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郑宇与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黄孝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宇与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黄孝河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黄孝河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某某某,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宇因与被上诉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黄孝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宇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6月5日11:39:48委托卖出216000股中国铁建的指令能否于当日11:51:21撤销。1、《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四节规定,主机不接受撤单的时间为9:20至9:25,仅仅5分钟。其目的是控制庄家虚假挂单,维护交易秩序。交易时间内申报,无论买入卖出撤单须经主机确认。非交易时间段申报则无须经过主机确认。郑宇卖出指令和撤销指令相距12分钟,两个指令均在非交易时间内,其申报当然可以撤销。显然,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程序的设计出现了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冲突的情形。2、卖出指令和撤回指令是电子数据,两个指令均到达特定的中银国际证券交易系统,属于有效的指令。郑宇是行为人,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是相对人,两份指令相距12分钟,由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非交易时间处于“关机”状态,就开机时点而言,可以理解为属于同时到达的情形,因此,卖出指令可以被撤回。3、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是依据证券法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卖出指令和撤销指令是委托合同,郑宇有权解除卖出指令。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通知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提交答辩状、证据和相关材料的期限。2、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调解。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三、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卖出指令和撤销指令均须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属于基本事实不清。2、《融资融券合同》是抵押借款合同,撤单是证券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的委托买卖交易申报程序,因此,撤单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属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法”。撤单涉及交易规则,而交易规则不能约定,而一审判决归责于撤单事由双方没有约定,显然属于错误。此外,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在答辩状中称本次诉讼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属于概念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宇的上诉请求。
  郑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2015年6月5日未接受郑宇拥有的中国铁建216000股卖出撤单委托,存在过错;2、判决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赔偿未撤单造成的损失475,200元(人民币,下同);3、损失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付清日止;4、判令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郑宇(甲方)与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乙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甲方知晓并充分了解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所有条款及内容,听取了乙方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和本合同内容的讲解,准确理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本合同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接受本合同的约束;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双方同意甲方信用账户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成交记录,作为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该成交记录以乙方融资融券交易系统中所保存的数据电文内容为准,一切通过交易密码进行并合乎规定的融资融券电子委托指令,均视为甲方的有效委托,是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全部给予确认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物与标的证券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宇在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
  2015年6月5日11:39:48郑宇通过网上委托方式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下达卖出中国铁建216000股的交易指令,11:51:22郑宇又通过网上委托方式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下达撤单指令。当日13:00开市后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将郑宇的指令发送至上海证券交易所,13:00:05郑宇委托卖出的中国铁建216000股以每股23.08元的价格完全成交。中国铁建当日收盘价为每股25.28元。郑宇因认为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未接受撤单委托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4年修订)第2.1.1条规定:“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第2.4.2条规定:“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第3.1.1条规定:“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第3.1.2条规定:“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第3.4.1条规定:“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第3.4.2条规定:“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第3.6.1条规定:“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第3.6.5条规定:“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郑宇与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郑宇于2015年6月5日中午休市期间通过网上委托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发出卖出的指令,十几分钟后仍在休市期间郑宇又通过网上委托撤单,因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休市期间不接受申报,上述两个指令发出后未立即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在13:00开市后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按照郑宇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申报,因郑宇委托在前的卖出的申报最终完全成交,故委托在后的撤单的申报被确认为废单。郑宇认为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未接受撤单委托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并没有关于撤单的约定,根据双方提交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撤销指令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方为有效,因此虽然郑宇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发出了撤销指令但该撤销指令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才有效,未成功撤单并非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过错导致。因此,对郑宇要求确认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未接受撤单委托存在过错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邮寄费20元,由郑宇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郑宇于2015年6月5日中午休市期间通过网上委托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发出卖出的指令,十余分钟后(仍在休市期间)郑宇又通过网上委托撤单,因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休市期间不接受申报,上述两个指令发出后未立即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在当日13:00开市后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按照郑宇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申报,因郑宇委托在前的卖出的申报最终完全成交,委托在后的撤单申报被确认为废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撤销指令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方为有效,虽然郑宇向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发出了撤销指令但该撤销指令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确认才有效,未成功撤单并非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的行为导致。因此,郑宇诉请中银证券黄孝河路营业部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郑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文兵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丰菀
书记员孙泽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