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珍(系陈某之母),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闹(系陈秀珍之兄),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新城北路10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后门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庄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男,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闹、被上诉人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2370.55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对父母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对爬天梯是否为学校老师的安排和要求这一事实并未查清。三是对于大横中心小学的科任老师在正常教育活动中离开教育场地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3.一审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学补课费、鉴定陪伴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不当。4.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
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辩称,1.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2.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签订有校方责任险,本案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支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学校之间签订有校方责任险的合同。2.本案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370.55元。2.诉讼费用由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系就读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的一年级在校学生。2015年9月11日下午,陈某在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上体育课期间,爬上该校安置的体育器械——天梯后,从天梯上掉下而受伤。陈某从爬上天梯至掉下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老师在场。陈某受伤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943.7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4708元)。出院诊断:左肱骨髁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术后四周复查。陈某受伤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分两次各给付陈某500元,合计1000元。诉讼前,根据陈某的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期间,根据陈某的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评定护理期70天,营养期80天,陈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另,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所属的陈某所就读的校园安装了天梯后至陈某受伤前,已发生多名学生因使用天梯而受伤。此外,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自认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儿童在教育机构中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是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非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能够证明该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陈某在该校体育课期间,因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的科任老师在正常教育活动中离开教育场地,致使陈某受伤过程中没有老师在场,是陈某受伤的重要因素;在事发前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天梯处已发生多起未成年人受伤事故的情况下,亦未见该校为此完善管理制度及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措施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事实依据,应对陈某受伤的后果负有相应责任;综上,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的父母作为陈某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未对陈某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应减轻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对陈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其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校方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分属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陈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向相关保险机构另行主张。
关于陈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陈某各项损失为60839.79元。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分散法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功能,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了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陈某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相关医疗保险机构可就已统筹支付陈某的医疗费用4708元向陈某进行追偿。故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陈某已通过农村医保统筹支付取得部分的医疗费用4708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虽主张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给付的1000元中有500元的性质为慰问金,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已支付的1000元,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应赔偿陈某的金额为41587.85元(60839.79元X70%-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向各方当事人进行核实,现对部分事实重新认定如下:陈某就读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管理的陈敦小学,事故发生时,为该校三年级学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时体育课教学内容是否为爬天梯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课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教学内容为爬天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是否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的问题。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在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承认其有投保无过失责任险。此节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案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项:一是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是陈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是对于陈某的损失计算是否妥当。
1.关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不用承担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体育课上,学校的授课老师没有在现场,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离开或不在,均存在过失,学校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本院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陈某的过错问题。陈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日常危险事项的安全教育,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
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双方为合同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的事实,从本案案情看,南平市大横中心小学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其是否投保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与本案无关。
4.关于陈某的损失计算问题。对于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详细的规定。陈某所主张的误学补课费、监护人陪伴鉴定误工费两个项目,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陈某的住院及治疗情况看,其治疗效果好,术后恢复良好,并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因此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80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陈某的住院天数确定其营养费数额,并根据陈某的伤残情况和术后恢复情况确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陈某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英
审判员张廷贵
审判员苏琦
法官助理张钰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