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吴某某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吴某某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曜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凤,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生化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晋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和郭立涛、被上诉人振兴生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57206.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己经提交完整、真实的ST生化股票交易记录,完全能够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人存在损失457206.31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也具有损失。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使用损失计算方法和法院不同,而直接否认上诉人损失的存在,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违背上诉人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导致损失,事实证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振兴生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损失是因系统性风险而产生。2013年2月8日深成指报收9989.08点,创2012年5月份返弹以来新高,2013年7月12日深成指报收8012.84点,期间下跌1976.24点,跌幅迗19.78%。我公司股票2013年2月8日收盘价19.32元,2013年7月12日收盘价15.03元,下跌4.29元,下跌幅度22.20%,对比于大盘多下跌2.42%,同步于大盘,并未出现异动情形。因此上诉人的损失系大盘系统性下跌风险所导致,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次虚假陈述不构成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1)交易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本次事件发生在2006年6月20日,公司股票从2007年4月10日开始停牌,直至2013年2月8日复牌,复牌至2013年4月23日仅有46个交易日,期间3月7日股票创出历史新高22.87元,呈单边上涨趋势,后同步于大盘回落调整。期间走势完全同步于大盘并没有异动情形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也没有要求公司发布股价异动公告。(2)公司业绩从2006年开始趋于稳步上升状态,并没有因虚假陈述受到任何影响。(3)从2013年4月23日公司披露信息和2015年1月9日公告证监会处罚当天公司股价的市场表现看,均强于大盘及医药行业指数。虚假信息事实上没有对公司的股价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次虚假陈述不构成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秋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兴生化公司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差额印花税和差额佣金共计457206.31元;(2)诉讼费用由振兴生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0403。2006年6月20日,其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为关联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同日,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振兴电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金额不超过2亿元。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2年5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3年4月23日,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及涉诉情况,该日为虚假证券陈述行为揭露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4号,认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将担保事项及涉诉情况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对相关单位、人员予以罚款、警告等处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就此处罚决定在证券市场上予以披露。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数次共计买入振兴生化股票191859股,买入价格从19.26元至20.3元不等;在此期间分数次卖出93820股,卖出价格从21.2元至21.41元不等;在2013年4月23日即披露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未卖出股票,仍持有98039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从披露日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2日,振兴生化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即2013年7月12日为基准日,该股票基准价格为15.0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振兴集团担保及涉诉事件,均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的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告此行为已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人可要求被告对投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于股市下跌,股市的系统性风险所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虽规定了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结合本案情况,从大盘指数来看,2013年4月23日(揭露日),深圳成份指数收盘8793点;2013年7月12日(基准日),深圳成份指数收盘8012点。在近三个月的期间内,股指虽有小幅下挫,但不属于大幅度的波动,并不能证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或股票实际卖出日的期间内,证券市场发生了系统性风险。因此,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系统性风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买入股票发生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符合虚假陈述实施日(2006年6月20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3年4月23日)期间买入。在此期间,原告也卖出过股票,故存在以何种方法计算买入平均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此类案件的情况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确定以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平均价格,即应当根据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揭露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这期间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加权平均法将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投资人的盈亏摊入了买入价格,更客观公正。但原告提交的损失表计算买入平均价为19.73元,经本院核算该买入平均价不真实,其诉求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15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吴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数次共计买入振兴生化股票191859股,买入价格从19.26元至20.3元不等,买进股票总成本为3785158.54元;在此期间分数次卖出93820股,卖出价格从21.2元至21.41元不等,收回资金1998554.5元;在2013年4月23日即披露日至2013年7月12日,吴某某未卖出股票,仍持有98039股。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差额印花税及佣金按照实际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担保及涉诉事件,被证监会以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虚假陈述为由进行行政处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振兴生化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吴某某因交易股票被依法认定的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此一节认定正确,应予认定。吴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与一审法院确定计算方法不相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其诉求的损失依据不足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吴某某的损失应为309156.31元【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进股票总成本(3785158.54元)-基准日前卖出股票收回的资金(1998554.5元)-基准日前未卖出股票(98039股)×基准价格(15.07元)】,差额印花税及佣金为309.16元,两项合计为309465.47。关于振兴生化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造成吴某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规定了三种情形,第十九条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了五种情形。本案中,吴某某存在着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上诉人证券于揭露日之后卖出该证券并产生一定损失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情形相符,因而应当认定振兴生化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造成吴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只限于与其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只限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根据这一原则,本院认为,第一,揭露日至基准日上诉人股票价格确实出现涨跌现象,但在此期间大盘也同步涨跌,大盘涨跌引发的系统性合理投资风险因素应予考虑;第二,揭露日后上诉人股票价格未出现明显异动,与同行业股票价格涨跌相比相差不大,即振兴生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其股价涨跌影响不大。基于上述理由,对吴某某的损失按公平原则酌情减半予以认定,即15473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
  二、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损失154732.74元;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吴某某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8.09元,由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8.09元,吴某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殷泽
审判员   任君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