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与彭嘉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地址: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郭岩,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甲,男,汉族,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嘉乐,女,汉族,系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学生,住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张立平(系彭嘉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山(系张立平父亲),男,汉族,职业农民,住绥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彭嘉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负责人郭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甲、被上诉人彭嘉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彭嘉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没有保护好被上诉人彭嘉乐,管理上存在问题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保护好被上诉人彭嘉乐,这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2.一审判决遗漏侵权人李某某,应当撤销一审判决,3.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彭嘉乐对实际侵权人李某某撤回起诉,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利益。4.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实际致害人李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5.对被上诉人彭嘉乐致伤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6.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为防止该事故发生和制止产生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彭嘉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上诉时,对案件的事实、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2.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只所以起诉李某某是因为李某某为直接致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李某某、彭嘉乐均是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案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侵害的,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彭嘉乐撤回对李某某起诉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

彭嘉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李某某共同赔偿彭嘉乐损失86688.23元[医疗费17533.23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6749元(49天×137.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5天×80元/天)、眼镜更换费用11200元(14年×800元/年)、晶体更换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扣除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交付的20000元医药费。二、案件受理费由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嘉乐出生于2013年6月12日,在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学习。2017年4月21日,彭嘉乐在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同园同学李某某用铅笔将眼睛扎伤。同年4月24日早晨上学时,彭嘉乐家长发现彭嘉乐眼睛红肿,打电话询问老师后得知彭嘉乐于4月21日被同学李某某用铅笔将眼睛扎伤。后学校与彭嘉乐家长共同带领彭嘉乐到绥化市第一医院眼科诊治,因病情严重,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串通,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住院治疗后好转。住院期间被告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交付20000元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嘉乐左眼部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二)被鉴定人彭嘉乐左眼部损伤属10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彭嘉乐左眼部损伤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四)被鉴定人彭嘉乐左眼部损伤营养期限45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被鉴定人彭嘉乐左眼部损伤辅助器具1.彭嘉乐人工晶体术后,需配戴眼镜,自受伤之后至18周岁共计14年,每年需更换眼镜,每次更换人民币800元,共计11200元。2.自18周岁至73周岁,根据现有材料建议更换人工晶体一次,需人民币1万元。

彭嘉乐要求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688.23元[医疗费17533.23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6749元(49天×137.4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5天×80元/天)、眼镜更换费用11200元(14年×800元/年)、晶体更换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扣除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并由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要求对彭嘉乐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幼儿园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职责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在该案中,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提供不出其已经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证据材料。事发时,彭嘉乐不满四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时受到伤害,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彭嘉乐遭受人身损害,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由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对彭嘉乐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对彭嘉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彭嘉乐各项损失合计86671.83元[医疗费17533.23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6732.60元(49天×137.4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5天×80元/天)、眼镜更换费用11200元(14年×800元/年)、晶体更换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扣除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交付的20000元医药费]。

综上所述,彭嘉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彭嘉乐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当由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嘉乐各项赔偿款合计86671.83元[医疗费17533.23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6732.60元(49天×137.4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45天×80元/天)、眼镜更换费用11200元(14年×800元/年)、晶体更换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扣除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交付的20000元医药费]。

案件受理费1967.00元,减半收取983.50元,由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该案中的被上诉人彭嘉乐及李某某均系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是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学生并在此学习。据此,在幼儿园学习的学生监护责任已经由学生家长即监护人转移给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材料时,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就应当对在幼儿园学习的学生受到伤害进行全部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李某某系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幼儿被上诉人彭嘉乐造成的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承担,被上诉人彭嘉乐在一审中对李某某撤回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天之娇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姜再民

审判员杨晓涵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