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吕树堂与安焕军、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万富股权确认纠纷案

吕树堂与安焕军、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万富股权确认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再24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堂。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焕军。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万富。
  再审上诉人吕树堂与再审被上诉人安焕军、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万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吕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6)冀08民再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作出(2016)冀0826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吕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树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1、上诉人股东身份未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认可是错误的,这一事实有龙翔公司《股权通知书》及公司股东孙万富证明,上诉人出资40万元购买安焕军的原始股成为该公司股东。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向公司出资,法院应当确认我享有股权。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为龙翔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事实上,上诉人确实曾经投入40万元,但是投给安焕军的,不是投给公司的,且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增资程序,所以上诉人不能取得公司股权。2007年8月份,上诉人已经从安焕军处撤回40万元,取消了暗股的资格。故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安焕军答辩意见同公司一致。
  孙万富未作答辩。
  吕树堂在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将原告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确认原告在被告龙翔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龙翔公司20%股份;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份,经协商在被告龙翔公司的在册股东安焕军,孙万富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两次出资40万元购买了被告龙翔公司20%的股份,成为被告龙翔公司的股东,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在第三人与他人的原始股权转让纠纷中,原告得知被告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为此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案几经诉讼,现发回你院重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将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龙翔公司占有20%股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8日,案外人李金龙与姜亚洲二人作为发起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金龙。2006年5月8日,李金龙以龙翔矿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安焕军订立了一份《协议》,将龙翔矿业所属的两个萤石矿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安焕军。2006年5月10日,刘贵娟与李金龙及原股东姜亚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姜亚洲将在龙翔矿处的50%股份转让给刘贵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金龙、刘贵娟。2006年6月26日,李金龙、刘贵娟与本案第三人安焕军、孙万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焕军、孙万富受让了原股东李金龙、刘贵娟的公司股权,当日龙翔矿业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名称、出资额进行了确认,即安焕军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孙万富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丰宁龙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3日的营业执照法人为安焕军。2006车6月原告经安焕军手出资4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章的《股权通知书》一份,载明:“尊敬的吕树堂先生,感谢您对丰宁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您于2006年6月30日前投入到本公司的股金40万元人民币,为本公司原始股”;同时向栗志芹、孙秋伏、王进忠、张文智、肖焕民收取了共三十余万元,也出具了金额不等的《股权通知书》,但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同年8月28日,被告龙翔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安焕军、孙万富分别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07年6月13日,原告吕树堂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了“龙翔矿业总经理工资奖金发放办法”,对原告任总经理期间的安全生产任务目标等作了约定,2007年10月3日,安焕军暂停了原告工作。在原告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自2007年3月30日起分三次在被告处取款40万元,并于2007年8月25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便条”一张,后双方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权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经亲友调解双方未能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审理,现发回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高院(2009)冀民二经字第49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即2007年6月30日,第三人孙万富为安焕军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安焕军还孙万富借款150万元整,此款是孙万富退股还款”。孙万富与安焕军双方未写书面转让协议。2012年1月4日被告龙翔公司修订的章程股东为安焕军一人,并于2012年1月10日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2014年9月19日北京保然沃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800.00万元,被告龙翔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壹仟万元。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门民(商)初字第4226号调解书查明:在2010年2月27日以后安焕军与许立江、孙强、靳子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生产经营,后因股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22日已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与第三人安焕军2010年因借贷纠纷,安焕军诉至法院,法院已经作出2010年丰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承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安焕军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法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股东认定问题,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字记载、其中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出资证明书仅是股东出资的凭证,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的要件,仅仅起到证明股东出资的效力,其法律性质是证明文书,证明出资的主体,还可以证明出资的金额和出资的比例,但不能证明股东的身份,具体到本案,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通知书,此股权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即为出资证明书,原告如果要取得被告龙翔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应将原告的姓名、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机关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成为该公司股东,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或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这两种法定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按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可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关于原告吕树堂出资40万元的性质。原告是在第三人安焕军、孙万富继受取得被告龙翔公司全部股权之后,向第三人安焕军出资,并将出资直接打入到安焕军个人帐户,出资没有打在公司帐户,原告应当是安焕军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与公司或第三人均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仅以《股权通知书》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不出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向公司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此40万应当属于安焕军名下的暗股,且被告及第三人安焕军对此认可,只是认为已经退还给原告。因此依法确认原告是第三人安焕军名下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原告出资40万元是否已经退回问题。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的40万元“便条”性质问题,双方主张各异,原告主张该“便条”是向公司的借款,二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该“便条”是退还原告的股金。在原审时就“便条”中载明的“股东还本金”字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股东”二字系添加形成,与原告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与“还本金”三字不是同时书写。被告对该鉴定在以前的案件中提出过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成立,故当时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能够推断出“股东”二字系便条持有人被告或第三人在原告出具便条后添加形成,无法确认40万元为退还的股款。原告系向第三人安焕军名下出资,作为实际出资人,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向第三人名义股东安焕军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打入被告龙翔公司的帐户中,公司章程及名册没有记载;龙翔公司股权多次转让,转让过程中并未体现原告权利及义务,对原告称在公司的实际投资40万,系出资投于安焕军的名下,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当向其所投的名义股东安焕军主张权利,而不是公司。被告第三人辩述原告吕树堂将40万元股款撤回,情况不属实,被告提供的便条经过司法鉴定不是同时一次形成;在本案中便条落款是借款人,说明吕树堂是借款人,不是收到人,被告提供的借条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不是撤回股金关系;原告与安焕军之间达成4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关键是上诉人出资40万元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将钱打在安焕军名下,并没有打入龙翔公司的帐户中,且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没有记载。由于上诉人与公司或第三人均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其仅以《股权通知书》证明股东身份,龙翔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其受让股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成为该公司股东,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或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这两种法定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按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可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上诉人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履行上述手续而取得股东资格。故上诉人出资40万性质不能认定为取得龙翔公司股权的出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上诉人吕树堂的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再审上诉人吕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