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少林武校为全寄宿学校,每个班有30人,按照年龄段进行分班,凌某1于2016年3月入学,其属于插班生,需要插到老班中进行训练。2016年5月18日晚上的武术训练课中,凌某1在练习侧手翻落地时导致胳膊受伤,在凌某1练习时并未有教练在旁进行指导。后凌某1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2017年1月19日,凌某1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行正中神经探查术,正中神经松解术,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陈旧性,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为治疗其伤情,凌某1共计花费医疗费32611.68元(由少林武校垫付)。
庭审中,凌某1称训练课中只有自己一个新生,由于训练时没有他人看护,导致其受伤。少林武校称武术训练课由一名武术教练负责,教练针对同基础的学生示范,在学生差不多能完成动作时让学生自行练习,侧手翻是武术中的基本动作。
凌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某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凌某1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凌某1预交鉴定费4350元。
凌某1的各项损失,法院确认如下(未划分责任比例):医疗费32611.68元(由少林武校垫付)、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7801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凌某1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寄宿在少林武校内,少林武校应当对其负起较高程度的教育及管理职责。侧手翻虽然是武术训练中的基本动作,但练习该动作亦应当掌握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亦需要武术教练进行指导。凌某1作为新生,少林武校将凌某1插入老生班中进行武术训练,虽然教练已教授其学习侧手翻,但在单独练习时并未有他人在场进行指导和帮扶,现凌某1在练习中受伤,应当认为少林武校未对其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少林武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凌某1到少林武校进行学习,应当知道从事武术训练具有一定的风险,凌某1自己应自负部分风险。综合全案案情,法院判定凌某1自己承担20%的损失,少林武校承担80%的损失。
就凌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结合凌某1及其父母的实际情况,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护理期,由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营养期,由法院酌情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凌某1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判定;交通费,根据凌某1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并结合凌某1的伤情,由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失费,因凌某1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少林武校已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法院不持异议,上述费用从少林武校应向凌某1支付的赔偿数额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
原告凌某1各项损失109797.66元;二、驳回原告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