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王思文等诉湖北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

王思文等诉湖北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7民初2643号

  原告:王思文。
  原告:吴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所在地:黄梅县濯港镇。
  法定代表人:柳亚飞,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
  原告王思文、原告吴琴诉被告湖北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文、原告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465278.29元(664683.27元×7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王庆系被告黄梅理工学校在校学生。2017年3月底,被告黄梅理工派了4位老师带队,组织王庆等学生前往浙江省嘉兴市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实习,在安顿好学生之后,留下了一位老师负责监管。3月30日,电子厂(甲方)、王庆(乙方)和黄梅理工(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学生定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在甲方进行为期1个月的实习,甲方将安排乙方在甲方的OP2-PD部门操作员岗位进行实习,乙方实习期间,与甲方员工同工同酬,但没有对工作时间等做书面的约定。当天,王庆等学生开始定岗实习,厂房安排王庆上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工作内容是通过电脑检测电子,至事发时已经连续工作一个月。期间,王庆因无法忍受连续12小时的晚班工作,曾向带队老师反映过,但老师并未引起重视,也没有积极与厂方协调为王庆调岗或安排休息。2017年4月30日,王庆正常下班回到宿舍休息,至此再也没有醒来。当地医疗机构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劳累猝死”。原告之子王庆刚实习工作一个月就劳累猝死,究其原因是厂家和被告黄梅理工学校安排学生定岗实习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且管理严重失职导致的结果。死亡事故发生之后,厂家承担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黄梅理工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在浙江找我们谈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回黄梅县后却反悔了,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只能依法起诉。
  被告湖北黄梅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对受害人王庆没有任何人身侵权行为。2、受害人王庆已经实际修完了在被告学校的学业,参加了单独招生考试,并被鄂州职业大学预录取,只是未办理正式毕业和大学报到手续,其外出顶岗实习也是学生和家长的自主选择。3、受害人王庆与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实习期1个月,且乙方愿意继续留在甲方工作,则甲方录用乙方为正式员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双方实习期已经结束,甲方留用了乙方,乙方愿意继续留用,只是未能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8款规定了类似本案事故参照工伤处理,二原告已经按照工亡或视同工亡与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足额获得了赔偿,就同一损害结果事实,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之子王庆在被告学校,毕业证还未发放,学籍档案还在学校。2、2017年3月28日左右,王庆被安排进入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顶岗实习,2017年4月30日王庆在下班后,在宿舍休息中不幸猝死。3、协议书载明实习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至8月25日,又载明实习期为1个月,存在相互矛盾综合全案情况,可认定仍处于实习期间。4、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的赔偿款90万元,原告已经领取,该赔偿数额已涵盖2017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思文、原告吴琴之子王庆(生于1998年3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黄梅理工学校在校学生。2017年3月底,被告黄梅理工派了4位老师带队,组织王庆等学生前往浙江省嘉兴市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在安顿好学生之后,留下了一位老师负责监管。3月30日,电子厂(甲方)、王庆(乙方)和黄梅理工(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学生定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在甲方进行为期1个月的实习,甲方将安排乙方在甲方的OP2-PD部门操作员岗位进行实习,乙方实习期间,与甲方员工同工同酬,但没有对工作时间等做书面的约定。当天,王庆等学生开始定岗实习,厂房安排王庆上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工作内容是通过电脑检测电子,至事发时已经连续工作一个月。2017年4月30日晚上,王庆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同宿舍同学发觉其昏迷不醒状态不正常,遂将其送到嘉兴市新安国际医院急诊科抢救,经医生诊断确定死亡,死亡原因为劳累猝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起赴嘉兴市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处理善后事宜,2017年5月3日,二原告同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嘉兴市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900000元,自签订之日起2日内履行。2、赔偿款直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王思文账户。3、本协议系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包含所有法律上应承担的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之子王庆死亡后,被告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存在被告学校、学生王庆、实习单位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三方法律关系。该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实习学生同工同酬,实习期满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后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于三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相关赔偿事项应按三方以上的共同约定处理。2、王庆尚未正式毕业,参加学校组织的实习,学校仍应承担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但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边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外出实习较之于在学校学习,意外风险会有所增加,学校组织外出实习,应当征询学生及家长的意见,由学生家长和已经成年的学生自愿选择作出决定;学校应当安排实习带队老师,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与用工单位的沟通联络机制;意外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家长,派员参加事件的善后处理,积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被告学校已经履行了以上义务。3、带队老师的教育管理责任不能替代用工单位组织生产管理责任,本案损害后果与用工单位生产组织有关,与学生的体质因素有关,与被告学校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4、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赔偿奉行“填平原则”,有损失有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用工单位已经按照三方约定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作了全额赔偿,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90万元,该赔偿数额已经涵盖了原告应受到的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各项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或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思文、原告吴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王思文、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汪贺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汪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