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蒋某某诉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海润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光伏公司赔偿蒋某某损失3917.83元;2.诉讼费用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其基于对海润光伏公司披露信息公告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2015年2月14日,海润光伏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海润光伏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0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收到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公司股东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和《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违法,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江苏证监局对海润光伏公司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可以认定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蒋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仍持有或卖出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因此遭受投资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海润光伏公司辩称,1.海润光伏公司的《分配提案》未误导投资者;2.海润光伏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3.投资者投资股票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与海润光伏公司披露公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综上,请求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xxx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分配预告》,称“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xxx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三名股东承诺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本预案时投赞成票。公司董事会以现场及通讯方式与全体董事进行了沟通,董事均已知晓并同意该分配预案。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关于收到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1738675.01元。
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据此,江苏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
庭审中,蒋某某和海润光伏公司一致确认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基准价为7.81元;蒋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2000股,买入平均价为9.76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卖出股票;在基准日后仍持有2000股;蒋某某投资海润光伏公司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900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各按投资差额损失1‰计算。
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蒋东生多次买卖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发生时间交易方式股数单价成交金额2015.01.23买入100010.22102202015.01.27买入10009.309300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卡、《分配提案》、《分配预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行政处罚决书》、《2014年度业绩预亏公告》、股票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润光伏公司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蒋某某是否因为海润光伏公司的陈述行为遭受损失。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一、关于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以“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蒋某某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确认蒋某某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中,蒋某某和海润光伏公司一致确认蒋某某的投资差额损失数额,以及佣金和印花税的计算方式,蒋某某的损失合计应为390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投资损失39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润光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蒋某某垫付,海润光伏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罗正华
审 判 员 毕宣红
人民陪审员 徐业麟
人民陪审员 魏先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