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12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系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则周,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中科院),以及反诉原告广州中科院诉反诉被告中航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军、广州中科院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编号:KF-201510-001);2.广州中科院返还中航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16820元;3.广州中科院赔偿中航公司损失9386.9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4.鉴定费用49488元由广州中科院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中科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中航公司与广州中科院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编号:KF-201510-001),现中航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已支付完30%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但广州中科院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且提供的系统相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现中航公司请求与广州中科院解除合同,返还中航公司已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中航公司损失。据此,为维护中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广州中科院辩称,1.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并且交付了完整的系统设备,因此无需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且对方还应当向我方支付合同的尾款;2.中航公司未能证明我方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3.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的产品并不是现成和制式的,含有风险开发的性质,即技术开发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我方交付该设备之后的两年内,中航公司均没有与我方联系并指明该产品存在问题,也没有给我方任何对该产品进行改进的机会,在收到鉴定结论之前,我方也并不清楚该设备具体问题,导致原技术团队现在已经解散。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在7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因此,中航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

广州中科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中航公司支付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及质保金272580元;2.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9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广州中科院与中航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委托广州中科院完成“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广州中科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设计、调试并组装了系统,并于2016年1月22日交付到中航公司指定的地点。但中航公司仅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的约定,向广州中科院支付研发经费116820元,之后再未向广州中科院支付剩余研发经费以及质保金。广州中科院交付系统时,设备外观完整,系统软硬件正常运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关于系统预验收的要求,中航公司应向广州中科院支付研发经费116820元。中航公司自2016年1月接受系统后,至2017年7月之间,从未对系统的质量和性能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要求过广州中科院指派技术人对该系统进行进一步的调试和修改完善,理应视为对系统的性能质量进行了确认,广州中科院已按要求履行了《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义务。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2款第(3)项、第(4)项的要求,中航公司应向广州中科院支付研发经费116820元及质保金38940元。综上,中航公司应向广州中科院支付研发经费及质保金,共计272580元。中航公司拖欠广州中科院研发经费以及质保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中航公司辩称,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广州中科院并没有依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将合格的产品提供给我司。根据技术协议第4条第2项第(2)点明确约定,在系统预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16820元。由于现该设备预验收没有合格,故我司不应继续支付其他尾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航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广州中科院(受托方,乙方)订立有效期为合同生效后二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项目,并支付相应研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对此项目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双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完成一套“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2、技术内容:见附件《技术协议》。第二条:乙方应按附件《技术协议》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项目以预付款收到后为合同生效;(1)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关键采购部件的选型,控制系统的元器件清单,机械加工零件的工程图。(2)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系统软件和机械机构安装。(3)合同生效后,75日内,依据附件《技术协议》中“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完成逐项的测试,形成测试报告。发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研制成果:1.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原理及控制系统图;2.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测试报告;3.系统控制框图、接线图,易损件的工程图纸;4.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第四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含6%增值税)。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2)系统预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3)系统验收合格试运行无故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整。(4)剩余叁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作为合同质保期限内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条:本合同的研究开发经费由乙方以自主支出的方式使用。甲方有权以双方协商的方式检查乙方进行研究开发进度等工作,但不得妨碍乙方的正常工作。第六条: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第七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工作转让第三方承担。第八条:在本合同履行中,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在7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逾期未通知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甲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已付出的人员投入,甲方承担已投入的硬件经费,且硬件归甲方所有。双方确定,本合同项目的技术风险共同协商解决。第十七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本合同额的0.5%/天,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因甲方原因项目拖期,乙方不承担拖期违约责任。如乙方提供的系统相关技术参数等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当积极地配合甲方进行整改优化,且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1%/天,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本合同额的0.5%/天,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之前所开发的系统及相关成果归乙方所有。第十八条:双方确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继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及其权利归属,由甲方享有。乙方有权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后,利用该项目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乙方享有。第十九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蔡清华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卢炳成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1.项目的组织实施;2.双方沟通实施。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技术协议》,经双方以签字盖章方式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9日,双方就上述订立的“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合同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订立了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了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第二条约定: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在接到用户故障信息后要求24小时内响应,2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合同同时生效,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2日,双方就上述订立的技术协议中的“系统预验收”和“系统验收”有关事宜订立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系统预验收。1、系统预验收应在甲方指定的工作现场进行。2、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1)系统外观无损伤,零部件无缺损;(2)系统软、硬件配置基本齐全;(3)系统提供钉单元、分钉盘、整形运动机构工作正常;显示、操作和设置功能正常。二、系统验收。三、本协议是双方签订“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技术协议的补充,具有与其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3日,中航公司向广州中科院支付了116820元。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并交付了研制成果,广州中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铆钉帽缺陷检测、铆钉缺陷检查视觉报告、邮件(P系列相机)、电控逻辑框图、分拣整形机接线图、邮件(铆钉筛选图纸)、采购物资清单、购销合同、设备图片、零件清单、易损零件图、清单、设备工程图,以及(2017)粤广南沙第10684公证书等。其中(2017)粤广南沙第10684公证书显示,发件人“王东”于2016年1月27日向收件人为159×××@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内容为“你好,贺工!这是铆钉筛选设备的图纸及电器原理图,请查收!”的电子邮件。中航公司对除(2017)粤广南沙第10684公证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上述铆钉筛选设备的图纸及电器原理图,亦不确认上述电子邮箱为159×××@163.com的收件人“贺工”为其公司员工。

