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别道平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别道平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道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胡波,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嵘。
  上诉人别道平与被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广发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别道平、被上诉人广发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邹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别道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为上诉人授予融券信用额度未开通融券卖出业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开通融券交易业务导致不能进行融券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担保金总额30%的盈利预期。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又依据该证据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广发证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别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以及担保金总额30%的盈利预期41.10万元,共计15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广发证券)为甲方(别道平)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相关事宜;甲方可以在乙方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乙方申报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证券;因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甲方有权得到赔偿;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占其全部金融资产价值的比例、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确定并调整授予甲方的信用额度。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广发证券授予别道平137万元的融资融券额度,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别道平在广发证券的证券余额为299591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盈利预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账户对账单显示,广发证券为别道平开通融资融券功能并授予137万元的融资融券额度,别道平能够进行融资业务的证券交易,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法进行融券交易,其认为被告未开通融券业务的主张无法得到证实。其次,即便被告广发证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为别道平开通融券业务,但原告须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究竟给其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但证券交易的风险巨大,广发证券未开通融券业务与别道平证券交易亏损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主张的盈利预期更是无法通过融券操作得到保证。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别道平与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江津路证券营业部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别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补充查明,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本院认为,别道平称其因不能进行融券交易,所以广发证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通融券交易业务,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证券交易的风险巨大,即便广发证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为别道平开通融券业务,与别道平证券交易亏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主张的盈利预期更是无法通过融券操作得到保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9元,由上诉人别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