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杜某与刘某1、张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系上诉人杜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系上诉人刘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系上诉人刘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斌,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红,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政教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1,女,200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乐清莱雅贸易公司培训师,住西安市大差市。系被上诉人铁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铁某2,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大差市。系被上诉人铁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乐清莱雅贸易公司培训师,住西安市大差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2,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大差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刘某1、张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铁某1、铁某2、马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第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上诉人张某1(亦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斌(亦上诉人刘某1和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某1的法定代理人(亦被上诉人)铁某2,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杜某仅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及各被上诉人赔偿杜某补课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杜某为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是学校的法定义务。虽事发时在课间休息时间,但课间休息也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杜某在接受学校的教学活动时已脱离父母的监护而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由于西安市二十六中学对杜某、刘某1、铁某1疏于管理才导致杜某受伤,原判认定杜某在肉体、精神双重痛苦的同时再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其次,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无法入校学习,为此耽误课程,因此花费的补课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辩称,学校服从一审判决。杜某所诉学校疏于管理不成立,学校平时对学生会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也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对学生要求在校内要慢行。此外,杜某诉称的补课费是单方的补课,学校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刘某1、张某1、刘某2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认可杜某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刘某1的责任,不承担过错责任。

铁某1、铁某2辩称,同意刘某1一方的意见,铁某1方不承担责任。在杜某受伤后,铁某1接送过杜某上学。

马某未到庭答辩。

刘某1、张某1、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刘某1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某1并未追逐嬉戏。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进行判决,但该条针对的是共同因果关系造成的侵权,本案中刘某1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本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此外,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辩称,学校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见证方,根据学校的调查,这起事件是意外。根据孩子们自己写的事情经过,刘某1也是无意把杜某绊倒的。作为校方来说,只承担教育方的过错责任。

杜某辩称,事发前是铁某1叫杜某上厕所,并未在教室内跑。铁某1接送杜某是事实,接送的地点是从宾馆到学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铁某1、铁某2辩称,此事并不是打架斗殴的事件,教室有摄像头,应当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孩子书写事情经过的时候是班主任让写的,校方并未通知父母,校方未尽到自己的义务。

马某未到庭答辩。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1、张某1、刘某2、铁某1、铁某2、马某、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共同连带赔偿杜某医疗费等共计110247.39元,其中医疗费1021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金56880元,就医护理等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3000元,受伤缺课补课19014元,鉴定费2400元,上学住宿费3000元,诉讼材料制作费76.9元。2、刘某1、张某1、刘某2、铁某1、铁某2、马某、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某与刘某1、铁某1均为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同班学生。2016年12月15日下午课间休息时,杜某与铁某1在教室中追逐嬉戏,追逐过程中铁某1在杜某背部推了一下,恰逢刘某1的腿伸横在过道中,杜某在后推前绊下摔倒受伤。事故发生以后,杜某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杜某共计住院6天,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访治疗;2、暂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家属协助按摩预防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二周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生活自理前留陪人,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后二期去除内固定;7、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杜某出院后还多次进行复查、治疗。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杜某共支出治疗费用9044.75元。2017年5月14日杜某通过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40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杜某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杜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3、杜某护理期为90日。刘某2、张某1为刘某1的父母。铁某2、马某为铁某1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恢复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铁某1、刘某1在杜某奔跑过程中推绊杜某对造成杜某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杜某、刘某1、铁某1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三人在教室追逐嬉戏,造成伤害事故,说明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西安市第二十六中也应对本次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某自身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属于共同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其过错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承担30%,杜某承担20%,铁某1、刘某1各承担25%。铁某1、刘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对于铁某1、刘某1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铁某1、刘某1与其父母共同向杜某支付。对于杜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部分包括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7044.75元;2、杜某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3、杜某出院医嘱存在加强营养的内容,对杜某营养费合理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5、按照杜某伤残等级十级,杜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880元;6、虽然杜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采信,考虑杜某受伤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对杜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根据杜某的伤残等级对杜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9904.75元。

