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赵泽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主要负责人:潘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谕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康,男,201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泽康之父。

原审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驻马店市关王庙街。

法定代表人:王冬杰,园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泽康及原审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关王庙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谕飞、被上诉人赵泽康的法定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关王庙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款项3107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泽康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根据赵泽康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泽康生活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关王庙熊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泽康的土地并非全部征收,并且未提供拆迁协议、现居住地房产证、现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关键证据。驻马店国土资源局官网显示的公告一份仅能证明关王庙乡熊楼村大杜庄东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不能显示赵泽康土地被征收。因此,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赵泽康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泽康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房屋拆迁前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土地被征收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赵泽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关王庙幼儿园赔偿其医疗费140元、护理费556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14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泽康系关王庙幼儿园在校学生。2017年3月28日下午,赵泽康在上室外课玩滑梯期间受伤。当日,赵泽康被送至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诊断治疗,但未住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分离移位骨折,花销医疗费为1763.22元。2017年7月1日,赵泽康支出140元检查费。2017年7月1日,赵泽康的法定代理人赵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泽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7月3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泽康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8月28日,赵泽康的法定代理人赵强又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泽康的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9月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9号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赵泽康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对赵泽康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泽康右肱骨髁上骨折累及骨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7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0月7日,关王庙幼儿园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投保人数111人,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该保险条款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1、赵泽康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杜庄东组村民,系2016年驻马店靖宇路工程拆迁户,现房屋已拆迁完毕,赵泽康一家人现居住在开发区××关××庙南街××号。2、庭审中赵泽康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款98元。3、赵泽康受伤后,关王庙幼儿园向赵泽康垫付费用176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赵泽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在上室外课玩滑梯期间受伤并致残,关王庙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赵泽康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关王庙幼儿园在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办理了校方责任保险,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赵泽康赔付。赵泽康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3.3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计款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赵泽康请求5565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10元,按90天计算,共计900元;4、残疾赔偿金,赵泽康的损伤经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赵泽康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房屋已被折迁,拆迁后赵泽康一直居住在开发区××王庙乡××南街,故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交通费按赵泽康提交的票据98元数额为准。以上合计62932.16元应由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1300元,按赵泽康实际支出认定。7、赵泽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但根据人保财险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赵泽康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两项费用合计6300元。应当由关王庙幼儿园负担,扣除关王庙幼儿园已付的1763.32元,余款4536.68元,关王庙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泽康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1702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泽康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932.16元。二、限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中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泽康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36.68元。

三、驳回赵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赵泽康负担88元,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中心幼儿园负担1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赵泽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拆迁,拆迁后其一直在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乡南街居住。对该事实,赵泽康在原审中提供了驻马店××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民委员会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土地征收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赵泽康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丁?东

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