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国某1、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1,女,200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理人:国某2(系国某1之父),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200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徐某之母),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建新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郝祥松,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2(系汪某1之父),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淼水,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某1祖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汪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某1的法定代理人国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被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上诉人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淼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某、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怀宁实验小学)、汪某1赔偿国某1护理费244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义齿修复费和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某、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汪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即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2元/天计算;2.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3.国某1两颗门牙受损,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终生的,故国某1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4.后期义齿修复费双方争议很大,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义齿费用和修复费用没有明确作出鉴定意见,该费用只能等到时机发生后再行主张;5.基于上述第四项原因,交通费只能待第一次修复牙齿后一并主张;6.国某1的受伤同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怀宁实验小学不作为或有管理上的疏漏,应当对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国某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徐某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怀宁实验小学辩称,1.国某1认为护理费应适用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但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赔偿的诉讼时效不能超过一年;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怀宁县当地人员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国某1没有构成伤残,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是正确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期治疗费可以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义齿修复费经过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判根据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正确;5.怀宁实验小学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教学及管理上的责任,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了规范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学校制订了学生日常管理规章制度,且在校园内进行了张贴,原判已经确定了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1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汪某1赔偿国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480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某1与徐某、汪某1系怀宁实验小学六年级一班同班同学。2015年3月24日下午课间,国某1、汪某1、徐某在教室门口走廊休息时,汪某1拿一块海绵擦了国某1的嘴一下转身就跑,国某1随即在后面追逐汪某1,在国某1经过徐某身前的时候,徐某伸了一下脚,国某1被绊倒面部着地,致国某1受伤。事发后,国某1在班主任的陪同下前往怀宁独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1|1创伤性根尖周炎;2.1|1冠折。处理意见为:1.1|1根治;2.21|12烤瓷修复。当天共支出医疗费367.50元。2017年7月28日,国某1前往怀宁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21|12牙外伤。处理意见为:1.建议18周岁后行烤瓷修复,2.随访;3.烤瓷费用一颗约5000元,总费用2万左右。2017年6月23日,法院根据国某1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国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国某1的伤后护理期以2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二)被鉴定人国某1的后期义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8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更换费用同首次修复费用(具体分析说明为:“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尚无国家统一标准,……,在其18周岁以后需进行义齿修复,本所现参照安徽省二甲以上医疗机构现行收费标准,国产材质、质量中等的义齿价格给予评估。目前一般选择烤瓷桥修复,义齿价格约人民币1200元/颗,为保证烤瓷牙的稳定性,结合医嘱意见,在修复过程中需在两侧邻牙加柱固定,实际修复21|12,共计4颗,计费4800元。由于长期咀嚼、磨损,需定期更换,一般更换周期为12年,更换费用同首次。”)。为此,国某1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安徽省2017年人均期望寿命为76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国某1的损失有哪些及如何认定;争议焦点二为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医疗费367.50元,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国某1另主张的28800元系后期义齿修复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护理费,国某1主张按122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怀宁实验小学辩称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营养期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确定的20天计算,国某1主张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怀宁实验小学辩称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辅助器具费,本案国某1牙齿受伤,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为后期义齿修复费,国某1主张按12000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鉴定意见载明的方法计算,目前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6周岁,考虑人均期望寿命呈增长态势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国某1主张更换义齿的次数为6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后期义齿修复费为28800元(4800元/次X6次);休学损失,国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其主张休学损失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国某1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国某1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法院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某1的损害后果和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国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50元、护理费2284.40元(114.22元/天X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后期义齿修复费28800元(4800元/次X6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751.9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某1、徐某、汪某1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什么后果,在国某1与汪某1跑动的过程中,徐某伸脚绊倒国某1,致国某1受伤,该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故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程某承担。汪某1用海绵擦国某1的嘴致使国某1追逐跑动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故汪某1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汪某2承担。国某1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课间在走廊上与同学追逐嬉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怀宁实验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是该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怀宁实验小学、徐某、汪某1、国某1的责任比例分别酌定为20%、40%、25%、15%的责任。综上,怀宁实验小学承担的赔偿额为7350.38元(36751.90元X20%)、徐某承担的赔偿额为14700.76元(36751.90元X40%)、汪某1承担的赔偿额为9187.98元(36751.90元X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00.76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程某承担(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50.38元(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三、被告汪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187.98元,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汪某2承担(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四、驳回原告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国某1的监护人国某2负担1600元,被告徐某的监护人程某负担200元,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负担99元,被告汪某1的监护人汪某2负担1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国某1的监护人国某2负担330元,被告徐某的监护人程某负担880元,被告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负担440元,被告汪某1的监护人汪某2负担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是否正确;2.原判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国某1主张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责任,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各方无异议,二审争议的是应当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还是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40元。原判对护理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和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数额适当。

三、关于责任问题。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其课间在走廊上与同学追逐嬉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怀宁实验小学和徐某虽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该比例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国某1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7.50元、护理费2440元(122元/天X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后期义齿修复费28800元(4800元/次X6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907.50元。怀宁实验小学承担的赔偿额为7381.50元(36907.50元X20%)、徐某承担的赔偿额为14763元(36907.50元X40%)、汪某1承担的赔偿额为9226.88元(36907.50元X25%)。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时主张后期义齿修复费和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上述费用,现其二审主张撤回该两项诉求,但未经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00.76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程某承担(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为:被上诉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763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程某承担(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

三、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安徽省怀宁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381.50元(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

四、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汪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26.88元,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汪某2承担(款汇至:账号:100488012260010001000176,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

五、驳回上诉人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大庆

审判员马骥

审判员崔智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