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鹤壁市鹤翔小学、张欣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翔小学,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男,该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悦,女,200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理人:张志强(张欣悦之父),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M,男,200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原野(牛M之父),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园园(牛M之母),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鹤翔小学(以下简称鹤翔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欣悦、牛M、牛原野、苗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翔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李保贵,被上诉人张欣悦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M、牛原野、苗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鹤翔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欣悦对鹤翔小学的诉讼请求,改判张欣悦的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牛M、牛原野、苗园园、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侵权第三人介入的校园侵权责任纠纷,鹤翔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欣悦在进入班级上课时与学前三班学生牛M碰撞后倒地受伤。该侵权事件系有第三人(牛M)介入与张欣悦碰撞引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二、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和保单共同组成,保险合同签订时,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保的地方性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学生变动幅度在5%以内的,不增加保险费,保险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张欣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当由校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鹤翔小学在投保时,张欣悦不在鹤翔小学向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的注册学生名单内,张欣悦成为鹤翔小学的学生后,鹤翔小学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欣悦的损失不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不应承担张欣悦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鹤翔小学对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欣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牛M、牛原野、苗园园、鹤翔小学、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36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540元、护理费10923.26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210元、住宿费7336元、鉴定照相费420元,共计149897.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欣悦系鹤翔小学学前二班学生。2014年4月17日,张欣悦在进入班级上课时与学前三班学生牛M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同日,张欣悦被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6日,张欣悦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张欣悦出院。2015年10月15日张欣悦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张欣悦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2天。事故发生后牛原野、苗园园支付张欣悦5000元。

诉讼中,张欣悦对其伤情申请鉴定,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张欣悦目前损伤是否与此次摔伤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申请鉴定。2017年5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鹤天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欣悦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肘内翻截骨矫形术后(骨愈合)伤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3个月;营养期限为14-16个月;张欣悦外伤后右侧肱骨髁上骨折所导致的肘关节内翻畸形与此次外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100%。张欣悦支出鉴定费25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鹤翔小学为其学校2172名学生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298146.33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条款二十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人仅对注册学生清单范围内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欣悦作为鹤翔小学的学生,在鹤翔小学学习期间,鹤翔小学对张欣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张欣悦与牛M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上课进教室时发生相互碰撞后致使张欣悦受伤,鹤翔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对张欣悦所受损害,鹤翔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牛M不承担责任。

关于张欣悦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3602.41元,其中52861.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8540元,结合张欣悦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其营养期限为14个月,故营养费为4200元(10元/天×420天=42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0923.26元,结合张欣悦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张欣悦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791.75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2+60天×1)=7791.7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张欣悦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7210元,结合张欣悦治疗及护理的情况,对张欣悦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宿费7336元,结合张欣悦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420元,因鉴定费、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张欣悦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132679.42元,应由鹤翔小学予以赔偿。关于张欣悦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欣悦及鹤翔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欣悦系鹤翔小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故对张欣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鹤翔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欣悦各项损失共计132679.42元;二、驳回张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7503元,由张欣悦负担862元,鹤翔小学负担6641元。

二审期间,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新证据,鹤翔小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欣悦的损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鹤翔小学质证认为,投保声明是格式条款,增减5%的约定不属于特别约定,是一般约定。因此投保人声明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该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欣悦质证认为,对该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相关条款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鹤翔小学、张欣悦、牛M、牛原野、苗园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责任免除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鹤翔小学所提出的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理应是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详细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知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鹤翔小学订立相关保险合同之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鹤翔小学进行明确说明。从本案相关的证据看,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保险单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及投保人鹤翔小学盖章的行为,仅能证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尽到了提醒投保人鹤翔小学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就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鹤翔小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翔小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欣悦各项损失132679.42元;

三、驳回张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7503元,由张欣悦负担8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煜明

审判员祁t

审判员苗国庆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