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是否正确;2.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国某1主张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责任,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各方无异议,二审争议的是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还是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40元。原判对护理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和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数额适当。
三、关于责任问题。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其课间在走廊上与同学追逐嬉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怀宁实验小学和徐某虽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该比例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国某1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7.50元、护理费2440元(122元/天X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后期义齿修复费28800元(4800元/次X6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907.50元。怀宁实验小学承担的赔偿额为7381.50元(36907.50元X20%)、徐某承担的赔偿额为14763元(36907.50元X40%)、汪某1承担的赔偿额为9226.88元(36907.50元X25%)。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时主张后期义齿修复费和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上述费用,现其二审主张撤回该两项诉求,但未经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