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韩某某1、韩某某2与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某4、白河县城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1,男,200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2(韩某某1之父),男,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2,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山(韩某某2之父),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1,男,200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张某某1之父),男,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1(张某某1之母),女,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审被告:张某某3,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4(张某某3之父),男,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1(张某某3之母),女,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审被告:张某某4(张某某3之父),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审被告:白河县城关小学,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长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29436301517F。

法定代表人:周耀虎,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海,男,系该校政教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某1、上诉人韩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1、原审被告张某某3、原审被告张某某4、原审被告白河县城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山,被上诉人张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秦某某1,原审被告张某某3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4(同时为原审被告)、吴某某1,原审被告白河县城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耀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1、韩某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判决由张某某1承担上诉人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韩某某1是从张某某3手中夺走铅笔,二人有撕扯情节,是两个人的相互行为。张某某1回头去看的原因没有调查清楚。2.确认学校、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错误,不确认张某某1和张某某3有过错也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1落残七级依据不足。张某某1眼睛受伤后做过两次鉴定,一次为十级,一次为七级。一审庭审时,张某某3及韩某某1均提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实,经当庭调解确认按照八级计算,一审法院却因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认定为七级伤残,认定依据不足。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3、张某某4述称,对借铅笔的事情不知情。

白河县城关小学述称,学校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学校划分的责任比例较大,但学校并没有提出上诉。

张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某某1、韩某某2、白河县城关小学、张某某3、张某某4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79106.61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韩某某1、韩某某2、白河县城关小学、张某某3、张某某4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上第二节课时,坐在张某某1后排的张某某3向同桌韩某某1借铅笔,正在使用过程中韩某某1从张某某3手中抽出铅笔,此时张某某1正好回头去看,被韩某某1抽出的铅笔末端划伤了眼睛,张某某3立即告诉在教室内的胡海燕老师,胡老师询问原因并把张某某1的眼睛掰开察看,未发现有伤口,看到眼睛周围有污泪,就让张某某1到卫生间用水清洗,回到教室胡老师问他是否看得见,他说看得见,胡老师又问痛不痛,他说不痛,这时胡老师感到没有什么问题,就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中午放学后家长张某某2发现张某某1右眼受伤立即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发现眼伤非常严重,建议赶快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于是乘坐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往西安市第四医院诊疗(白河县城关小学政教主任牛玉海从白河一同前往西安和北京,胡海燕从安康一同前往西安和北京),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2013年11月22日在全麻下行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及术后常规抗炎止血治疗,住院3天出院。2013年11月29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2013年12月6日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12天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

2014年9月2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矫正视力低于正常值)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80日。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1就诊于西安市第一医院,视力检查:右眼0.1、左眼1.0,矫正视力:右眼0.12、左眼1.0。同日,到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医鉴定检查:右眼角膜中央见线状白斑,瞳孔扩大,直径约6mm,对光反射迟钝,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注:若疾病发展,病情变化加重,则另行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滴眼药水预防感染,并于当地眼科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12000.00元人民币(注:若病情加重所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2017年1月20日因保险理赔需要,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1被他人扎伤右眼,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1现在右眼角膜中央见线状白斑、人工晶体夹持、虹膜粘连、部分萎缩、眼底浑浊。医嘱要求每半年到一年复查一次,以后还需要再移植人工晶体和换眼角膜。

