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万某1、万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2,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被告:龚某,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万某3,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某1、万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龚某、万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1、万某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周某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分割清楚各自的债务份额;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错误。案外人邹应华对本案形成的债务纠纷有重大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此案系案外人邹应华与被上诉人合谋欺诈,欺骗万声林签订了与此有关的《收条》、《借条》,应追加邹应华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万声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借条》上万声林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鉴定申请为由而断定证据的真实性,有欠妥当。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所请证人对于如何支付10万元一事存在矛盾表述,此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三、一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各上诉人如何承担还款义务未作具体要求,存在还款责任不明的情况,判决缺乏严谨性和可操作性。四、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即使万声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应为龚某。

一审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某3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但其不同意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四名继承人共同均担此笔债务。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在继承万声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持有2011年12月22日万声林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

周某还持有《借条》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借周从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已还叁万,还剩人民币柒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5年柒月叁拾号前还清,如约未还、要承认利息。2015.元.10日。借款万声林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420102194609112817”。

2016年10月26日,万声林通过万某3向周某转账支付20000元。

万声林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龚某系万声林的妻子、万某1、万某2、万某3系万声林的女儿,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均系万声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审理中,龚某、万某1、万某3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万声林本人签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万声林名下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群四村20号5-1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岸200204326)。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持有万声林出具的《借条》,同时持有万声林出具给案外人邹应华的《收条》,两份证据印证了周某出借100000元的事实,且万声林已于2013年、2016年先后还款共计50000元,下欠50000元应归还。龚某、万某1、万某3对《收条》、《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龚某、万某1、万某3抗辩本案中的“周某”与《借条》上的“周从青”是否为同一人,因周某持有该《借条》原件,应认定《借条》中“周从青”为本案的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万声林已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作为万声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万声林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利息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周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此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某1抗辩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万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万声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周某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710元,由周某负担500元,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负担1210元。因周某已将此款全部预交一审法院,故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一并给付周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与万声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万声林出具给案外人邹应华的《收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万声林向周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万声林于2013年、2016年先后还款5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万某1、万某2及原审被告万某3对《收条》、《借条》上万声林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万某1、万某2、万某3在二审中要求对《收条》、《借条》上万声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周某出借100000元给万声林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万某1、万某2认为本案应追加案外人邹应华为当事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其有理由怀疑系案外人邹应华与周某合谋欺诈,欺骗万声林签订了《收条》、《借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万某1、万某2认为案涉债务系万声林与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错列万某1、万某2、万某3为当事人且还款责任不明的上诉理由。首先,债权人周某并未主张案涉债务系万声林与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万某1、万某2主张案涉债务系万声林与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万声林已于2017年3月1日去世,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作为万声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龚某、万某1、万某2、万某3在继承万声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万声林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万某1、万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某1、万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万某1负担775元,万某2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法官助理汪丽玲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肖华