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胡某1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麓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平,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上诉人李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上诉人李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男,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200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胡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胡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以下简称茅麓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1、胡某1、胡某2、易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麓小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李某1所遭受的损害过程中,上诉人存在管理疏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日常教学中,一再对教职工及学生进行宣传安全教育,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侵权责任法》38条的规定,应当做形式上的认定,而不是概括的推定只要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件,教育机构即存在失职,这显然已经超越了教育机构合理的管理义务。审判机关的判决应当兼顾社会效应,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树立民众正确的价值观,否则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片面的维护受伤害主体,无限加重教育机构的责任,无疑对教育机构及从业教师的教学工作构成打击,也有违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审过程中,茅麓小学对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事发时李某1、胡某1均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李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1、易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李某1受伤后老师没有及时把李某1送医就诊,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李某1和胡某1之间的责任认定有问题。
胡某2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1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茅麓小学三年级学生。2016年12月13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被告胡某1要背原告,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胡某1还是强行背原告,原告在此过程中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在课老师知道事故发生但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母亲在放学接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受伤并随后送至茅麓卫生院,认为严重又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该院说晚了并要求赶快转常州,于是唐某等又将原告送到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茅麓小学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9632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系原告父亲,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胡某2、易某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胡某1系被告胡某2、易某之女。2016年秋季开学后,原告及被告胡某1均为被告茅麓小学三(一)班学生。2016年12月13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在三(一)班教室内,被告胡某1强行背原告玩耍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在当天放学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当日转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于2016年12月16日行肱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2017年2月11日,原告入常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术后,于2017年2月13日行左肱骨踝上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以上原告住院共计2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77.60元。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1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某1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茅麓小学配备有校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茅麓小学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胡某2支付原告1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向唐某支付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医疗保险金7703.05元。
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胡某1均为不满九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弱,需要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管理保护。原告左肱骨踝上骨折虽然是被告胡某1强行背原告致两人摔倒所致,但被告茅麓小学对被告胡某1背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同时在原告受伤后既未安排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医,亦未安排校医或专业人员到场采取措施,未能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存在过错,被告胡某1的监护人即被告胡某2、易某对被告胡某1疏于安全教育,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茅麓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2、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方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递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2577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5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户口簿,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居住、生活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神亭村委小倪巷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刚满9周岁,依法可以赔偿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0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049.60元。由被告茅麓小学赔偿53934.72元(77049.60元×70%),扣除被告茅麓小学已支付的17000元,尚余36934.72元,被告茅麓小学应当及时进行赔偿;由被告胡某2、易某赔偿23114.88元(77049.60元×30%)扣除被告胡某2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尚余13114.88元,被告胡某2、易某应当及时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34.72元。
二、被告胡某2、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4.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920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茅麓小学735元,被告胡某2、易某负担26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二审中,茅麓小学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12月13日下午第二节课后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在三(一)班教室内,被告胡某1强行背原告玩耍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强行背”这一说法。对此,李某1认为,因为有代课老师在现场,茅麓小学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胡某1强行背李某1的事实,故对茅麓小学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可。胡某1、易某对茅麓小学的异议予以认可,认为确实不存在“强行背”的说法。茅麓小学、李某1、胡某1、易某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茅麓小学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民事法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事发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李某1、胡某1均年满八周岁,未满十周岁,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茅麓小学应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过庭审可以确认,茅麓小学在事前确实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在事发时没有及时制止、事发后没有及时了解情况、通知家长,或者及时将李某1送医,阻止损害扩大,而是在放学后由家长自行发现、送医。一审法院就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已经减轻了其相应的责任,判决学校对李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茅麓小学提出,事故的发生系胡某1强行背李某1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茅麓小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茅麓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茅麓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东
法官助理李梅琼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