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小学、梅子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小学,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御史坊万寿宫街。
法定代表人:雷丰雨,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子鑫,男,汉族,生于2007年9月1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小学(以下简称万寿宫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梅子鑫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寿宫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张海涛,被上诉人梅子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寿宫小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的法定义务,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所谓管理职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上诉人也确实是对被上诉人、致害人宋易轩等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为此,上诉人安排专人进行了安全教育,还以班级为单位,在安全课上讲解安全知识,上诉人安全教育等工作做到了位。2016年9月14日,梅子鑫在与同学宋易轩下课期间发生争执后被致伤,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课间休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组织学生参加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2、本案中存在漏列当事人,认定数额明显错误的事实。本案中致害人宋易轩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在查明事实和承担责任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锁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认定不服,认为其医疗费花费仅60元,说明伤情不严重。我们对十级伤残鉴定存在疑问,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却不被允许,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梅子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课间,梅子鑫在万寿宫小学4(2)班教室外走廊,和宋易轩发生争执后被致伤。原告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0元。2016年12月2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锁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M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万寿宫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即使是学生课间活动,仍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法定义务,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万寿宫小学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被告万寿宫小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0元;2、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3、鉴定费7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60225.84元,应当由被告万寿宫小学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子鑫60225.84元;二、驳回原告梅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梅子鑫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万寿宫小学如要免责需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结合一二审,万寿宫小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万寿宫小学依法应对梅子鑫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万寿宫小学提出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梅子鑫选择将学校作为被告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放弃追究加害人家长的监护人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处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万寿宫小学提出本案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寿宫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蒋家康
审判员刘兵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