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唐镇中学诉沈威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唐镇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646号。
法定代表人:柏h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200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2(系沈某1之父),住同沈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沈某1之母),住同沈某1。
上诉人上海市唐镇中学(以下简称唐镇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镇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审适用该规定判决上诉人分担50%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摔倒,更不是被上诉人摔倒的行为人或参与人。被上诉人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摔倒受伤系其自身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沈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镇中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5,431.20元、交通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94,17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1系唐镇中学学生。2016年12月19日中午,沈某1在学校食堂就餐时摔倒受伤。沈某1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沈某1送医。当日,沈某1经放射诊断为:胸腰段脊柱后突,胸12及腰1椎体呈楔形改变。同月25日,沈某1经放射诊断为:胸腰段脊柱后突,腰1椎体骨折,附见胸12椎体楔形变。2017年1月3日至18日期间,沈某1住院行“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沈某1、唐镇中学双方因协商未果致讼,沈某1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沈某1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1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事发当天及伤后6天沈某1的临床影像学检查提示胸腰段脊柱后突,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新鲜骨折改变,胸12椎体楔形变不符合新鲜骨折改变,腰2椎体形态及信号未见异常改变。故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后临床予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鉴定时复片显示胸腰段椎体内固定在位,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故该中心仅对沈某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意见为:沈某1因故跌倒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行一期治疗给予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护理30日,营养30日。沈某1支付鉴定费2,550元。后因唐镇中学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认为沈某1存在陈旧伤,故经申请法院委托该中心对沈某1陈旧伤与其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沈某1的“陈旧伤”尚无法明确,该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沈某1胸12椎体楔形变等无关。唐镇中学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另查明,沈某1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沈某1父亲为肢体残疾人,沈某1母亲为视力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沈某1确曾在校内食堂就餐时摔倒,且当即被送医就诊、检查,结合就医记录、鉴定意见来看,法院确认沈某1因本案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唐镇中学关于沈某1有陈旧伤的意见,一则仅系推测,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二则沈某1虽缺乏首诊病历资料,但根据放射诊断报告及鉴定意见亦可得出相应医学结论,伤残等级针对的仅系腰1椎体骨折问题,未涉及胸12椎体部位,故唐镇中学关于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1虽提出食堂地面湿滑,但遭唐镇中学否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鉴于沈某1系在唐镇中学管理的场地内受伤,损害后果亦较为严重,而沈某1、唐镇中学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以双方共同分担本次事故损失为宜,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由唐镇中学补偿沈某1因伤所致损失的50%。
至于本案所需分担之损失范围,因唐镇中学对沈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项目,法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沈某1提供的部分票据无从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结合沈某1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及相应交通方式等因素,沈某1提出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沈某1伤势及鉴定意见、相应赔偿标准来看,沈某1提出金额均属合理,且鉴定机构已对沈某1行二期治疗的护理、营养期限出具明确意见,沈某1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准许。3、律师费。该费用系沈某1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金额383,889.20元,由唐镇中学给付191,944.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虽使沈某1身体遭受伤痛并构成伤残,但根据公平原则,分担之损失仅限于沈某1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对沈某1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判决:一、上海市唐镇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1191,944.60元;二、驳回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沈某1负担3,606元,上海市唐镇中学负担3,606元;鉴定费合计4,050元,由沈某1负担1,275元,上海市唐镇中学负担2,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上诉人沈某1所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唐镇中学是否应基于公平原则分担其50%的损失。本案中,沈某1作为唐镇中学的学生,在食堂就餐时不慎摔倒受伤。从事件各方心理状态来看,唐镇中学与沈某1对受伤一节,均难谓有故意或过失等应受否定性评价的主观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沈某1、唐镇中学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学校食堂地面平坦,通常情况下,正常行走并不会摔倒受伤,唐镇中学认为沈某1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并无相应依据,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镇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唐镇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王奕
审判员许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