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张某、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张某之母,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圣,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颖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楚才小学(以下简称楚才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护理费过低;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楚才小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楚才小学、人保汉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6.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楚才小学、人保汉阳支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将上述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99,776.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楚才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6月16日上午,张某在学校三楼为老师将作业本搬进教室后,出教室门时被一名学生撞到走廊栏杆上造成左肩部受伤。当日,张某家长及班主任共同将张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6,717.67元。2017年2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或据实结算。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人保汉阳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第二次鉴定费4,200元已由张某垫付。现张某起诉要求楚才小学、人保汉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6.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9,776.38元。

另查明,张某的医疗费共计36,717.67元,已经医保统筹支付了17,373.56元。2016年4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理赔了7,122.42元,张某同意已由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部分不再另行向楚才小学、人保汉阳支公司主张。因楚才小学在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张某剩余部分医疗费12,221.69元已于2016年10月27日由人保汉阳支公司向张某理赔。

上述事实,有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楚才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原件各2份,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第一次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第二次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楚才小学提交的大队部工作计划、德育工作计划、国旗下讲话安排、教育安全管理制度、春季班队会安排表、班队会集体活动记录表、班级日志、现场照片、工程验收合格意见、校方责任险保单及证明单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理赔分割单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理赔金额记录复印件1份、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提交的其法定代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张某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221.69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4、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5、护理费:8,057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计算);6、交通费:根据张某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共计26,37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在楚才小学学习期间受伤,致其左锁骨中段骨折,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在案发时为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楚才小学虽然制定了详尽的教育安全管理制度,平时在教学工作中也注意到需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执行不够完善,以致仍然有未能查明身份的在校学生在走廊上冲撞他人,导致张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张某之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加强自我保护。一审法院酌定楚才小学对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78.69元×70%=18,465.0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张某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因楚才小学在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人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楚才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张某赔付。该公司已承担的费用12,221.69元可予以扣除。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楚才小学认为人保汉阳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赔偿。现楚才小学未举证证实就该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获得人保汉阳支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某及楚才小学分担。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后,张某为明确其经济损失,首先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于2016年4月22日获赔后,又经人保汉阳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理赔。2017年2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作出法医鉴定。同年5月2日,本案立案。表明张某并未放弃其诉讼主张。人保汉阳支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65.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221.69元,余款6,243.3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9元,两次鉴定费6,000元,共计7,089元,由张某负担2,127元,由楚才小学负担4,962元。此款张某已预交,楚才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张某应举证证明楚才小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楚才小学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执行不够完善,以致仍然有未能查明身份的在校学生在走廊上冲撞他人,导致张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判令楚才小学承担70%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由于本案中张某是被楚才小学的其他学生撞到致伤,即存在其他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主体,相应的责任应由该主体承担,故张某要求楚才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的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护理时间90日,但张某在一审提交其母亲谢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反映其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每月工资均正常发放;另,张某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时间为2015年6月,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时间为2016年1月,谢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反映其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存在因请假扣发,但不能证明其请假与护理张某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主张按照其母亲谢某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6,000元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张某与楚才小学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万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