张某某1右眼受伤后前期治疗费用白河县城关小学已垫付48563.33元,包括:1、住院治疗费12886.05元;2、住宿费8342.00元;3、交通费4069.00元;4、无票而发生的必要开支23266.28元。2013年12月在北京治疗后,张某某1的父亲张某某2在白河县城关小学借支18000.00元。自2014年起张某某1的父母多次带张某某1到北京、西安等地复查,支出医疗费2380.61元、交通费8379.00元、住宿费10297.00元,三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1右眼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是张某某1右眼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张某某1在学校上课期间,老师安排全班学生写作业,张某某1在写作业过程中扭头回望后排同学是正常的行为,学生无论是上课或是课间不可能要求其身体不发生移动,该扭头回望行为既不违反课堂纪律,也没超过必要限度,其对本人遭受的损害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张某某3借同学铅笔使用无任何过错和不当,对韩某某1突然抽回铅笔的过程中,其无任何防范,本案中对张某某1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1在抽回铅笔过程中用力过猛、动作过大致使铅笔末端将张某某1的右眼划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韩某某1在本案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宜由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韩某某1承担张某某1右眼受伤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韩某某2承担。白河县城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较好地履行了学生在校期间的保护、教育、管理职责,但张某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年级学生,受伤地点又在教室,且直接侵权人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年级学生,侵权人和受害人均为城关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受害人张某某1无过错,且侵权人韩某某1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白河县城关小学应对张某某1右眼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为70%。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2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矫正视力低于正常值)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共计8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张某某1当时的伤情。因张某某1右眼受伤后需要继续保养治疗,随着病情的发展其伤残等级将会发生一定的变化,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1就诊于西安市第一医院,视力检查:右眼0.1、左眼1.0,矫正视力:右眼0.12、左眼1.0。张某某1现在右眼角膜中央见线状白斑、人工晶体夹持、虹膜粘连、部分萎缩、眼底浑浊。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1到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医鉴定检查:右眼角膜中央见线状白斑,瞳孔扩大,直径约6mm,对光反射迟钝,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注:若疾病发展,病情变化加重,则另行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滴眼药水预防感染,并于当地眼科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12000.00元人民币(注:若病情加重所增加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的鉴定意见符合张某某1病情发展的客观状况,且张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河县城关小学均同意以七级伤残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此后张某某1因右眼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某某1监护人自行负担,根据张某某1的病情变化状况和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依法确定张某某1右眼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1月20日因保险理赔需要,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1被他人扎伤右眼,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其鉴定依据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张某某1确定伤残等级的意见。

张某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66.66元(城关小学支付12886.05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00元;3、护理费,张某某1右眼受伤没有请专人护理,均由其父母张某某2、秦某某1进行护理,该护理虽然没有额外的费用支出,但确实影响了其父母的正常生活、工作,付出了极大的精力,应当酌情予以支持,2014年9月2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护理时间共计80日,结合后续还需护理的实际,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00元;4、交通费12448.00元(白河县城关小学已支付4069.00元);5、住宿费18639.00元(白河县城关小学已支付8342.00元);6、鉴定费3300.00元;7、没有票据的正常开支23266.28元(白河县城关小学已支付);8、后续定期复查及零星购置眼药水费用,2015年7月1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2000.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227520.00元(28440.00元/年×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某1右眼受伤对其以后的生活、学习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酌情确定为10000.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的餐饮费用均由白河县城关小学支付,不予支持;12、后期其他费用,包括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换眼角膜、换人工晶体、验光配镜、张某某2与秦某某1的绩效工资损失、张某某1以后学习就业的影响等均不予支持。以上张某某1右眼受伤损失总额为336439.94元。白河县城关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35508.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48563.33元及张某某2借支18000.00元共计66563.33元,还应赔偿168945.00元。韩某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张某某1100932.00元,该赔偿责任由韩某某2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河县城关小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各项损失2355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6563.33元还应赔偿168945.00元)。二、韩某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各项损失100932.00元,该赔偿责任由韩某某2负担。三、驳回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5.00元,应当由白河县城关小学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韩某某1提出应认定韩某某1从张某某3手中夺走铅笔,而不是抽出铅笔。对此,依一审卷内相关证据载明,张某某3借韩某某1的铅笔正在使用时,韩某某1强行向其索要并拿回铅笔,故韩某某1提出该异议,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张某某1、张某某3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1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张某某1与张某某3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3因与韩某某1有夺笔行为存在过错,张某某1因从前排突然转身存在过错。经查,韩某某1系在张某某3使用铅笔的过程中向其索取铅笔,张某某3对韩某某1突然拿走铅笔的行为不具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1虽扭头回望,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亦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宜确定承担责任。韩某某1在索取铅笔时因用力过猛、动作过大,对于可能发生的后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侵权人和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白河县城关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由韩某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历经多次鉴定,但韩某某1提出的十级伤残系2017年1月20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其鉴定依据并非侵权纠纷赔偿依据,故对该鉴定结果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韩某某1提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确认张某某1的伤残等级按照八级计算,但是当事人并未就调解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韩某某1、韩某某2称一审调解时均同意按照八级伤残等级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张某某1伤情加重后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等级,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巩伟军

审判员张晓坤

审判员帅文婷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