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巫庆泉、王仟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庆泉,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仟仟,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民乐镇南庆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符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庆泉、王仟仟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民乐镇南庆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庆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庆泉、王仟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巫某平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下午第一节课临近下课时才将巫某平没有上课的消息通知巫某平亲属,被上诉人提供的《学生家长通讯登记簿》巫某平一栏竟然没有登记巫某平亲属电话,这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对学生管理不到位,其对巫某平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被上诉人临近下课才将巫某平不在课堂的消息告诉家长属于上述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南庆中心小学辩称,一、答辩人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空间范围不包括巫某平发生意外事故的校外河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巫庆泉、王仟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庆中心小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0000元给巫庆泉、王仟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某平是南庆中心小学四年级二班的学生,与其堂姐巫某冰同一个班级。巫庆泉是巫某平的父亲,王仟仟是巫某平的母亲。2016年9月14日中午约12时20分,巫某平的奶奶将巫某平及巫某冰送到南庆中心小学门口后,便离开学校。当时尚未到学校开门时间,巫某冰便在校门口等学校开门,巫某平则自行离开校门。当天下午13时30分,巫某平所在班级的第一节为数学课,任课老师发现巫某平不在座位上,便安排两名学生到学校校园中寻找。因寻找未果,任课老师将情况通知巫某平的班主任,由于巫某平没有在学生家长联系通讯录中登记有家长的联系方式,班主任只能根据巫某冰留存的家长电话号码进行联系,但因号码书写不清楚,未能联系上。班主任马上将情况反映给学校领导,学校校长符辉随即安排人分头寻找,一队人前往巫某平家中寻找,另一队人沿着学校附近的河边寻找。巫某平家属知晓后也与学校一起沿河寻找,后发现巫某平的衣服在河边,学校便安排群众下河打捞,至当天晚上,未能找到巫某平。2016年9月15日上午,群众在下游发现巫某平的尸体,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溺水死亡。巫庆泉、王仟仟要求南庆中心小学赔偿巫某平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北流市民乐镇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3日、27日三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巫庆泉、王仟仟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是星期三,是学校正常上课日,死者巫某平时年9岁,其父亲巫庆泉、母亲王仟仟常年在外务工,巫某平由其爷爷、奶奶监管。南庆中心小学秋季的上课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时40分早读,10时50分放学(学生放学后立即离校回家),下午13时30分上课,16时10分放学(学生放学后立即离校回家)。南庆中心小学在校门口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严禁学生私自下水游泳,召开过学生预防溺水方面的宣传演练,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放学后、周末、节假日学生预防溺水、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监护责任告知学生家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巫庆泉、王仟仟的儿子巫某平在事发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擅自到河边游泳溺水身亡。巫某平作为一名九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没有到学校上课,而是擅自到河边游泳是其家长没有履行监护的义务,最终溺水身亡,其家长对此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南庆中心小学作为巫某平就读的学校,已在校门口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且事发当天,当学校发现巫某平不在校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通知家属。巫某平溺水死亡与南庆中心小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南庆中心小学对巫某平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巫庆泉、王仟仟要求南庆中心小学赔偿其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理由不正当,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巫庆泉、王仟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巫庆泉、王仟仟已预交3275元),由巫庆泉、王仟仟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只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巫某平奶奶将巫某平送至南庆中心小学校门口时,尚未到学校开校门时间,巫某平奶奶未等到学校开门及巫某平进校门后,即离开学校,导致巫某平擅自到学校附近的河里游泳溺水身亡,巫某平奶奶未尽监护责任是巫某平发生溺水意外的直接原因。发生巫某平溺水意外的地点在南庆中心小学校园外,该地点不是南庆中心小学的管理范围,该校对巫某平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巫某平的数学老师在事发当天下午第一节课发现巫某平不在课堂上后,即安排两名学生在校园内寻找,未果后第一时间告诉班主任,班主任联系不上巫某平家属后,随即报告学校领导安排人员分头到巫某平家中和附近河流寻找。南庆中心小学对此采取的措施是得当、及时的,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情形,巫庆泉、王仟仟主张依据该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南庆中心小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巫庆泉、王仟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院准许缓交),由上诉人巫庆泉、王仟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路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斌发

审判员陈凤贞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