综上所述,对杜某的请求应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支付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971.4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1、刘某2、张某1支付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476.19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铁某1、铁某2、马某支付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476.19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90元,由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负担747元,被告刘某1、刘某2、张某1负担622.50元,被告铁某1、铁某2、马某负担622.50元,原告杜某负担49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某提交了2组证据:1、西安东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东大街社区证明、陕西阳光博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发票、收款收据、三秦都市报注销公告,证明杜某因腿部受伤上下楼不方便,产生培训费17796元。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杜某因腿部受伤上下楼不方便,产生租房费用9698元。刘某1、张某1、刘某2对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论花费多少均与其无关,且杜某住址与学校仅有半站路距离,对租房费用存疑。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对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杜某补课是否合理,且其在建国路有房子是本学区内的,不知道为什么要住宾馆。铁某1、铁某2对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补课和租房均无必要性。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铁某1提交了1份证据:铁某1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杜某对铁某1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铁某1书写的事情经过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且其是未成年人应当在老师或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做出陈述,此份陈述与事实也不相符。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对铁某1提交的证据认可,认为是孩子自己书写的,当时老师也并不在场。刘某1、张某1、刘某2对铁某1提交的证据认可,认为杜某摔倒与刘某1无关。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杜某提交的西安东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杜某受伤后,在学校门口的宾馆居住,铁某1及其他同学还曾接送其上下学的情况,以及一审中杜某提交的住宿发票,可以证明杜某受伤后曾在西安东兴酒店住宿的事实。关于杜某提交的东大街社区证明,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杜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现在住所地等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杜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相关费用发票、房产部门备案手续等证据相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杜某提交的陕西阳光博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发票、收款收据、三秦都市报注销公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杜某在该公司补课的事实。关于铁某1提交的事情经过,因铁某1系本案当事人,其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应属其对案件的陈述,并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当庭询问,事发教室内虽有监控设备,但仅在中考、高考等重大考试时才开启,因此事发时并无监控录像。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杜某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杜某受伤引起的损失中补课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否认定。

关于本案中杜某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杜某受伤事发后,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杜某、铁某1、刘某1班的班主任让杜某、铁某1、刘某1及见证人王某书写了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系当事人自行书写,距离事发时间较近,根据常识对事件的还原度相对较高,与学校一审中提交的协商会议记录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杜某和铁某1在教室中追逐奔跑,杜某未按照学校规章制度的要求缓行慢行,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铁某1与杜某一同奔跑,在其后背推了杜某,存在过错;刘某1将腿M伸在过道中,虽是课间休息时间,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他同学的通行,并与铁某1形成了后推前绊致杜某摔倒受伤,也存在过错;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善落实情况,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判综合考量了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杜某自担20%责任,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承担30%责任,铁某1与刘某1各承担25%的责任较妥,应当予以维持。刘某1、张某1、刘某2上诉所称刘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杜某上诉所称其仅承担10%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受伤引起的损失中补课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否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补课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某的补课费用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但在事发后杜某除住院6天外一直在校上课,并无长时间中断学习之情形。当时临近中考,根据西安市教育实践情况以及常识,补课是许多学生的常态,杜某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补课行为的必要性和唯一性以及与受伤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不能认定为杜某受伤引发的合理损失。其次,关于住宿费用的认定问题。首先,二审中杜某当庭所诉的租房费用为9698元,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住宿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案依法不予审查。其次,根据西安市教育局的有关规定,学生均需按照学区上学,西安市第二十六中学系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下辖的全额拨款的公办学校,就读该校应以系该学区内学生为必要条件,因此杜某应当是距离该校较近的学区内学生。且杜某的户籍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号,虽其当庭陈述并未在此居住,但杜某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具体住址及租房费用的必要性,且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另外,杜某在西安市兴酒店住宿的事实虽可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酒店住宿费用的必要性。因此,杜某无法证明其住宿费用与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杜某关于补课费、住宿费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杜某受伤导致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判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刘某1、张某1、刘某2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杜某、刘某1、张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杜某预交637元、刘某1预交362元),由杜某负担637元、刘某1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洁

审判员刘溪

审判员朱筱滢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