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谢某在老师批评教育后在离开学校前,在其同学徐某某的《小学教材全解》课本上写下遗书,内容为“是廖老师和邱老师把我逼跳江的,谢某呵呵呵,我做鬼也不会放过你们两个死货的!”2.2017年6月16日下午,被告老师获知谢某不来学校的情况后,打电话给原告梁瑞青询问情况。被告老师在学生反映谢某写有遗书情况后,第二次打电话告知原告梁瑞青,并在学校周边进行寻找。直至当天晚上20时许,原告与被告老师一起到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3.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昭平县境内桂江水域发现谢某尸体。谢某亲属协同公安机关对谢某溺水死亡进行了确认,并自行处理其尸体。
该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事实,并请求其对谢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案时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准确,应定性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谢某的死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谢某死亡是其自身性格、家庭、学校等多方因素造成的。一、谢某的死亡其本身责任的问题。谢某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但没有想办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沟通解决,而是采取了极端的方式处理,因此造成损害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谢某的父母监护责任的问题。原告谢邦枢、梁瑞青作为谢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做好谢某的成长教育工作,特别是对谢某的性格倾向特点、思想和行为动态等,配合学校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在该事件中,因其未能对谢某的生活、学习给予充分的照料,不能较好地掌握谢某的思想动态,以至于谢某自身出现问题时未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特别是在接到学校老师第一次电话告知谢某下午未上学的情况后,未引起高度重视,且没有把找不到谢某的情况反馈给学校。因此,原告谢邦枢、梁瑞青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谢某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三、被告对谢某的死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履行了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该办法是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在出现该种情形时,应当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时间和空间要素来看,谢某死亡并不发生在被告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及地域范围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谢某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行为却是谢某死亡的诱因,理由是:(一)被告在教育方面做的不到位。事发当天上午上课时,因谢某“挪动课桌”的事情,老师已在教室对其进行了教育。在已明知其不积极配合不接受的前提下,再叫其出教室走廊继续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的教育。被告老师可根据谢某的具体情况因人施教,在批评其不配合的情形下,可考虑其他方法,比如通知其家属到学校配合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在教育方式上,被告老师应知晓当时为上课时间,不宜过多占用,但实际上已用去十分钟。特别是教育的地点选择在教室的走廊上,在公共通道上进行长时间的教育,未能充分考虑该场所会对一个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影响。可见,被告在教育方法和教育方式上欠妥。(二)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老师对谢某批评教育后,至下午谢某不到学校这段时间内,未能跟踪其思想动态及行为表现,且没有把批评教育谢某的情况及时告知其家属,以致其家属失去劝导疏解的机会,因此,在这件事件上,被告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三)批评教育是死亡的诱因。学校的老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学生未能按要求履行相关事情的情况下,应通过各种途径帮助其理解、改正。根据监控视频影像显示,谢某在教室走廊“站立”接受老师批评教育的时间共十分钟。老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本无厚非,但对身心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特别是站立式的教育应充分考虑时间节点,不宜过长,否则有变相体罚的嫌疑。从影像画面来看,男老师虽有一些举手肢体动作,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老师打了谢某或侮辱其人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老师“指手画脚”体罚谢某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监控视频只有影像,无录音,因而被告老师对谢某批评教育的内容不得而知,但从公安机关对谢某同学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记录“谢某回来后就在教室座位那里趴着哭了。”“一直到了10点20分许,谢某在多媒体教室里跟我说他要去跳江,我说骗谁啊,谢某说我要是不信,中午放学之后到江边看就知道了。”“在那天准备中午放学的时候,谢某向我说:‘……,是老师逼他去跳江的。’”以及谢某离开学校前写下的遗书记载的内容等可知,谢某接受批评教育后,一是对教育的老师产生厌恶的情绪;二是因批评教育而引起其产生去死的念头。由此可以推定老师批评教育最终成为谢某死亡的诱因。综上,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对谢某的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解其已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老师长期对谢某进行当众体罚和侮辱人格的方式批评教育,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导致谢某死亡的各种因素,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对谢某的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比例为10%。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丧葬费301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X20年),谢某生前在被告第三小学就读,因此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支持。3.误工费780元(47511元/年÷365日X2人X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当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6元(38069元/年÷365天X2人X3天),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诉称精神损失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邦枢、梁瑞青及其子谢某对谢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第三小学的精神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误工费626元,合计597226元。对该项损失,被告第三小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59723元(597226元X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昭平镇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邦枢、梁瑞青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59723元;二、驳回原告谢邦枢、梁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原告预交7130元,多出部分退回原告),由原告谢邦枢、梁瑞青负担1840元,被告昭平县昭平镇第三小学负担204元。
上诉人谢邦枢、梁瑞青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昭平县昭平镇第三小学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1.原审判决“2017年6月16日找的谢某因挪动课桌椅,被班主任批评后仍不积极配合做好老师的要求”表述不清,老师只是对其教育,谢某没有不积极的行为。2.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对写在书本上的该遗书是谢某写的还是他的同学写的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