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凌某1与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1,女,2009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凌某1之母),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凌某2(凌某1之父),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

法定代表人:傅彪,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新,男,该校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巾参,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少林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凌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凌某1承担20%的责任错误。凌某1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老师要求如何做,学生就该如何做,本次事故源起少林武校看管不当,故应当由少林武校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200元/日,应当赔偿30000元;交通费实际花费5000元;凌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受到很大伤害,目前仍处于恐惧之中,胳膊留下疤痕,造成的损害是终身的,故精神损害费应当赔偿5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62000元。第三,一审法院未对凌某1二次手术进行判决或者说明。凌某1受伤严重,会有二次手术,为防止少林武校逃避责任或者倒闭,应当判决少林武校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二次手术保证金。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少林武校垫付医疗费32611.68元,故不再赔偿医疗费错误。医疗费虽然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保险费是由凌某1父母支付,故少林武校应当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少林武校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凌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凌某1明知体育运动本身即具有风险性,且我校尽到了告诫和教育的义务,我校没有过错。护理费的标准是100元/天,交通费是按照实际发生判定,一审时提交的票据不足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

凌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少林武校支付凌某1残疾赔偿金114550,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少林武校为全寄宿学校,每个班有30人,按照年龄段进行分班,凌某1于2016年3月入学,其属于插班生,需要插到老班中进行训练。2016年5月18日晚上的武术训练课中,凌某1在练习侧手翻落地时导致胳膊受伤,在凌某1练习时并未有教练在旁进行指导。后凌某1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2017年1月19日,凌某1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行正中神经探查术,正中神经松解术,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陈旧性,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为治疗其伤情,凌某1共计花费医疗费32611.68元(由少林武校垫付)。

庭审中,凌某1称训练课中只有自己一个新生,由于训练时没有他人看护,导致其受伤。少林武校称武术训练课由一名武术教练负责,教练针对同基础的学生示范,在学生差不多能完成动作时让学生自行练习,侧手翻是武术中的基本动作。

凌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某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凌某1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凌某1预交鉴定费4350元。

凌某1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未划分责任比例):医疗费32611.68元(由少林武校垫付)、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7801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凌某1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寄宿在少林武校内,少林武校应当对其负起较高程度的教育及管理职责。侧手翻虽然是武术训练中的基本动作,但练习该动作亦应当掌握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亦需要武术教练进行指导。凌某1作为新生,少林武校将凌某1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虽然教练已教授其学习侧手翻,但在单独练习时并未有他人在场进行指导和帮扶,现凌某1在练习中受伤,应当认为少林武校未对其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少林武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凌某1到少林武校进行学习,应当知道从事武术训练具有一定的风险,凌某1自己应自负部分风险。综合全案案情,法院判定凌某1自己承担20%的损失,少林武校承担80%的损失。

就凌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结合凌某1及其父母的实际情况,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护理期,由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营养期,由法院酌情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凌某1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判定;交通费,根据凌某1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并结合凌某1的伤情,由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失费,因凌某1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少林武校已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法院不持异议,上述费用从少林武校应向凌某1支付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

原告凌某1各项损失109797.66元;二、驳回原告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少林武校应当认识到凌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初学者,在练习侧手翻动作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少林武校将凌某1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没有根据凌某1的年龄、能力情况区别对待,在凌某1单独进行训练时予以保护、帮扶,导致凌某1受伤,少林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武术训练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学习武术不能认定是过错行为,而且凌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凌某1自负20%责任确有不当。少林武校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凌某1的父母经营早点生意虽有收入,但未证明收入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凌某1上诉要求增加交通费,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凌某1的伤情,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凌某1的医疗费已由少林武校垫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凌某1提出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以及二次手术费问题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凌某1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凌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凌某1各项损失145400元;

三、驳回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凌某1负担575元(已交纳),北京少林武术学校负担7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龙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小军

法官助理吴银娇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