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诉白洋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代表人:姚大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洋,女,1999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辛洪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洋、公主岭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白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白洋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洋、实验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对白洋受伤的原因、过程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大小现已无法准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白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验中学存在任何责任,且坠楼系其故意,故应依法驳回白洋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白洋系故意坠楼,故一审判决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认定营养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按照鉴定意见,白洋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该鉴定意见没有做出两个人护理的鉴定。如果按照病历,白洋仅住院65天。
白洋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验中学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依法应承担责任。实验中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校园责任险,人保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人保公司虽主张白洋故意坠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1.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正确。2.白洋受伤需一级护理38天,一审法院根据伤情、护理级别确定为2人护理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验中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实验中学承担50%的责任是推定的。二、人保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异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项不合理,实验中学有权要求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抵销,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向实验中学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白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实验中学、人保公司赔偿白洋合理经济损失的70%,其中医疗费273571元、护理费26765.58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614.7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面部修复费用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8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验中学予以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实验中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洋系实验中学住校生。2014年3月17日上午7时许白洋在校期间从实验中学教学楼5楼坠落。实验中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实验中学实行封闭式教学管理,作为实验中学住校学生白洋上学期间全天24小时在校园内学习及生活,实验中学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机构,其教育范围不仅限于教科书中相应知识的传授,应当包括学生的德、智、体等多方面全方位教育,同时实验中学还应履行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预防、保护措施的义务。鉴于白洋确系在实验中学住校学习期间从教学楼上坠落,且实验中学亦称事发前一天住校生白洋存在要回家的情况,对该事件的发生实验中学属未尽到预防、教育和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洋发生坠楼时已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的后果具有认知和判断,且白洋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教育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实验中学的赔偿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对白洋受伤的原因过程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责任大小现已无法准确认定,故由白洋和实验中学平均承担。另实验中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虽辩称自伤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责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实验中学在保单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相应的免责约定,且未能提供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白洋主张实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先按其责任限额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3月17日白洋受伤后,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四次共治疗65天,诊断为:双侧下颌髁颈骨折、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位、高空坠落伤、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DIC、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肱骨近端骨折、骶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髋臼骨折、右侧颞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双肺肺炎、脾损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白洋颌头面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7200元,更换期限约为5年;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白洋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合理花销。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标准,白洋主张的医疗费268105.97元(10547.19元+192450.83元+14350.86元+36390.67元+6元+429元+118元+8元+284.7元+6元+5元+429元+6元+31元+6元+118元+509.4元+416.8元+817.2元+15元+178.06元+469.4元+6元+732.6元+612.7元+647.5元+646.5元+6元+4元+1元+90元+1元+118元+286.4元+96元+6元+6元+6元+300元+143.2元+649.8元+361.56元+50元+1277.2元+2160元+1200元+361.2元+5元+10元+730.2元)、牙齿修复费360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次X5次)、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X65天)、护理费23624.08元[(一级护理38日)125.66元/日X38日X2+(二级护理112日)125.66元/日X112日X1]、残疾赔偿金55765.52元(12122.94元/年X20年X2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50元,应予保护。对于白洋主张的门诊费177元,因该门诊费票据患者姓名为范乐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洋主张的拍片费8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花销的正规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应给付白洋经济损失209022.79元[(医疗费268105.97元+牙齿修复费3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23624.08元+残疾赔偿金5576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50元)X50%]。另实验中学为白洋垫付医疗费用106300元,冲抵后实验中学多付给白洋103862元(106300元一案件受理费2438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洋经济损失105160.79元(209022.79元-103862元);二、实验中学多支付的103862元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实验中学;三、驳回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本案事故发生时白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尚不成熟,生活经验不足,其在实验中学住校就读,全天均在校园内学习、生活,处于该校的封闭管理之下,故该校对白洋的身心健康及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保障义务。实验中学的教学楼五楼卫生间窗户没有设置安全保障措施,白洋在该处坠下,受到人身损害,实验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洋在事故发生之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与其智力水平相当的谨慎义务,故对其遭受的损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实验中学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虽主张白洋系故意坠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实验中学与白洋平均承担责任,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实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及对营养费、护理费的保护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庆华
审判员蔡丽娜
审判员刘晓东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