此外,广州中科院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庭审中根据双方的提问陈述:涉案设备是双方定制的,国家和行业对此均没有质量标准。参加设备研发有两个工程师加上其本人,还有一个辅助人员,采购硬件花费的费用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原理及控制系统图已经作出并通过邮件发送给“贺工”。铆钉自动系统测试报告没有完成,因为该报告要在双方交付成果并验收时,在第三方沈飞生产线现场安装后才能进行测试。双方没有组织过该产品的验收。

就广州中科院所交付的整形系统是否符合技术协议中第一条的所有指标的问题,中航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广州中科院则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请求法院考虑:1.如果是对设备的实物进行鉴定,该设备是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很可能存在零件的缺失,并且在未进行成品保护的条件下,有可能存在部分零件的失灵;2.在鉴定的过程中希望能够由其提供相应的资料、技术人员供鉴定参考。

经双方指定,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于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第一条“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约定之指标的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9日,专家组与中航公司代表前往涉案设备所在地进行鉴定,广州中科院经本院及鉴定机构通知,未派员到场。2017年12月15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在广州中科院未按通知要求到场配合鉴定及设备系统缺少触摸控制屏的情况下,根据法院提供的《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预验收报告》,专家组认为该铆钉自动检测整形系统不符合《铆钉自动检测整形技术协议》第一条“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约定。中航公司对此支付鉴定费49488元。

庭审中,中航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广州中科院根本违约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具体事实依据为:1.开发合同第11条;2.技术协议第1条的第2、3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系统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检测精度,导致残次品也能通过检测。

广州中科院明确,反诉第1项诉请是依据开发合同的第3、4条,由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中航公司交付了全部研制成果,且所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开发合同第4条第2款第(2)(3)(4)项中约定的款项;第2项诉请是依据开发合同第17条第2款,以开发合同总金额389400元的5%计算,违约行为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中航公司实际付清款项止,按照开发合同条款每天0.5%计算,超期十天已经超过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广州中科院订立的开发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性质,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技术合同是科技成果商品化的主要法律形式,其融合了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共性与科技成果的特性,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基于技术委托合同标的物以及知识产权类合同的特殊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不同于买卖、承揽等标的物相对明确的合同,科技成果的开发具有天然的技术风险。合同的特征决定,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初通常仅能对开发事项作出大致的、方向性的约定,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则需要通过协商不断调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争议,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述通知、协助义务,在开发合同中均有明显的体现,如开发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等。因此,虽然在开发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分别为交付研究开发经费、研制成果,但双方之间履行必要的通知、协助等合同的从义务,对积极推进与实现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亦起着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若均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作进一步努力,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广州中科院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构成违约

本案中,中航公司主张广州中科院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构成违约,广州中科院抗辩并反诉称其向中航公司提供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调试、组装系统等义务。然而,其一,广州中科院抗辩其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中航公司提供相关系统图纸,但该电子邮箱的收件人并非开发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中航公司否认该收件人为其公司员工,亦否认收到上述资料,故广州中科院该抗辩依据不足。其二,中航公司确实已经收到设备,但根据对该系统进行的质量鉴定结论可知,该系统并不符合技术协议第一条“主要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广州中科院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系统尚未进行预验收、验收等程序,故广州中科院无权依据开发合同第2条主张相应的研究经费、质保金、违约金等,因此,对于广州中科院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中航公司主张广州中科院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本案中,中航公司该项请求权的基础应为广州中科院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中航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根据技术合同的性质与开发合同的约定,中航公司、广州中科院之间应相互负有通知、协助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适当,将造成另一方的义务难以履行。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顺序分为完成安装测试、发货、预验收、验收、试运行等阶段,若在合同履行中,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须在7日内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技术风险共同协商解决。在广州中科院向中航公司交付了设备实物后,此时若双方能履行上述通知、协助义务,可进行下一步的验收、整改优化等工作,推动合同正常履行,从而实行双方的合同目的。然而,没有证据显示其时双方有履行过上述合同义务。此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由于该设备当时已经交付并放置于中航公司指定的地点,处于中航公司控制之下,中航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在收到设备后,履行过任何通知、协助等义务,亦未进行过催告要求广州中科院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广州中科院在交付设备后,亦同样没有催告过中航公司开展验收工作、履行交付研究开发经费等义务。因此,虽然根据目前证据显示,广州中科院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但致使合同履行处于僵局,双方的合同目的最终均不能实现的原因,不能仅归咎于广州中科院单方的原因。故此,中航公司据此主张广州中科院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开发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生效起的两年,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现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已为既成事实,故本院对解除合同的结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均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作进一步努力,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广州中科院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在合同中承担着推进合同履行并完成开发成果的主义务,现由于其经本院通知未能配合进行鉴定,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研究开发经费亦应退还给中航公司。同时,中航公司亦应在广州中科院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后,将设备返还给广州中科院。中航公司作为委托方,其义务为提供适当的协助、通知义务,现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亦应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产生的鉴定费用49488元,由广州中科院负担34642元,其余由中航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1168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3464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负担328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84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颖

人民陪审员张帮明

人民陪审员梁金志

法官助理肖晓雪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