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福良与傅长玉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福良与傅长玉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磊,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庄,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长玉(曾用名:付长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杰。
上诉人唐福良因与被上诉人傅长玉、傅光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福良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唐福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2日双方股票大宗交易未完成是因为市场出现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变化,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法进行交易,双方又始终未能够就市场出现变化后如何进行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当日无法进行交易唐福良并不构成违约。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第3.3.15条和3.3.16条规定,股票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只能在双方拟交易股票当日涨跌幅限制10%范围内确定,即成交价格不能高于前一日收盘价的110%,也不能低于前一日收盘价的90%。如果突破上述规定,则双方的大宗交易无法成交。2.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的约定,双方股票交易的实际交易价为当日收盘价的96%。但是,因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的前述交易价格限制,当交易当日股票跌幅超过6%时,如果唐福良依照合同约定报价,傅长玉的股票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减持给唐福良。而实际的情况是,2015年7月2日,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发展公司)股票跌停,即交易当日收盘价为前一日收盘价的90%即17.93元/股。如果按照《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协议的约定,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当日收盘价的96%,则当日完成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7.21元,显然低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限定的最低价格。这种情况下,唐福良又只能按照17.93元/股的报价才能完成交易,因当日交易股票的数量为8000000股,则唐福良需以多出合同573万元左右的价格受让傅长玉的股票。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将导致唐福良的利益受损。为此,双方在午盘交易期间都积极对前述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亦未能够在当日完成交易。综上,2015年7月2日当日未能完成交易,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审认定系因唐福良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二、傅长玉于2015年7月31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的约定,双方交易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交易的合意已经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是每次交易的时间和数量需要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7月31日是双方约定交易期限的截止日,唐福良做好交易准备,并向傅长玉发出交易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的信息,傅长玉以其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限制的交易对象为由拒绝交易,明显不能成立,故傅长玉未能在约定的交易期限内履行股票交易义务,应当承当双方返还定金等违约责任。三、即便唐福良于2015年7月2日拒绝交易构成违约,傅长玉也无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具体理由是:1.依照双方约定,在唐福良拒绝履行受让义务后,傅长玉首先要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协议后,才能主张没收定金。同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自到达对方之日才产生效力。但2015年7月2日,傅长玉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傅长玉的合同解除权因未能及时行使而消灭。故傅长玉不得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2.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仍可继续股票交易,傅长玉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现双方未能完成股票交易系傅长玉在交易最后期限拒绝减持圣农发展股票所致,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在傅长玉,故傅长玉无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3.根据圣农发展股票价格的走势,如在2017年7月31日完成交易,股票实际交易价格可达21.68元/股,且之后圣农发展股票最高曾经达到每股30元左右。因此,傅长玉并未因2015年7月2日的交易不能而产生损失,相反是获取了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傅长玉主张没收定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福良的上诉请求。
傅长玉、傅光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7月2日,圣农发展股票跌停。唐福良与傅长玉对深交所关于涨跌限制比例的交易规则是明知的,双方应完全预见到股票价格存在涨跌停10%的可能性。股票交易本身具有巨大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故唐福良主张2015年7月2日未能进行股票交易系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所致,依据不足,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唐福良承担。二、2015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公告,即日起六个月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等内容。因傅长玉与傅光明系夫妻关系,均为圣农发展公司的一致行动人,故傅长玉的减持行为亦受到限制。2015年7月31日,唐福良向傅长玉发出交易股票的报盘信息,傅长玉已无法进行交易并当即回复。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福建证监局等监管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而圣农发展公司半年度报告已经定于2015年8月28日披露,傅长玉作为圣农发展公司董事长的配偶在2015年7月31日当日已经无法减持圣农发展公司的股票。