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叶向阳、夏明荣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向阳,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荣,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柯坦街道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799842910B。

法定代表人:祁增耀,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存龙,庐江县柯坦镇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俊杰,男,200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包某(包俊杰之父),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柯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向阳、夏明荣、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包俊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向阳、夏明荣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叶向阳、夏明荣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包俊杰因身体受伤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向阳、夏明荣对被上诉人包俊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柯坦镇中心学校管理不当,未能有效制止学生对上诉人居所的骚扰,存在过错;2、根据包俊杰以及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包俊杰腿部的伤情是其自身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且两上诉人因殴打行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为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主体。1、被上诉人包俊杰系柯坦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柯坦镇中心学校负有管理教育职责,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的骚扰行为;2、本案事发地点系施工区域,柯坦镇中心学校未在施工区域安防警示标示及防护措施。三、被上诉人包俊杰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包俊杰的骚扰行为是此案发生的原因,其腿部受伤也是其自身所致,一审认定其承担10%责任过低。

一审被告辩称

柯坦镇中心学校答辩称:1、上诉状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上诉人在学校围墙开门,有过错在先;2、包俊杰的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追赶行为所致,且上诉人拖拽包俊杰长达几百米,对其受伤部位造成二次伤害,上诉人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赔付责任;3、本案虽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事故发生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案由应当为健康权纠纷,不应为教育责任纠纷,包俊杰未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外力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只能在包俊杰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判决包俊杰和学校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责任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俊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柯坦镇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包俊杰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包俊杰身体受到伤害是叶向阳、夏明荣所致,应当由叶向阳、夏明荣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只能在包俊杰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判处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

叶向阳、夏明荣: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包俊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包俊杰的受伤是因为学校在教育机构的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过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调查中已经认定校园安全设施没有到位。

原审原告包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俊杰系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七年级(2)班学生。2017年3月27日上午14时许,叶向阳和夏明荣在叶向阳母亲家喝酒吃饭,因包俊杰在该校园内玩耍,拍打了叶向阳家向庐江县××初级中学校园内开的后门,叶向阳和夏明荣遂从该后门撵出追赶包俊杰并进行殴打,致包俊杰受伤。包俊杰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损失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叶向阳、夏明荣、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共同赔偿包俊杰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医疗费69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休学一年生活费102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576.42元,扣除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垫付款12437元,实际主张8413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俊杰于2004年7月29日出生,系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七年级(2)班学生。2017年3月27日14时许,叶向阳和夏明荣正在叶向阳母亲家吃饭喝酒,因包俊杰、陈勇、邢正康故意拍打叶向阳母亲家开在庐江县××初级中学校园内的后门,叶向阳和夏明荣遂打开后门并追查拍打门的人,包俊杰、陈勇、邢正康三人见状分别向不同的方向奔跑,后叶向阳和夏明荣将包俊杰抓住并实施殴打。随后又因包俊杰称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拍打门一事,俩人将包俊杰带到学校教室,又对包俊杰、陈勇、邢正康实施了殴打。包俊杰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石膏制动一周,注意末梢感觉及血运,骨折愈合前禁患肢过度受力,防止骨折移位致畸形愈合;3.后续如有听力障碍随时耳鼻喉科门诊复查;4.每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包俊杰支付住院医药费6696.78元。2017年4月19日,包俊杰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300.64元。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垫付包俊杰医疗费等13339元。

根据包俊杰的申请,原审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包俊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包俊杰因系外伤致又内踝骨折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包俊杰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包俊杰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系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办学单位,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愿意承担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包俊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包俊杰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97.42元,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包俊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叶向阳、夏明荣、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包俊杰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为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包俊杰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叶向阳、夏明荣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包俊杰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学生,该学校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故对叶向阳、夏明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确定包俊杰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包俊杰因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500元过高,原审确定为300元。对包俊杰主张的休学一年生活费10287元,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包俊杰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89.42元,其中:医疗费69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事发时,包俊杰系未满十三周岁的儿童,包某作为包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包俊杰承担监管责任,现因包俊杰在校园内玩耍过程中受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叶向阳、夏明荣的赔偿责任。叶向阳、夏明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制止学生敲打门的行为,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殴打行为进行制止,显然不妥,构成共同侵权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即第三人在校园内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叶向阳、夏明荣认为包俊杰受伤系其按照之前敲打门的惯例,自行逃跑不慎而摔伤的,与他们殴打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包俊杰对叶向阳、夏明荣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叶向阳、夏明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包俊杰在学校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尤其是在校园内有相关安全隐患的地方未采取保护措施(如本案中防护网事发时未安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责任。因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对庐江县柯坦初级中学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酌情确定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对包俊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叶向阳、夏明荣对包俊杰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包俊杰自行承担,即由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赔偿包俊杰34435.77元(86089.42元×40%),叶向阳、夏明荣共同赔偿包俊杰43044.71元(86089.42元×50%)。对于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的垫付款13339元应予返还,与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上述赔偿款相互冲减后,实际由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赔偿包俊杰21096.77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向阳、夏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包俊杰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3044.71元;二、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俊杰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096.77元;三、驳回包俊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包俊杰负担226元,叶向阳、夏明荣共同负担487元,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负担23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区分是否正确问题。叶向阳、夏明荣的母亲私自对校园开门,叶向阳、夏明荣在学生拍打其母门时追打包俊杰致包俊杰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对叶向阳、夏明荣的母亲私自对校园开门的行为未采取合法有效的制止,管理上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责任的区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叶向阳、夏明荣负担876元,由庐江县柯坦镇中心学校负担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