作人员发现李东卫躺在操场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及时告知其家长。一审法院推定星源学校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星源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李东卫由于其过错行为,致其受伤,其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李东卫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东卫在一审提供的部分书证为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李东卫辩称,一、星源学校未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星源学校未建立、落实与宿舍楼、教学楼管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教学楼、宿舍楼无人值守且在宿舍熄灯后教学楼、宿舍楼大门始终未关闭,星源学校放任并疏于管理的行为使李东卫在夜半还能自由进出宿舍楼、教学楼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星源学校教学楼设计不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相关规定,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上述校舍标准,教室窗下墙高度小于1100mm的应设安全护栏,星源学校教室窗户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星源学校未建立、落实校园巡查制度,应当及时对李东卫进行救助而未采取,后续又违背常识错误将答辩人扶起坐立,使李东卫错失最佳救助时机并加重伤情,造成李东卫二次损伤。二、李东卫不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脑外伤的常见后果是受伤者的记忆过错出现障碍。李东卫受伤后,其父母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并要求调取全部监控录像,但星源学校拒绝提供教学楼正门的监控录像,致使自李东卫进入教学楼至摔伤在操场期间是否有他人进出、本案是否存在第三方加害行为均不得而知。三、李东卫提供的唯一复印件书证是星源学校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且星源学校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未提供复印件书证。
李东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星源学校赔偿李东卫医疗费285633.65元、营养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护理费1349020.82元、残疾赔偿金43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2255832.47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卫事发时系星源学校高二年级学生,2015年10月10日晚23时52分左右,李东卫进入该校综合楼,后从该楼高处坠落,次日(10月11日)5时47分左右,李东卫被该校保安发现卧于操场,该保安于6时1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东卫送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胸4、5、8、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附件骨折并下身截瘫,创伤性休克、L1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右股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197.13元(3176.06元+2290元+15元+161.67元+198元+341.40元+15元)。李东卫于同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2、胸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股骨干骨折胸椎骨折;3、双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胸腹腔闭合性损伤;6、脑挫伤;7、泌尿系感染。期间,李东卫于10月16日行胸椎骨折并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以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4天,于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459.68元。同日,李东卫进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489.08元。此后李东卫继续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3日(住院天数17天)、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7日(住院天数24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2日(住院天数16天)、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住院天数29天)、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天数9天)、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住院天数8天)、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住院天数24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花费111648.4元(12273元+31909.43元+5634.06元+22155.22元+8944.40元+10258.20元+20474.09元)。2016年5月21日,李东卫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查,花费诊查费1300元(1200元+100元)。后李东卫为了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2日(住院天数90天)、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天数54天)在郑州卷烟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7781.63元、2848元。2017年1月9日,李东卫进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欲行右侧股骨胸椎内固定取出术,但因右股骨尚未完全愈合,暂不适合行该项手术,故李东卫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88.80元,后李东卫再次于2017年9月21日进入该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行胸椎、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398.72元。以上李东卫共计住院3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911.44元。同时,李东卫为康复身体,在河南富贵体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理疗,花费理疗费41900元。审理过程中,李东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出院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东卫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终止该次鉴定,李东卫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3073.76元。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东卫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东卫脊柱外伤,后遗截瘫(肌力3级以下)伴排尿、排便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三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00-630日,护理600-630日,营养300日;定残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李东卫为此支付鉴定费7735.81元(含鉴定检查费1285.81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星源学校向李东卫垫付医疗费60000元。(二)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东卫在星源学校就读期间,星源学校疏于管理,对寄宿学生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职责,同时,事发时李东卫已满十六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安全注意和风险辨识能力,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导致结果的发生,故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星源学校对李东卫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东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8811.44元(296911.44元+41900元),以正规发票为准,李东卫主张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95537.36元,予以支持,下余243274.08元;2、住院伙食费17400元,李东卫住院348天,计50元/天×348天=17400元;3、营养费,结合李东卫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348天,计50元/天×348天=17400元;4、护理费167663.1元,根据李东卫的实际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酌定其需护理期间分两段进行计算,外伤至定残之日酌定为630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定残之日后暂计算三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同时,李东卫主张护理依赖系数为50%,予以支持,定残之后以此系数计算;故该项为167663.1元(92.76元/天×630天×2人+33857元/年×3年×50%)。若三年后李东卫仍产生该项费用,可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435726.72元,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435726.72元(27232.92元/年×20年×80%);6、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10809.57元,两次鉴定共计花费10809.57元(3073.76元+7735.81元)。以上七项共计895273.47元,由星源学校承担50%即447636.74元。李东卫因此次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综上,星源学校应赔偿李东卫各项损失共计467636.74元(447636.74元+20000元),同时,扣除星源学校已向李东卫垫付的60000元,故星源学校需赔偿李东卫各项损失计407636.74元(467636.74元-60000元)。关于李东卫主张的住宿费,因非在就医治疗中支出,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东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7636.74元。二、驳回李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7元由李东卫负担20358元,由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负担4489元。
本院认为,李东卫在星源学校就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究其原因,在于星源学校的教学楼不符合有关标准未安装防护装置、亦未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校园巡查制度,未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李东卫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东卫在事故发生时已是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安全注意能力和风险辨识能力,但其在夜间23时52分时擅自离开宿舍进入教学楼并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亦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定李东卫、星源学校对李东卫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星源学校上诉称李东卫一审所提交部分证据均是复印件的情况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源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上诉人郑州星源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李黎
审判员苟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