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付某、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王伟平,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被告:王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王伟平、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明已过世的王庭祥向被上诉人吴某借款的目的、用途以及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生活中,一审法院仅凭借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便单纯认定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原审一审庭审陈述:“在借款给王庭祥之初,三被告是不清楚的,但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讨债过程中,上诉人才知晓的。”该陈述说明上诉人对于已过世的王庭祥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一审简单以该笔债务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一、答辩人是以继承清偿债务起诉三个继承人,而不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的诉讼。应把还款数目均摊到各被告。二、王庭祥向答辩人借钱是为了自己当铺生意周转需要所借的款项,借条上有明确记载。当铺是以家庭模式经营的,王庭祥和各被告家庭的主要生活和生产来源,王伟平也参与当铺的放款收款及利息等业务。各被告对答辩人的借款是知情的,答辩人为案涉款项多次跑到塔下村王庭祥家里,付某都在场,付某和王伟平都劝答辩人。

原审被告王伟平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未作陈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某与王庭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平、王某系王庭祥的子女,王庭祥于2015年1月去世。2010年12月6日,王庭祥与原告吴某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王庭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伟平申请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通知王伟平交纳鉴定费,但王伟平逾期未向鉴定机构缴费,鉴定机构将相应材料退回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等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否认借条效力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条的内容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伟平虽就借条的签名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借条的证据,故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借款数额。被告王伟平另提出实际所欠借款只有4万元,但其提供两份收条(由原告出具)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均早于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且未提交其他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应确认王庭祥欠原告的借款为60000元。案涉款项形成于被告付某与王庭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卷证据不能证实该款属王庭祥的个人债务,王庭祥去世后,被告付某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平、王某作为王庭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王庭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及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平、王某以继承王庭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付某、王伟平、王某负担1200元,原告吴某负担5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向本院提交塔下村开塘电站淹没区土地款项支领清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土地款都由王庭祥领取,付某从未领取,由王庭祥拿去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吴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王庭祥有遗产,继承人就要清偿债务。其他当事人未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一审以付某为继承人身份要求与其他继承人王伟平、王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以付某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欠妥,予以纠正。付某、王伟平、王某应在继承王庭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起诉日即2017年10月14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对于吴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王伟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王庭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被上诉人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付某、王伟平、王某负担1200元,吴某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付某、王伟平、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李伟峰

审判员项伟杰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