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持有2011年12月22日万声林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
周某还持有《借条》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借周从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已还叁万,还剩人民币柒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5年柒月叁拾号前还清,如约未还、要承认利息。2015.元.10日。借款万声林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420102194609112817”。
2016年10月26日,万声林通过万某3向周某转账支付20000元。
万声林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龚某系万声林的妻子、万某1、万某2、万某3系万声林的女儿,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均系万声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审理中,龚某、万某1、万某3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万声林本人签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万声林名下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四村20号5-1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岸200204326)。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持有万声林出具的《借条》,同时持有万声林出具给案外人邹应华的《收条》,两份证据印证了周某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且万声林已于2013年、2016年先后还款共计50000元,下欠50000元应归还。龚某、万某1、万某3对《收条》、《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龚某、万某1、万某3抗辩本案中的“周某”与《借条》上的“周从青”是否为同一人,因周某持有该《借条》原件,应认定《借条》中“周从青”为本案的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万声林已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作为万声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万声林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利息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周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此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某1抗辩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万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万声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周某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710元,由周某负担500元,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负担1210元。因周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一审法院,故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一并给付周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