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依亭、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亭,女,201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依亭父亲),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永玲,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依亭因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依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以上的主要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伤时尚不满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日常行走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分辨和认知能力,但是忽略了事故发生地点的厕所不仅有一定的坡度,且周围堆放着垃圾桶,这已经超出了一个刚入学的不满7岁的孩子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学校厕所,该路段有一定的坡度,且堆放着垃圾桶,行走在这里时不仅不便,而且会因为避让发生滑倒的危险。被上诉人在此不仅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老师也未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父亲签字的《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于学校的情况,不仅刚入学的孩子不熟悉,作为家长也不熟悉,不可能完全了解存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并告知孩子注意。对此,作为学校的老师应当更多地对孩子进行教育、提醒。3.在事发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积极救治,任由上诉人坐在教室里哭泣,直到上诉人父亲赶到后,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因耽误时间过长,导致上诉人恒牙脱落后无法种植成活,加大了其损害后果。4.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官既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据,一审法官要求其庭后提交。但迄今为止,上诉人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学校管理制度等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每个班级都配备了应急药品箱,上诉人受伤后,该班级的老师第一时间给上诉人进行止血、消毒处理,并迅速通知其家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召集家长积极处理相关事宜。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安全管理方面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开学的第一天就召开了家长会,班主任与每位家长都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安全告知。每天早上的晨课,班主任都会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及学生行为准则告知,课间操由老师全程陪同,及时纠正学生不适当的行为,下课时间也有两名老师巡查纠正学生的不文明行为及解决突发事件。被上诉人在校园内的角落都贴有警示标语,上诉人受伤的路面也用特大号字体写了“轻走慢行禁止打闹”的警示标语。事发地点的垃圾桶是放在树下的,不影响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已经针对校园内可能发生的事故尽到了警示告知,对学生家长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学校管理制度资料”,完全不属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所有证据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依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赔偿其医疗费1093.30元、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813.30元;2.诉讼费用由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依亭系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一(1)班学生。2016年9月13日,星期二上午第一节下课后课间操时间,李依亭在上厕所途中不慎摔倒,造成自己恒牙完全脱位,下牙床一颗乳牙震荡,唇系带挫裂伤。李依亭受伤后,班主任随即通知其家长到校。李依亭的父亲李某将其送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093.30元。2017年6月23日,湖北省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依亭的损伤作出丹思源[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依亭牙齿外伤脱落一颗,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种植义齿需12000元或者安装义齿20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与李依亭的父亲李某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为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赔偿限额为每人50万元。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均系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具体到本案,李依亭在上厕所路途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作为小学生,应能对日常行走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分辨和认知能力,但未能充分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提交2016年9月10日《行为习惯教育班会设计方案》,拟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但该记录无家长和学生签名,且当天为周六,系教师节,学校在双休日召开班会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学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在双休日组织召开了班级主题班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在2016年9月1日召开了家长会和开学班会,与李依亭的父亲李某签订了《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对刚刚入学的年幼新生及家长的安全教育、管理尚不够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救助职责,故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对李依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李依亭主张的医疗费用1093.30元,予以确认;2.李依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种植义齿需12000元或者安装义齿2000元/颗(使用寿命10年左右),据此,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李依亭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4.李依亭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5.李依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所受损伤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李依亭因本次损伤所致损失合计13813.30元,由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依亭4143.9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依亭各项损失合计4143.99元;二、驳回李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依亭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时,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提交了有李依亭父亲李某签字的《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但由于李依亭系该校一年级新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3日,距李依亭入校不足一个月,对于一个未满7岁的一年级学生而言,其对学校的环境、在校期间应遵守的管理制度等尚未完全熟悉并遵守,故仅凭该《学生安全责任告知书》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能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对于在校未成年人,不仅学校和老师负有对其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亦有教导其掌握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李依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是在自己去厕所的路上正常行走时不慎摔倒,根据其智力发展水平,其应当知晓走路时要注意安全这一基本生活常识。故,对于李依亭正常走路过程中不慎摔倒所致的损失,不应苛责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李依亭的损害后果,酌定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对李依亭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

李依亭认为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在其受伤后未对其及时救治,因耽误时间过长,导致其恒牙脱落后无法种植成活,加大了其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李依亭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其父亲知道后立即赶到学校将其带至医院治疗,校方并无明显拖延,且李依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牙齿无法种植成活的原因是医治不及时。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依亭认为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丹江口市肖家沟小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后,一审法院未组织李依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并未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李依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依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祝家兴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