三、《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约定,如唐福良拒绝履行受让义务,傅长玉可随时解除合同。傅长玉虽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影响唐福良承担违约责任。因为,2015年7月31日交易期限届满,合同已自然解除。因此,唐福良以合同解除问题来抗辩违约责任,理由不足。四、唐福良未能履行受让义务实际造成了傅长玉巨大经济损失,在2015年7月8日证监会通知不得减持后,傅长玉严格遵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减持股票。而目前圣农发展公司的股票价格为每股14元左右,低于2015年7月2日拟交易的股票价格,故唐福良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傅长玉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傅长玉有权基于唐福良的违约行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唐福良与傅长玉签订的大宗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2.傅长玉、傅光明共同向唐福良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00元并赔偿占用唐福良支付定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3日起,以定金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至返还定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傅长玉、唐福良、上海磐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厚公司)签订《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约定:1.傅长玉作为深交所上市公司圣农发展公司股东,唐福良是二级市场投资者。傅长玉、唐福良、磐厚公司协商,唐福良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受让傅长玉持有的12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磐厚公司承诺为唐福良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交易方式:傅长玉将所持有的12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时间内,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给唐福良指定的账户。唐福良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条款,以指定的账户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述傅长玉所减持的股份。唐福良指定账户通过短信或传真方式与傅长玉确认;3.交易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本次交易的约定时间。本次交易分两次进行,具体交易的时间及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申报价格为大宗交易前一日圣农发展股票收盘价的90%(价格四舍五入并保留小数点后两位);4.交易流程:在约定的大宗交易当日,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分别完成《大宗交易报盘登记表》及交易约定号等交易准备工作并报备,当日15时收盘后,双方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买卖资料向各自证券营业部即时报盘交易。交易当日双方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对交易事宜进行协调,傅长玉指派陈剑华;5.本协议正式签订后,在确定大宗交易当天14时之前,傅长玉向唐福良发出交纳履约定金通知后,唐福良向傅长玉支付定金5000000元,自双方12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交易完毕后,傅长玉于交易完成后次工作日12时前将定金退回唐福良原汇出账户;6.傅长玉指定的统一账户,户名傅长玉,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平光泽支行。唐福良指定如下账户支付及收回交易定金,户名段佐勇,开户行兴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7.唐福良承诺,在完成本协议交易之前,在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傅长玉有减持意愿但唐福良拒绝履行受让义务,则傅长玉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有权将未执行本协议之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且没收唐福良支付的定金。傅长玉承诺,保证将所持股权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数量卖给唐福良及其指定的证券账户,在未执行完成本协议之前,不得通过二级市场或大宗交易等方式将该股份卖给唐福良之外的第三方。否则,唐福良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且有权要求傅长玉双倍返还交易定金;8.磐厚公司承诺为本协议项下唐福良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9.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到期时,本协议自动解除等内容。2015年6月23日,傅长玉、唐福良与磐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次大宗交易,傅长玉与唐福良原约定大宗交易的申报价是交易前一日收盘价某90%,实际结算价是当日收盘价某96%。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价某每次申报量)与大宗交易申报金额(大宗交易申报价某每次申报量)之间的差额,唐福良在大宗交易完成后的当日17点前汇入到傅长玉指定账户,双方各自依法承担相关税费;2.磐厚公司承诺为本协议项下唐福良的差额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主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2015年7月1日,唐福良通过指定的段佐勇账户向傅长玉交付了履约定金5000000元。当日上午10点5分,唐福良向傅长玉的代理人廖俊杰发送了2015年7月1日圣农发展股票买方报盘信息如下:买方股东段佐勇、买方深圳席位号302200、买方营业部名称爱建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买卖方向买入、卖方股东傅长玉、卖方深圳席位号243000、卖方营业部名称兴业证券福清一拂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代码圣农发展(002299)、交易数量4000000股、约定号701400、交易价格18.27元/股。之后,唐福良与傅长玉分别向各自的证券营业部发送了交易信息。当日,唐福良与傅长玉完成了第一笔4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交易,唐福良通过段佐勇账户另行支付了傅长玉当日交易差额款3400000元。2015年7月2日上午11点36分,唐福良向傅长玉的代理人廖俊杰发送两条信息,其一是2015年7月2日圣农发展股票买方报盘信息如下:买方股东段佐勇、买方深圳席位号302200、买方营业部名称爱建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买卖方向买入、卖方股东傅长玉、卖方深圳席位号243000、卖方营业部名称兴业证券福清一拂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代码圣农发展(002299)、交易数量4000000股、约定号702401、交易价格17.93元/股;其二是2015年7月2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如下:买方股东段佐勇、买方深圳席位号265700、买方营业部名称海通证券广州江南西路营业部、买卖方向买入、卖方股东傅长玉、卖方深圳席位号243000、卖方营业部名称兴业证券福清一拂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代码圣农发展(002299)、交易数量4000000股、约定号702402、交易价格17.93元/股。