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梁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2001年8月9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祁县。系梁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南社中学。

法定代表人:段春辉,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丽,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达,男,200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一轩,男,200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成年,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成年,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2,男,成年,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成年,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1,男,2001年5月2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乔某3,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3,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祁县南社中学、董广达、董某、王某、乔一轩、乔某2、魏某、乔某1、乔某3、吕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梁某1、王某、乔一轩、乔某2、魏某、乔某1、乔某3、吕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75%责任比例承担的医疗费重复计算部分6815.2元、义眼费用78000元、更换义眼食宿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125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的赔偿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承担义眼更换费用,义眼只起到了美容作用,并不能起到补偿视力功能,对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毫无作用,依据我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不属于我公司承担部分。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义眼收据、证明,证据力不足,无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对本次事故与更换义眼之间的因果参与度予以明确,仅凭公司出具证明和收据不能认定义眼的费用。二、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供九千多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又认可1万元的医疗费,并无任何票据,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将重复部分予以扣减。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上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梁某1辩称,1、关于义眼的更换问题在本案发生前虽然视力下降,但不影响美观,而在本案发生后由于各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导致摘除眼球,安装义眼就成了必然发生的的费用,而辅助器具的功能除了恢复还有美容的功能,没有明确辅助器具的范围,但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辅助器具包含假眼。2、本案中主张的义眼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周期是按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义眼的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医疗费用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扣除。4、鉴定费是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查明事故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祁县南社中学辩称:梁某1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校学生的责任险人均限额为20万元,超出20万元答辩人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答辩人不应该承担。

董广达、董某辩称:同学校答辩一样。

被上诉人王某、乔一轩、乔某2、魏某、乔某1、乔某3、吕某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提供复印于祁县公安局的被告董广达询问及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被告乔一轩询问笔录、被告乔某1询问笔录、原告受伤照片、原告植入义眼照片、销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董广达、董某、王某提供复印于南社中学的学籍登记册,证明原告眼睛损伤在2009年时已经因放炮导致失明,与被告董广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达到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目的。被告董广达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梁某1在此之前眼睛有损伤情况,但其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受伤无关的主张。此外,原告粱裕国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校期间受被告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索要钱财或强迫原告为三被告买东西,若原告不满足三被告要求,则会被三被告殴打,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原告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为:原告梁某1、被告董广达、被告乔一轩、被告乔某1均系被告南社中学初三年级95班学生。2015年12月22日上午课间操结束后,被告乔一轩站在被告董广达座位附近并叫原告梁某1去其跟前,原告没去,被告乔一轩便让被告乔某1将梁某1拽到被告董广达的座位旁边,之后被告乔一轩拽着原告的手朝被告董广达的头部后面打了几下。被告董广达回头以为是原告在打自己,随即用拳打了原告头部几下,后原告被其推倒,头朝下摔倒在地,被告董广达又用脚踢了原告几下,之后被被告乔一轩制止。原告被被告董广达殴打后,当时即感到右眼疼痛,之后在上第三节课时趴在课桌上休息,第四节体育课也未去上,直到放学,其因右眼流血被被告董广达、乔一轩及其他同学送到南社村保健站,因保健站无法治疗,原告便回了家,之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二、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供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义眼费用票据、太原市中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商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均寿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董某提供了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医药费,除与原告治疗无关的复印费以及一张非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9086.9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营养费210元(住院7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5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护理费,被告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对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708元(住院7天×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4)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5)对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前为七级伤残,受伤后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加重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即18908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50%-40%));(6)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加重,且原告系未成年,其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7)对义眼费用,被告方虽不认可原告主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义眼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更换义眼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更换十三次符合客观现实,结合原告受伤之前眼部情况,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4000元(8000元/次×13次);(8)对更换义眼期间食宿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40元(80元/次×13次);(9)对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粱裕国因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51502.93元(含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南社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是被告董广达的父亲、母亲,被告乔某2、被告魏某是被告乔一轩的父亲、母亲,被告乔某3、被告吕某是被告乔某1的父亲、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其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梁某1在被告南社中学接受教育期间,被告南社中学应对其教育、日常安全等担负全面监管教育职责。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南社中学负有管理职责。原告上第三节课趴在课桌上休息,也未去上第四节课,对于原告上述异于正常学生的行为,被告南社中学均因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对原告被同学殴打的情况未能及时作出处理,也使原告受伤后未能及时送医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被告南社中学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均是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对打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因此,被告乔某1违背原告本意将其强行拖拽到被告董广达跟前的行为、被告乔一轩抓着原告的手打董广达的行为及被告董广达打原告的行为,三被告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均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在原告被被告董广达殴打时,被告乔一轩和被告乔某1均未及时制止,致使原告受伤,故其三人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董广达、董某、王某、乔某1、乔某3、吕某均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拒绝赔礼道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151502.93元(含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酌定由被告南社中学承担75%(即113627.2元)的责任,被告董广达、乔一轩各承担10%(即15150.3元)的责任,被告乔某1承担5%(即7575.13元)的责任。因被告南社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被告南社中学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均系未成年人且尚属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分别由其相应的监护人即被告董某、王某、乔某2、魏某、乔某3、吕某承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南社中学及被告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均有责任,且原告受伤后,学校、三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未积极予以道歉并赔偿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要求除被告保险公司外众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及其监护人与被告南社中学对原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关系,故原告关于由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粱裕国113627.2元;二、由被告董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15150.30元,因被告董某已垫付10000元,故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梁某15150.3元;三、由被告乔某2、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15150.30元;四、由被告乔某3、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7575.13元;五、由被告祁县南社中学、董广达、董某、王某、乔一轩、乔某2、魏某、乔某1、乔某3、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梁某1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41502.93元。其余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董广达、乔一轩、乔某1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75%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重复计算部分6815.2元。经查实,梁某1受伤遭受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41502.93元。并非151502.93元,一审法院把董某垫付的10000元计算在内错误,应予扣减。上诉人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重新确认各方的过错责任为,由南社中学承担75%(即106127.20元)的责任;董广达、乔一轩各承担10%(即14150.3元)的责任;乔某1承担5%(即7075元)的责任。因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部分6815.2元,对差额少计算部分未上诉,故支持6815.2元。南社中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该损失未超出限额,保险公司应依据南社中学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更换义眼费用、食宿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一节,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更换义眼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在身体和精神遭受损害打击后应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五、六条;

二、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8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条;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粱裕国106812元(106127.20元+684.8元);

四、由董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某14150.30元(因董某已垫付10000元即14150.30元-10000元=4150.30元);

五、由乔某2、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某114150.30元;

六、由乔某3、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某170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347.5元、由董某、王某负担313元;由乔某2、魏某负担313元;由乔某3、吕某负担1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347.5元、由董某、王某负担313元;由乔某2、魏某负担313元;由乔某3、吕某负担1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官

审判员杨姣瑞

审判员申子西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