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萍、广州市禺山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萍。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禺山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戴永祥,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喜萍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禺山高级中学(下称禺山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喜萍原审诉讼请求为:1、禺山中学赔偿383236.75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6473.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2、禺山中学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喜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李喜萍负担。
判后,李喜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审法院对于“禺山中学未实施违法行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主观上并无过错”的推理有误。分析禺山中学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职责方面看,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造成损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禺山中学的过错在于是否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的判断应从学生受到损害的事实推定学校未尽到职责,再由学校证明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否则应当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二、禺山中学存在以下过错:1.学生外宿返校后学校管理过失。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是学校的义务。番禺中学提交的《安全责任承诺书》亦载明“郑宇飞在校学习期间,老师会密切关注其状态表现”。从监控视频来看,事发当日10点21分至10点29分,郑宇飞出现在二楼课室走廊,并与同学交谈,班主任老师和学校均未督促其进入课室学习,存在过错。2.返校后宿舍管理过失。《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笫4条规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要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从监控视频来看,郑宇飞于事发当日10点09分进入宿舍,10点21分走出宿舍,此时正值学校第三节课的上课时间(9:40-10:20),宿舍值班人员理应密切关注过问原因并立即报告班主任或者学校领导。学校没有进行预警处理,存在过错。《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28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事发当日,即便按照禺山中学答辩陈述“郑宇飞通过非正常方式(爬栏杆)进入女生宿舍区域”,也说明学校的设施存在瑕疵,学生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爬栏杆)进入女生宿舍区域。学校未及时发现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隐患或发现但未及时予以处置,存在过错。《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从监控视频来看,事发当日10点21分郑宇飞出现在宿舍楼二楼,在六楼徘徊了近10分钟,于10点32分坠楼。在此10分钟内,学校未及时发现郑宇飞的异常行为并进行处理,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巡查责任,存在过错。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禺山中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宇飞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同时是一名抑郁症患者,比同龄人需要更多关注,学校应当要尽到教育和管理之责。本案亦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规则,即便不认定禺山中学存在过错、过失,由禺山中学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不为过,其购买的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足以覆盖该赔偿比例和金额。据此,李喜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禺山中学赔偿李喜萍383236.75元。一、二审受理费由禺山中学承担。
禺山中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我校依法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郑宇飞在校期间,我校高度重视郑宇飞的健康、学习情况,随班的班主任均尽心尽力关心、照顾郑宇飞,多次与其就心理、学习等问题当面谈话,并将其在校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其家长李喜萍沟通。事发当日,班主任因为上课原因,没有及时看到短信,无法预见郑宇飞同学突然回校。李喜萍要求我校对处于请假状态的学生进行监管,超出学校教育和管理的职权范围,也超出合理界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1.事发时郑宇飞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之规定。2.郑宇飞的行为属于自杀,主观上是故意,李喜萍仅仅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班主任,在没有获得班主任确认回复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与班主任取得有效联系,导致班主任根本无法及时知晓郑宇飞已返校。郑宇飞通过爬栏杆进入宿舍,我校无法预见,亦无法进行有效管理,不存在管理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我校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依照上述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对于学生自杀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视频的内容,郑宇飞是自行撑起女生宿舍六楼走廊栏杆翻越到栏杆外,悬挂在栏杆上随后坠楼,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排除了他杀,故郑宇飞的死亡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学生自杀”。依照上述规定,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李喜萍上诉认为禺山中学存在过错,本院对李喜萍所主张的过错情形进行分析审查。1、关于郑宇飞外宿返校后禺山中学是否存在管理过失问题。李喜萍主张事发当日10点21分至10点29分,郑宇飞出现在二楼课室走廊,并与同学交谈,班主任老师和学校均未督促其进入课室学习,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李喜萍于2016年12月5日19:58发送续假一天的短信给郑宇飞的班主任老师,老师随即回复“收到”,不论李喜萍是否收到上述回复短信,学校能够预见的事实就是郑宇飞在2016年12月6日不返校。而且事发当日,郑宇飞并未出现在其所在班级的楼层,班主任老师不知道郑宇飞已经返校也合乎常理。禺山中学对郑宇飞提前返校是不知情的,对于一所普通的高级中学,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2、关于禺山中学对宿舍楼的管理是否存在不当的情形。首先,李喜萍主张郑宇飞第一次进出宿舍,宿舍值班人员没有过问原因并立即报告班主任或者学校领导,学校没有进行预警处理,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禺山中学对学生在上课期间出入宿舍区,进行了相应管理,需要学生在《学生出入宿舍情况登记表》签名登记,因郑宇飞是外出后返校,且身上携带有物品,在此情况下,其先进入宿舍放下物品再返回课堂学习属于正常行为,李喜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规定要求宿舍值班人员对在上课期间进出宿舍的所有人员立即报告班主任或学校领导。因此,李喜萍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喜萍主张按照禺山中学答辩陈述“郑宇飞通过非正常方式(爬栏杆)进入女生宿舍区域”,说明学校的设施存在瑕疵,学生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爬栏杆)进入女生宿舍区域。学校未及时发现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隐患或发现但未及时予以处置,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台等临空出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3、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4、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禺山中学作为一所普通中学,其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是针对普通的中学生,其在宿舍走廊设计和安装栏杆的目的主要是防护作用,李喜萍未提供证据证明禺山中学女生宿舍栏杆的设计和安装违反了上述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其认为禺山中学存在未及时发现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隐患或发现但未及时予以处置的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李喜萍认为郑宇飞在坠楼前在女生宿舍六楼徘徊了近10分钟,学校未及时发现郑宇飞的异常行为并进行处理,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巡查责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普通中学,学校安全保障工作的主要目的应是为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其免受外来侵害。禺山中学在学生宿舍已配备了专门的值班人员,对学生的进出实行登记制,郑宇飞第二次进入女生宿舍是通过非正常方式进入,宿舍管理人员并不知情,且当时是上课时间,郑宇飞从进入宿舍到坠楼只有10分钟时间,要求学校及时发现郑宇飞的异常行为并进行处理,超出了禺山中学作为一所普通中学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李喜萍主张禺山中学存在过错,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喜萍关于禺山中学存在过错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宇飞坠楼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禺山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禺山中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并无过错。李喜萍要求禺山中学对郑宇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喜萍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规则,由禺山中学承担50%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照上述规定,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郑宇飞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郑宇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翻越栏杆的危险性和后果应是能够认知的,但其仍擅自翻越栏杆,主观上追求该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李喜萍依照该规定要求禺山中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依照该规定,在学校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的前提为学校自愿和可能,而该案中,禺山中学已明确答辩称无须承担责任,也未向本院表示愿意给予适当帮助,在此情况下,李喜萍要求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由禺山中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喜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李喜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叶嘉U
审判员何润楹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