随即,廖俊杰将唐福良发送的两条2015年7月2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转发至兴业证券公司黄继敏。2015年7月2日下午,唐福良与廖俊杰电话联系,谈话涉及唐福良以当日交易需由傅长玉补差价给唐福良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圣农发展股票价格跌停为由无法进行当日交易,廖俊杰向唐福良反馈傅长玉坚持要求当日交易;廖俊杰与唐福良未对2015年7月3日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唐福良向傅长玉的代理人廖俊杰发送信息,要求安排当日进行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交易,并发送了2015年7月31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如下:买方股东段佐勇、买方深圳席位号302200、买方营业部名称爱建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买卖方向买入、卖方股东傅长玉、卖方深圳席位号243000、卖方营业部名称兴业证券福清一拂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代码圣农发展(002299)、交易数量8000000股、约定号738100、交易价格20.92元/股;廖俊杰未予以回复。当日下午13点07分,唐福良通过向廖俊杰电子邮箱向陈剑华、傅长玉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安排当日交易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并发送了2015年7月31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其内容与发送廖俊杰短信内容一致);唐福良还通过向陈剑华、傅长玉发送书面函件,要求当日交易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并载明2015年7月31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其内容与发送廖俊杰短信内容一致)。傅长玉收悉上述关于2015年7月31日圣农发展买方报盘信息后向唐福良进行回复:1.2015年7月2日,傅长玉要求唐福良履行受让义务,唐福良予以拒绝;2.傅长玉系圣农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福建省圣农实业有限公司的一致行动人,根据证监会及福建监管局的要求,傅长玉目前不得减持圣农发展股票。综上以上两点,傅长玉无法进行本次大宗交易。一审另查明,1979年4月28日,傅光明与傅长玉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唐福良与傅长玉签订了《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了证券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合同约定了交易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交易期限内,双方交易了4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剩余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未交易。双方在交易期限内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的交易期限已过,《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故《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无需再另行予以解除。对唐福良要求确认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定金罚则及赔偿损失问题。2015年7月1日,唐福良与傅长玉交易了4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双方未存在违约的事实。2015年7月2日,唐福良与傅长玉对交易剩余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达成合意。当日下午,唐福良以圣农发展股票跌停且交易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交易,应视为唐福良违约。2015年7月31日,傅长玉与唐福良未就当日交易剩余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达成合意,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本案尚未履行的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应以5000000元×(8000000股÷12000000股)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唐福良交付定金5000000元,相应履行4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的部分定金5000000元×(4000000股÷12000000股)=1666666.67元,应由傅长玉予以退还。另,其余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的部分定金5000000元×(8000000股÷12000000股)=3333333.33元,唐福良无权要求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傅长玉应在2015年8月3日将上述定金1666666.67元退还唐福良,对唐福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长玉至今未能归还该部分定金造成唐福良利息损失,傅长玉应当予以赔偿,唐福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85%”计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福良认为2015年7月2日的圣农发展股票的申报价大于实际结算价需由傅长玉返还差额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应大于申报价的交易前提,故其不存在违约。首先,2015年7月2日下午,圣农发展股票跌停,合同实际结算价小于申报价,应由傅长玉退还差额款给唐福良,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双方达成当日交易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的合意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其次,《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也未明确禁止申报价大于实际结算价时,双方不进行大宗交易。故唐福良拒绝履行其发出的2015年7月2日交易报盘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唐福良要求傅长玉返还其他部分定金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因傅长玉在交易过程中并未违约,唐福良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979年4月28日,傅光明与傅长玉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唐福良与傅长玉签订大宗交易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双方进行了相应的股票交易。2015年8月3日,傅长玉有义务退还唐福良定金1666666.67元。