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004年7月25日出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凤良,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光山县,上诉人张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2004年10月27日出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孔德玲,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2005年10月10日出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虎,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陈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雨,被上诉人陈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左靖,男,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礼波,男,学校教务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陈某、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被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孔德玲、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雨、被上诉人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自担一定责任。蒋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系初中同学,蒋某已年满十二岁,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两人课间打闹玩耍过程中推搡,张某某并没有伤害的故意,正常推搡本身也不必然导致受伤,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其本人受伤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蒋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蒋某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支出,可待后期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审对后期治疗费的支持,有违公平公正。三、原审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瑕疵。蒋某在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盖有县人民医院公章,但没有标注公章出示人身份信息,原审法院也未加以核实就认定,且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就维持。且原审在制作判决书时,将他人的判决书混到本案中,本身也暴露出原审法院工作不够认真细致。四、实际住院5天,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7日,不知依据为何。五、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案发生在课间教室内,蒋某撞到教室墙上,造成牙齿折断,本身也暴露出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及教室结构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学校未尽到管理及保护职责和伤情无因果关系;二、一身医疗费没有按照条款约定医疗费扣除20%;三、一审没有扣除保单免赔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1676.83元的赔付责任;四、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学校未尽到管理及保护职责,应依法改判。一审原告受伤与学校未能及时就医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免责条款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校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8457.65元的医疗费是认定错误,因依法改判。根据特别约定,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因此医疗费应当按照6766.12元计算赔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457.65元。三、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保单免赔额。根据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免赔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情况来看,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计算方式应为(医疗费6766.12元+护理费649.3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40%-1000元=2506.17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676.83元。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蒋某对张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蒋某因为这件事被迫转到农村学习,医疗费6000元也不高。

陈某对张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陈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张某某推搡陈某,导致蒋某受伤,张某某是侵权行为的加害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3、学校作为安全教育的管理者,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5、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陈某无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对张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对我们的判决,其中一审提到我们为受伤学生垫付的费用没有证据,我们有证据证明医疗费及诉讼代理人都是我们垫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某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学校对伤者没有及时送医,对于伤情的加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对相应的事故采取有效的措施。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均是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学生。2017年4月10日课间休息时,原告蒋某与同学吴某在玩拼图游戏之际,陈某加入一起拼图,正在三人一起玩拼图游戏时,张某某突然猛推陈某,导致陈某撞到身边的蒋某,蒋某随之撞到教室墙上,导致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蒋某被其家长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457.65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蒋某的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2、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为原告蒋某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再查明,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含校方无过错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校方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30万元,无过错责任险范围为每人限额15万元(医疗费限额3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蒋某属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在册学生。案发时,蒋某、张某某、陈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证人吴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陈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提供的课程表、班会手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校方花名册、校方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蒋某、陈某、张某某均系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张某某推搡陈某导致撞到蒋某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学校未尽到管理及保护之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学校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被告张某某无故推搡陈某碰到蒋某,致伤原告,是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应由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凤良承担。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既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过失,其无过错,故陈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承担40%,被告张某某承担60%为宜。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650元,原告认可3000元,其他26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均为复印件,但有光山县人民医院公章,各方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保护。关于后期医疗费,有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各被告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各被告提出异议,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蒋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457.65元(医疗费2457.6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49.31元(33857元/年÷36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225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4183元(医疗费8457.65元+护理费649.3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40%,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额度内代为赔付;二、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720元(鉴定费1800元×40%);(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为原告蒋某垫付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良赔偿原告蒋某经济损失7354元(12256.96元×60%);(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良承担68元,被告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承担46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其认为应该扣除相关医疗费和免赔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人员的陈述,蒋某与陈某在事故发生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较为明显,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巍

审判员朱永超

审判员周振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