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贺某某、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1(系贺某某的父亲),男,住安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外语教育,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女,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校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某某、王某、某某外语教育(以下简称某某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巩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是张某某将贺某某掀翻导致贺某某右手腕受伤,贺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某某培训学校上课期间受伤,故应由张某某和某某培训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造成贺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分别按照60日和90日计算,一审仅支持13天不当,应予纠正。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贺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贺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69832元,一审认定贺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0201.33元,超出诉请;2、该起事故系贺某某自己造成的意外事故,是贺某某伸腿踢张某某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张某某无责任;3、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贺某某2016年5月7日受伤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学校又受了一次伤。

某某培训学校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的发生是贺某某首先伸腿造成的,贺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学校不存在过错,贺某某的伤情是5月20日后发生的,不能确定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贺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程序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二上诉人诉称的伤情系5月7日后造成的情况,鉴定结论正确。

王某、某某培训学校辩称,一审认定护理期、营养期合理。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某、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69832元;2.判决百斯特外语教育、巩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下午,在百斯特外语教育培训学校教室内,贺某某因张某某原因倒地受伤,之后贺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5月20日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20日至6月2日),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花费医疗费合计7183.62元,分别由百斯特外语教育垫付3083.62元,由王某垫付4100元。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贺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合计1496元。贺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系张某某母亲,百斯特外语教育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巩某某系该培训学校校长。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贺某某在百斯特外语教育培训学校学习期间受伤,百斯特外语教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制定有相关管理制度,但不能证明其就安全教育和管理等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依法应对贺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贺某某主张系张某某掀其腿导致失去平衡倒地,张某某主张是贺某某踢张某某下腹部因张某某躲闪后贺某某失衡倾倒,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百斯特外语教育提供的当时讲课教师王某的书面证言显示是贺某某把脚伸到张某某脸上,之后张某某抓住贺某某的脚,然后贺某某倒地。证人王某虽然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结合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可以证明贺某某倒地与张某某有关,故张某某应对贺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贺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各自过错,酌定由贺某某自己负担30%的责任,张某某负担40%的责任,百斯特外语教育负担30%的责任。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有财产,故应由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王某赔偿。百斯特外语教育具有相应办学资质,依法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巩某某系该培训学校校长,贺某某诉求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贺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183.62元;2.护理费1205.8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3天=1205.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4.营养费260元(因贺某某未提供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检查费1496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70201.33元。由王某赔偿28080.53元(70201.33元×40%=28080.53元),由百斯特外语教育赔偿21060.4元(70201.33元×30%=21060.4元),剩余30%的合理损失由贺某某自己负担。因王某已垫付医疗费4100元,百斯特外语教育已垫付医疗费3083.62元,故实际履行时由王某赔偿贺某某23980.53元(28080.53元-4100元=23980.53元),由百斯特外语教育赔偿贺某某17976.78元(21060.4元-3083.62元=17976.78元)。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3980.53元;二、某某外语教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976.78元;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王某负担528元,某某外语教育负担396元,由贺某某负担6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某某和张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发经过,作为事发现场辅导老师王某的书面证言显示,其看见是贺某某把脚伸到张某某脸上,之后张某某抓住贺某某的脚,然后贺某某倒地,该证言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的前因和经过,一审据此判令贺某某和张某某分别承担30%和40%的责任合理适当,某某培训学校作为教育培训机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也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合理适当,贺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培训学校主张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3天,其未依法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13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贺某某上诉称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分别按照60日和90日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请判决问题,贺某某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69832元未包括医疗费7183.62元,故一审按照70201.33元计算贺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其诉请,王某上诉称一审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某培训学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贺某某于2016年5月7日受伤后二次受伤,故其共同主张贺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及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贺某某、王某、某某外语教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贺某某负担497元,王某负担400元,某某外语教育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振中

审判员陈文馨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