从时间上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傅光明与傅长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傅光明未能举证证明唐福良与傅长玉明确约定大宗交易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唐福良知晓该约定的事实存在,应推定本案退还定金及赔偿定金损失的债务系傅光明与傅长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傅光明应当共同退还定金并赔偿占用定金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傅长玉、傅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唐福良定金1666666.67元并赔偿占用定金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4.85%计至付清定金之日止)。二、驳回唐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27元,由唐福良负担54818元,傅长玉、傅光明共同负担274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双方主要对傅长玉、傅光明应返还定金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围绕该争议焦点,需要对以下几个具体问题进行判断,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2015年7月2日,唐福良拒绝受让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第7条的约定,如傅长玉有减持意愿而唐福良拒绝受让,则傅长玉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没收唐福良支付的定金。现已查明,傅长玉确于2015年7月2日向唐福良作出了减持意愿,但唐福良以当日圣农发展股票价格跌停属于超出合同约定情形为由拒绝进行交易。对此,本院认为,股票价格跌停属证券市场中常见情形,并非是交易双方不可能预见的突发事件。换言之,唐福良和傅长玉在确定《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条款时,应当已经将股票价格跌停的情形纳入了考量范围。也因此,股票价格跌停并导致申报价大于结算价,不能作为唐福良拒绝受让并豁免违约责任的合理事由。即便如唐福良所述,双方因此对差价返还问题产生争议,也应在完成交易后,再行解决。更何况,傅长玉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就表态愿意返还差价款,而唐福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就差价返还问题产生了争议。综上,2015年7月2日,唐福良拒绝受让股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2.2015年7月31日,傅长玉拒绝出让8000000股圣农发展股票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2015年7月2日,唐福良拒绝受让股票已构成违约。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约定,如傅长玉有意减持但唐福良拒绝受让,傅长玉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将未执行的股权转让他人等。实际上,该条款赋予了傅长玉拒绝再与唐福良进行交易的权利。因此,唐福良虽于2015年7月31日发出交易信息,但傅长玉基于唐福良先前违约行为作出拒绝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其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并不构成违约。另外,圣农发展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发布半年期报告公告,而唐福良向傅长玉发出交易请求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在该半年期报告公告的三十日以内。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规范运作指引(2015)》第3.8.17条的规定,此时傅长玉作为圣农发展公司董事长傅光明的配偶已被禁止买卖圣农发展股票。据此,傅长玉拒绝出让股票也不构成违约。
3.傅长玉可否基于唐福良2015年7月2日的违约行为没收部分定金的问题。首先,唐福良提出,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第7条约定,即便唐福良拒绝受让股票构成违约,傅长玉亦应当先解除合同,才能主张没收定金,而傅长玉并未行使合同解决权,故其不能主张没收定金。对此,本院认为,自唐福良2015年7月2日拒绝受让股票时起,傅长玉就获得了追究唐福良违约责任的权利,除非该权利依法律规定消灭或者傅长玉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放弃,否则该权利始终存在。而自唐福良违约后,并没有证据显示傅长玉与唐福良重新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2015年7月31日唐福良要求进行交易时,傅长玉也明确以唐福良违约在先为由予以拒绝。换言之,对于追究唐福良违约责任的权利,傅长玉不仅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反在合同期限内以拒绝重新交易的方式进行了表达。虽然,根据《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第7条约定,主张没收定金的前提是傅长玉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协议到期时,本协议自动解除。也即《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在2015年8月1日已经自动丧失效力,自此傅长玉已经没有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必要,其完全可以基于唐福良的违约行为及《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未能全部履行的结果,直接行使没收部分定金的权利。故唐福良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唐福良还提出,定金罚则应当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虽于2015年7月2日拒绝交易,但双方完全可以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继续履行合同,故唐福良的行为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不具备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定金罚则可以依法定条件行使,但在当事人对没收定金的条件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本案中,傅长玉即是按照《圣农发展大宗交易协议》的约定行使没收定金的权利,故唐福良所述定金罚则的行使条件,与傅长玉的权利行使并无关联。更何况,唐福良在违约后,并未积极消除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影响,并最终导致部分合同未能履行。故双方部分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显然与唐福良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唐福良还提出,其拒绝交易的行为并未导致傅长玉遭受经济损失,故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傅长玉不能没收定金。但定金具有惩罚性功能,体现的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其适用并不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故唐福良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6元,由上诉人唐福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争春
审判员 陈君精
审判员 熊建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冬龙
书记员张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